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3年度,43號
TNDM,103,審交訴,43,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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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3
5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顏明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犯罪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劉秀桂103.06.29警詢陳述(警卷第6至6頁反面)㈢、證人劉秀桂103.10.19警詢陳述(偵1卷第5至5頁反面)㈣、證人劉秀桂103.11.14偵查陳述(偵1卷第36至36頁反面)㈤、證人柯宗立103.08.14警詢陳述(警卷第4至5頁反面)㈥、證人柯宗立103.11.10偵查陳述(偵1卷第33至33頁反面)㈦、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㈠㈡(警 卷第17至18頁)
㈧、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警卷 第16頁)
㈨、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張( 警卷第19頁)
㈩、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幀(警卷第7至14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張(警卷第 22頁)
四、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本質上屬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倘基於逃逸之意圖逃離肇事 現場,既侵害死、傷者得受即時救護權益,而合於本罪預定 之一般、抽象性危險,不論行為人是否(能否)預見或有無 死、傷者已陷於無從獲得即時救護危險之確信,均與本罪之 成立無關。又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 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89、44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肇事後,因恐自己通緝犯之身分遭 人發覺,僅請友人下車查看被害人傷勢後,並未留在現場採 取救護被害人等必要之措施,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 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即聽從友人之建議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五、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嗣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 後,不思對於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 行離去,對於被害人肇事後安全形成危害;惟考量被害人之 傷勢非重,以及被告於本院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暨被告學歷為高中肆業,從事板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 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 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4350號
被 告 顏明慶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明慶於民國103年6月28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搭載柯宗立,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於行經東寧路30號前,適逢劉秀桂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沿東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東寧路 30號時發生碰撞,致劉秀桂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顏明慶明知其駕車肇事, 致劉秀桂受傷,因恐其係通緝犯之身分為警發覺,竟基於肇 事逃逸之故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及報警處理,或留下 聯絡資料,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劉秀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顏明慶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
│ │查中之供述 │乘重機車與告訴人劉秀桂之│
│ │ │重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後未│
│ │ │留在現場及為必要之救護措│
│ │ │施,旋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
│ │ │事實。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劉秀桂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 │
├──┼──────────┼────────────┤
│ 三 │證人柯宗立於警詢及偵│證明車禍經過及被告肇事逃│
│ │查中之具結證述 │逸之事實。 │
├──┼──────────┼────────────┤
│ 四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證明車禍經過及查獲被告情│
│ │表(一)、(二)、道│形。 │




│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 │
│ │南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 │
│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 │
│ │查表、現場及查獲照片│ │
│ │16張 │ │
├──┼──────────┼────────────┤
│ 五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
│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
│ │ │告犯嫌應堪認定。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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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