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少剛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王春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被 告 汪佳偉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營偵字第133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103年度毒偵
字第133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103年度偵字第135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單少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16、21、22、23、33、35、37所示之罪,均累犯,共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16、21、22、23、33、35、37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8至13、15、16、1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附表一編號1至13、15、22、23、33、35、37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台幣叁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其中新台幣叁萬玖仟陸佰捌拾元)沒收。
單少剛其他被訴部分(即被訴參與附表一編號19部分)無罪。王春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5、8、9、13、14、17至21、23、28至36所示之罪,共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8、9、13、14、17至21、23、28至36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附表一編號1、5、8、9、13、21、23、33、35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其中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未扣案於附表一編號14、17至21、28至30、34、36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台幣壹萬肆仟零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未扣案於附表一編號31、32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台幣貳仟元與汪佳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汪佳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汪佳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9、10、24至27、31、32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10、24至27、31、32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至13、16、17、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附表一編號9、10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其中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於附表一編號24至27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台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於附表一編號31、32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台幣貳仟元與王春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春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汪佳偉其他被訴部分(即被訴參與附表一編號34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單少剛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屏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經屏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 好,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屏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 於90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 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 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單少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年8月6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路0段00巷000號3 樓之10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 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王春蘭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0年2月18日釋 放出所,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 