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昱丞
選任辯護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8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昱丞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官昱丞於民國103 年4 月4 日3 時49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 號「紅狼PUB 」與友人聚會結束欲離開 之際,發現洪振倫放置在其座位附近、內裝皮夾1 個、身分 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 張、第一銀行存摺、護照各1 本及 印章1 枚之背包1 個,官昱丞將之持至PUB 外尋找物主未獲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其攜離PUB 後已脫離本 人持有之背包侵占入己,任意棄置在PUB 附近之天橋樓梯上 ,隨即搭車離去。嗣經洪振倫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官昱丞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洪振倫放置在 其座位附近之背包持至「紅狼PUB 」外尋找物主未獲,將該 背包放置在PUB 附近之天橋樓梯上,隨即搭車離去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辯稱:伊並無將背 包據為己有之意思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意將 告訴人之背包據為己有,僅將之放置在天橋階梯上,未惡意 棄置在垃圾桶或其他無法尋獲之處,並無使告訴人之背包完 全滅失之意思,可見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使被告 拾得告訴人之物負有保管之責,嗣後處置失當,亦僅應負民 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洪振倫放置在其座位附近之背 包持至「紅狼PUB 」外尋找失主未獲,即將該背包放置在 PUB 附近之天橋樓梯上,隨即搭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結證、證 人李峻豪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雲翰、莊勝堯於警詢之證 述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17頁、偵 卷第17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8頁正面),並有監視 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及本院就監視錄影光碟所為之 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37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具備排除權利人而將他
人之物作為自己所有物,並加以利用處分之意思;又「丟 棄」亦屬所有人處分自己所有物方式之一種。本件被告自 承知悉將背包帶離PUB 放在天橋樓梯上,失主可能無法尋 回其背包乙情(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被告竟仍將告訴 人之背包隨意放置於天橋樓梯上,可知其係將該背包如同 自己所有物隨意丟棄,足以證明其主觀上有排除權利人而 將他人之物作為自己所有物,並加以利用處分之意思,具 備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將他人之背包任意 丟棄之行為,仍屬以該背包所有人自居加以處分之情形, 自無從因被告未留用該背包,即認其無將該背包據為己有 之意思;又所謂丟棄,即任意棄置之意,故縱然被告未惡 意將該背包丟棄於垃圾桶或隱密之地使告訴人無法尋回, 仍無解於被告行為時以所有人自居,任意處分他人之物之 情。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惟被告將告訴人之背包帶離PUB 之時,其意係在尋找 物主,業據證人莊勝堯、陳雲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 本院卷第45頁正面、第47頁反面),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從座位上將背包攜離PUB 當時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將背包攜離PUB 時並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而被告嗣後雖另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背 包丟棄在天橋樓梯上,惟當時該背包因遭被告攜離原位,已 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竊盜罪之客體,須為他人持有支配 中之物品(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 第30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行為自僅能構成侵占離本 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構成竊盜罪容有 未洽;惟按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 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又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之變更起訴法條,必以犯罪事實同一性為基礎 ,又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 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 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查 本案被告所犯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 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聲 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援引之「竊盜罪」相同,且所謂「 侵占」與「竊盜」,俱以和平手段將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 ,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 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與本院認定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之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並經本院訊問時告 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4頁正面), 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事實,與 本院認定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基礎事實並無同一性,尚 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任意丟棄處分離本人持有之 物,增加本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性,行為殊為不該,其犯後復 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實際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舉,應認其犯 後態度雖屬不佳,但尚非惡劣,並斟酌其所丟棄告訴人之背 包,業已尋獲為告訴人領回,所造成之損害非鉅,兼衡酌被 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00 條、第 454 條,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