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春蘭於前揭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6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 ○○路0段00巷000號3樓之10居所內,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汪佳偉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同年12月11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 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保護管束,再入戒治所執行所餘 期間,於9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97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94年度上訴字第3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汪佳偉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 ○○○000號病房內,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以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甲 基安非他命1次。
四、單少剛、王春蘭與汪佳偉均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或單 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由單少剛持用之未扣案0000000000、附表三編號2之0 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王春蘭持用附表三編號17之00000 00000、附表三編號15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汪佳偉則 持用附表三編號22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 工具,以其等自行接聽毒品買家電話後前往交易,或由單少 剛、王春蘭輪流接聽電話後,由其2人輪流前往約定地點與 毒品買家交易或指示汪佳偉與特定毒品買家交易等方式,或 由單少剛基於幫助王春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代 王春蘭接聽購毒者來電,並轉告王春蘭購毒者已抵達約定交 易地點,其後係王春蘭自行前往交易;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地,以附表一所示交易過程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次販毒之行為人、購毒者、販毒時地 、交易內容、交易過程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五、嗣因單少剛持用之未扣案0000000000、附表三編號2之00000 00000門號行動電話及王春蘭持用附表三編號17之000000000 0、附表三編號15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汪佳偉持用附 表三編號22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經警方依法執行通 訊監察,並經警方於103年8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單少剛與王春蘭位於臺南市東區○○路0段0 0巷000號3樓之10之共同居所內,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 物品;另於同日上午7時許,經汪佳偉同意搜索後,在臺南 市○區○○○○000號病房第3床,扣得附表三編號20至22所
示物品,而悉上情。
六、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附表一備註欄所 列證據、附表二所示監聽譯文、附表三所列扣案物、附表四 所示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 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 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證人林見龍、張振銘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具證據能力,而被告復未提出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 張振銘經被告汪佳偉聲請傳喚到庭作證,經本院合法傳喚未 到,嗣命警拘提無著,此有相關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本 院卷二第233頁)可參;則證人張振銘既於103年8月8日警詢 時,皆能明瞭意涵並自由陳述,依當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形 式觀察,堪認證人心理狀態健全,具清楚意識,且無受到脅 迫、利誘或詐欺之情事,參以當時並無被告汪佳偉在場之壓 力,亦無人情關說之干擾,足見其陳述之真實性甚高,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其所為陳述,復為證明被告汪佳偉犯罪事 實(附表一編號24至27部分)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 人前開警詢陳述,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單少剛對於其有犯罪事實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 (營偵一卷第5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警930卷第60頁)附卷可稽,並有附表三編號4 施用工具2支、附表三編號5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詳附表三編號5用 途欄)扣案可憑;是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單少剛 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被告王春蘭對於其有犯罪事實二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採集尿液姓名對 照表(警773卷第5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警773卷第54頁)附卷可稽,並有附表三 編號14施打海洛因之橡膠管1條、附表三編號18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詳附表三編 號18用途欄)、附表三編號19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詳附表三編號19 用途欄)扣案可憑;是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王春 蘭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被告汪佳偉對於其有犯罪事實三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採集尿液姓名對 照表(警949卷第44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警949卷第45頁)附卷可稽,並有附表三 編號20施打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0支、附表三編號20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詳附表三編號20用途欄)扣案可憑;是此部分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被告汪佳偉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四、被告王春蘭對於其有如附表一編號1、5、8、9、19、28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一編號13、14、17、18 、19、20、21、23、28、29、30、31、32、33、34、35、3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5、8、9、13、14、17至21 、23、28至36備註欄所列證據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編號 8、9、10、11、12、13、15、16、17所示供販賣或聯繫毒品 交易所用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王春蘭此部分自白與事實 相符。復衡以近年來毒品危害社會日益嚴重,為杜絕犯罪,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倘若無 利可圖,被告王春蘭當無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負擔重罪制 裁而賣出毒品之理;且被告王春蘭於警詢時自承:為了生活 而販毒牟利等語(營偵一卷第63頁、第63頁背面),是被告 王春蘭有藉由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利潤,以供自 身生活所需之營利意圖甚明。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王春蘭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被告單少剛參與販毒部分
㈠被告單少剛對於其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15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一編號11、12、13、15、16 、22、23、33、35、3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13、15、16 、22、23、33、35、37備註欄所列證據附卷可稽,並有如附
表三編號2、8、9、10、11、12、13、15、16、17所示供販 賣或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單少剛此部 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單少剛固坦承其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中,有與林見 龍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對話內容等情(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 ),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參與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林見龍之犯行,辯稱:只是單純接聽電話,並未 參與販賣毒品云云。經查:
⑴證人林見龍於103年8月7日偵訊時結證稱:如附表二編號 10所示監聽譯文係伊下班後打電話給被告王春蘭,要向被 告王春蘭購買海洛因,地點也是約在東區林森路上燦坤電 子旁的巷子,這次也是買新台幣(下同)1000元,是被告 王春蘭出來交易等語(營偵二卷第101頁背面);並據被 告王春蘭坦承其有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交付海洛因與林見 龍,並收取1000元價金等情在卷(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 ,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監聽譯文附卷可憑;堪認購毒 者林見龍係向被告王春蘭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 ⑵又被告單少剛自承其與林見龍有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對話 內容乙節(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及證人王春蘭於104 年2月2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第二通電話中有兩個對 話內容即附表二編號11監聽譯文,B說:『大哥,我到了 燦坤,我阿龍』,A說:『好』,B所謂的『大哥』是指誰 ?)單少剛。」、「(A回答『好』,妳是否知道是誰? )我不在就是單少剛接的電話。」、「(單少剛幫妳接通 電話之後,他會怎麼跟妳說?)他就跟我說誰到了、誰打 的而已,就是把內容跟我講而已。」(本院卷二第151頁 背面)、「(剛才辯護人有問你關於跟阿龍的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21部分,妳說阿龍也是打給妳要買海洛因,妳是否 說妳跟他的默契就是約在燦坤那邊?)是。」、「(此事 單少剛是否知道?)他知道。」、「(你們有哪些藥腳、 某個藥腳交易大概都是買多少量、通常都會約在哪些地點 交易,這部分你們彼此是否都會知道?)對。」、「(因 為第一通即附表二編號10監聽譯文,阿龍打給妳說要過去 找妳,他說『阿姊,一樣』,然後說到了再打給妳,第二 通即附表二編號11監聽譯文,接起來的就是男生的聲音, 他說:『大哥,我到燦坤了,我阿龍』,妳剛才有回答說 『大哥』應該是指單少剛,所以單少剛是否對於阿龍要來 找你們到燦坤拿海洛因此事應該知情?)對。」(本院卷 二第156頁背面)等語,且有附表二編號11所示監聽譯文 附卷可稽。依證人王春蘭、林見龍前揭證述,並參諸附表
二編號10、11監聽譯文,足認被告單少剛明知被告王春蘭 販賣海洛因與林見龍牟利,於購毒者林見龍來電時,代被 告王春蘭接聽,並告知被告王春蘭購毒者林見龍已抵達約 定交易地點,其後即係被告王春蘭自行前往與林見龍交易 ;則被告單少剛雖未參與此部分交付海洛因、收取價金等 行為,然被告單少剛明知林見龍來電係為向被告王春蘭購 買海洛因,仍代被告王春蘭接聽電話及告知購毒者林見龍 行蹤,顯係幫助被告王春蘭遂行其販賣海洛因犯行。被告 單少剛辯稱:只是單純接聽電話,不構成犯罪云云,並無 可採。
㈢衡以近年來毒品危害社會日益嚴重,為杜絕犯罪,治安機關 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倘若無利可圖, 被告單少剛當無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負擔重罪制裁而賣出 毒品之理;且被告單少剛於警詢時自承:海洛因的利潤約買 進來的一倍,安非他命的利潤約買進來的五成等語(營偵一 卷第14頁背面),是被告單少剛於附表一編號1至13、15、1 6、22、23、33、35、37犯行,有藉由販賣前揭毒品賺取利 潤,以供自身生活所需之營利意圖甚明。
㈣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單少剛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 、12、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11 、12、13、15、16、22、23、33、35、3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附表一編號21所示幫助被告王春蘭販賣海洛因與 林見龍等犯行,均堪以認定。至附表一編號16部分,固經本 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附表一編號16之相關監聽錄音檔位 於103年南地聲監續字第000402號「2014/06/2 1 15: 24(2/ 3) DVD」之監聽錄音光碟,其勘驗結果如附表八所示,即附 表一編號16之購毒者黃敏哲撥打0000000000門號(扣案附表 三編號17),一開始係由被告王春蘭接聽,然證人即購毒者 黃敏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係向被告單少剛購買毒品, 也是單少剛交付毒品給伊,被告王春蘭只是一開始接聽電話 等語(本院卷二第138頁背面至第140頁背面),證人王春蘭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對附表八所示勘驗譯文內容沒什麼印 象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44頁、第144頁背面),故本院就附 表一編號16部分,僅認定係被告單少剛單獨販賣海洛因與黃 敏哲,附此敘明。
六、被告汪佳偉參與販毒部分
㈠被告汪佳偉對於其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編號9、31 、32備註欄所列證據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供
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汪佳偉此部分自 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汪佳偉固坦承其於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中,有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給惠全福,該次有向惠全福收錢等情(本院卷二第 36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附表一編號10販毒犯行, 辯稱:附表一編號10部分,係伊與惠全福合資向被告單少剛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經查: ⑴證人惠全福於103年8月7日偵查中結證稱:依附表二編號1 、2、3所示監聽譯文,是被告汪佳偉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到伊住處樓下的地下室停車場,伊本來是跟被告單少剛說 伊身上只有300元,但被告汪佳偉拿來的安非他命是1000 元的量,伊只有付300元給被告汪佳偉,欠700元,之後才 還被告單少剛700元等語(營偵二卷第47頁背面);並據 被告單少剛於103年8月7日供稱:依附表二編號1、2、3所 示監聽譯文,伊當天以為惠全福要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 伊就拿1000元量的安非他命給被告汪佳偉帶去與惠全福交 易,結果惠全福身上只有300元,所以被告汪佳偉當天只 收了300元回來等語(營偵二卷第119頁);又依附表二編 號1、2、3所示監聽譯文,購毒者惠全福向被告單少剛詢 問是否要過去約定毒品交易地點,被告單少剛表示會請被 告汪佳偉(綽號「汪仔」)過去,其後惠全福向被告單少 剛反應有關被告汪佳偉拿太多安非他命過來,以致惠全福 身上的錢不夠付,只能給付毒品部分價金300元等節;經 比對證人惠全福、被告單少剛前揭所述與附表二編號1至 3之譯文內容,互為吻合,堪認證人惠全福此部分證述, 應係真實。
⑵至被告汪佳偉雖辯稱其與惠全福係合資向被告單少剛購毒 云云。然查,附表一編號10部分之毒品交易過程,業經證 人惠全福證述明確如上,已無被告汪佳偉、惠全福合資購 毒乙事;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單少剛於104年2月2日本院審 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0部分,時間經過已久,伊只能大 概記得一點,那一天惠全福要拿500元的安非他命,被告 汪佳偉剛好在場,被告汪佳偉在伊那邊,被告汪佳偉知道 惠全福要向伊買安非他命,被告汪佳偉就說他也要拿500 元的安非他命,伊說好,就麻煩被告汪佳偉拿毒品去給惠 全福,伊對汪佳偉表示,反正這1000元的安非他命拿給被 告汪佳偉,被告汪佳偉要拿回來1000元的錢給伊,至於被 告汪佳偉與惠全福怎麼分配處理,伊不清楚了等語(本院 卷二第176頁),則以證人單少剛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 亦表示係惠全福向其購毒,其委託被告汪佳偉前往交付毒
品與惠全福,至為明確,至被告汪佳偉向被告單少剛表示 其也有毒品需求,充其量係其個人與單少剛間之交易而已 ,無從以被告汪佳偉與單少剛間之約定,據以推論被告汪 佳偉與購毒者惠全福間有何合資關係,此實乃二事;況證 人單少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已逾半年, 記憶難免模糊,自應以其於103年8月7日查獲當日所為前 揭供述,最為貼近事實,較可採信。復衡以被告汪佳偉於 警詢、偵查中均未曾供稱過附表一編號10部分係其與惠全 福合資向被告單少剛購毒,其於103年9月30日偵訊時亦供 稱:附表一編號10部分,王春蘭對伊說惠全福是被告單少 剛的好朋友,叫伊順路拿安非他命去給惠全福,伊拿過去 後,惠全福也拿給伊300元,伊以為這是惠全福要還給單 少剛的欠款等語(營偵四卷第45頁背面),設若被告汪佳 偉此部分所辯為真,何以其迄至本院審理時方作合資抗辯 ,益見被告汪佳偉之答辯,顯難採信。
㈢被告汪佳偉固坦承其於附表一編號24至27犯行中有與張振銘 如附表二編號12至31所示對話內容等情(本院卷二第36頁背 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附表一編號24至27販毒犯行,辯 稱:附表一編號24部分,伊載張振銘去向被告王春蘭購買海 洛因,伊該次未交付海洛因給張振銘;附表一編號25、26部 分,伊帶張振銘去找被告王春蘭、單少剛購買毒品;附表一 編號27部分,伊這次並未與張振銘碰面云云(本院卷二第36 頁背面)。經查:
⑴證人張振銘於103年8月8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均證 稱:附表二編號12、13、14所示監聽譯文是伊打電話給被 告汪佳偉,約定在附表一編號24所示時間地點交易毒品海 洛因,該次交易相關譯文中伊所講「3個人,又多1」,係 指伊要向被告汪佳偉購買4000元海洛因,被告汪佳偉所講 「廟那邊」,係指相約見面毒品交易地點,這次被告汪佳 偉有交付海洛因給伊,並向伊收取4000元價金;附表二編 號15、16、17所示監聽譯文,是伊打電話給被告汪佳偉, 約定在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間地點交易毒品海洛因,該次 交易相關譯文中伊所講「一個」,係指伊要向被告汪佳偉 購買1000元海洛因,伊所講「在臭臭鍋這裡」係指相約等 候毒品交易地點,這次被告汪佳偉有交付海洛因給伊,並 向伊收取1000元價金;附表二編號18、19、20、21所示監 聽譯文是伊打電話給被告汪佳偉,約定在附表一編號26所 示時間地點交易毒品海洛因,該次交易相關譯文中伊所講 「半張」,係指伊要向被告汪佳偉購買500元海洛因,這 次被告汪佳偉有交付海洛因給伊,並向伊收取500元價金
;附表二編號22至31所示監聽譯文,是伊打電話給被告汪 佳偉,約定在附表一編號27所示時間地點交易毒品海洛因 ,該次交易相關譯文中伊所講「2個看看」,係指伊要向 被告汪佳偉購買2000元海洛因,被告汪佳偉所講「北海道 」,係指相約等候毒品交易地點,這次被告汪佳偉有交付 海洛因給伊,並向伊收取2000元價金,而這次伊本來要幫 伊朋友一起跟被告汪佳偉買海洛因,但伊的朋友「宗仔」 後來又說不要了,所以只有伊自己跟被告汪佳偉買等語( 營偵二卷第148至第149頁背面、第167頁背面、第168頁) ;經比對證人張振銘前揭證詞,經核與附表二編號12至31 所示監聽譯文,互為吻合,堪認證人張振銘之證述,應可 採信。
⑵被告汪佳偉之辯護人雖辯稱:附表一編號25部分,被告汪 佳偉係帶張振銘去找被告王春蘭、單少剛購買毒品,而使 用張振銘電話向被告王春蘭、單少剛購買毒品云云(本院 卷一第265、266頁),固提出附表四編號1所示譯文為證 ,並據證人張振銘於103年8月8日警詢證稱:附表四編號1 譯文,係被告汪佳偉借用伊的電話聯絡被告單少剛,由被 告單少剛拿毒品過來,伊將錢交給被告汪佳偉,被告汪佳 偉再轉交給單少剛等語(營偵二卷第150頁)。然查,附 表一編號25部分之毒品交易過程,業經證人張振銘證述明 確如上;又附表一編號25之毒品交易時間係103年7月1日 下午5時36分許,此有附表二編號17所示譯文通話時間可 佐;經比對附表一編號25之毒品交易時間,與附表四編號 1之譯文通話時間(103年7月1日晚上6時59分),業已相 隔逾1小時,難認附表四編號1之對話內容與附表一編號25 所示被告汪佳偉販毒犯行有何相關。況依附表四編號1所 示譯文,被告汪佳偉既向張振銘借用電話,足認被告汪佳 偉與張振銘確有碰面,至張振銘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地 向被告汪佳偉購買海洛因後,究竟是否再次委由被告汪佳 偉以附表四編號1所示譯文對話內容,向被告單少剛購買 毒品,無礙本院如上所為附表一編號25犯行之認定。是以 ,被告汪佳偉此部分辯稱,並無可採。
⑶被告汪佳偉之辯護人雖辯稱:附表一編號26部分,被告汪 佳偉係帶張振銘去找被告王春蘭、單少剛購買毒品,而使 用張振銘電話向被告王春蘭、單少剛購買毒品云云(本院 卷一第265、266頁),固提出附表四編號2所示譯文為證 ,並據證人張振銘於103年8月8日警詢證稱:附表四編號2 譯文,係被告汪佳偉借用伊的電話聯絡被告王春蘭,由被 告王春蘭拿毒品過來,伊將錢交給被告汪佳偉,被告汪佳
偉再轉交給王春蘭等語(營偵二卷第149頁背面)。然查 ,附表一編號26部分之毒品交易過程,業經證人張振銘證 述明確如上;又附表一編號26之毒品交易時間係103年7月 2日下午1時35分許,此有附表二編號26所示譯文通話時間 可佐;經比對附表一編號26之毒品交易時間,與附表四編 號2之譯文通話時間(103年7月2日晚上6時47分),業已 相隔逾5小時,難認附表四編號2之對話內容與附表一編號 26所示被告汪佳偉販毒犯行有何相關。況依附表四編號2 所示譯文,被告汪佳偉既向張振銘借用電話,足認被告汪 佳偉與張振銘確有碰面,至張振銘於附表一編號26所示時 地向被告汪佳偉購買海洛因後,究竟是否再次委由被告汪 佳偉以附表四編號2所示譯文對話內容,向被告王春蘭購 買毒品,無礙本院如上所為附表一編號26犯行之認定。是 以,被告汪佳偉此部分辯稱,並無可採。
⑷被告汪佳偉之辯護人雖辯稱:附表一編號27部分,被告汪 佳偉沒有與張振銘碰面,因為附表四編號3這通譯文後, ,張振銘並沒有再打電話給被告汪佳偉云云(本院卷一第 265、266頁),固提出附表四編號3所示譯文為證。然查 ,附表一編號27部分之毒品交易過程,業經證人張振銘證 述明確如上;又依附表二編號22至31所示被告汪佳偉、張 振銘譯文通話時間,張振銘與被告汪佳偉於附表四編號3 之譯文通話時間103年7月5日下午3時59分後,於同日下午 5時10分、下午5時46分、晚上7時7分、晚上7時35分、晚 上7時36分、晚上7時53分、晚上7時58分、晚上8時12分, 均有彼此聯繫約定碰面地點,是被告汪佳偉此部分所辯, 與客觀事證不符,亦無可採。況被告汪佳偉於103年9月30 日警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27部分,依警方提示附表二編 號22至31所示譯文,伊是帶張振銘去王春蘭住處,後來張 振銘自己就與王春蘭聯絡,至於後來有沒有毒品交易,伊 不清楚等語(營偵四卷第38頁),亦與其在本院審理時此 部分辯稱未與張振銘碰面,大相逕庭,益徵被告汪佳偉所 述,實難採信。
㈣衡以近年來毒品危害社會日益嚴重,為杜絕犯罪,治安機關 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倘若無利可圖, 被告汪佳偉當無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負擔重罪制裁而賣出 或受託前往交付毒品之理;且被告汪佳偉於103年8月8日偵 訊時自承:「(你幫單少剛、王春蘭出去交易毒品,可以獲 得什麼好處?)我如果因為毒癮發作不舒服,會去找單少剛 、王春蘭跟他們要毒品來施用,他們會給我一點,我覺得欠 他們人情,所以他們叫我幫他們送毒品給藥腳,我就幫他們
去」等語(營偵二卷第122頁背面),是被告汪佳偉於附表 一編號9、10、24至27、31、32所示犯行,有藉由單獨或與 被告王春蘭或被告單少剛共同販賣前揭毒品賺取利潤,以供 自身生活所需之營利意圖甚明。
㈤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汪佳偉有如附表一編號9、10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24至27、31 、3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七、論罪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惟該條文僅針對販賣、製造 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為修正,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項無新舊法條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單少剛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前、後(施用後剩餘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甲基安非 他命)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王春蘭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前、後(施用後剩餘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海洛因、 附表三編號19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王春蘭以一施用行為觸犯兩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核被告汪佳偉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前、後(施用後剩餘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甲基安非 他命)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汪佳偉以一 施用行為觸犯兩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核被告王春蘭就附表一編號1、5、8、9、19、28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附表 一編號13、14、17、18、19、20、21、23、28、29、30、31 、32、33、34、35、36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其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時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王春蘭於附表一編號19、28部
分,各以一販賣行為觸犯前開兩罪名,各屬想像競合犯,各 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㈥核被告單少剛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2、15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附表一編 號11、12、13、15、16、22、23、33、35、37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單少剛 於附表一編號12、15部分,各以一販賣行為觸犯前開兩罪名 ,各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 件被告單少剛係於附表一編號21購毒者林見龍來電時,代被 告王春蘭接聽,並向被告王春蘭告知該購毒者林見龍已抵達 約定交易地點,其後即係被告王春蘭自行前往與林見龍交易 等節,業如前述,此部分並未見被告單少剛有何參與販入及 交付毒品、收付價金等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而無從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