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3年度刑補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洲成即林世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12月2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不
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年9月3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
決定如下:
主 文
林洲成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拾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洲成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9年7月29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裁定羈押,迄至99年9月10日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止, 共計受羈押44日。嗣該案經本院於100年12月2日,以99年度 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年9月3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 108號判決上訴駁回,未經檢察官上訴而確定,爰依刑事補 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 )3,000至5,000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費等語。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 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 請求國家補償;而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 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 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 ,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 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 捕時起算;計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應將 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及刑事補償事件 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 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 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 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 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 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
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 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 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 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 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⑴聲請人與簡寬政、彭世銘、張文藝等四人,於98年間均係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改制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警 員,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查緝犯罪法定職務之公 務員。另王志勳、吳國樑、陳明志、楊啟榮等4人(以上4 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係上開分局偵查隊小 隊長與偵查佐。
⑵緣於98年5月間,簡寬政因欲查緝販賣槍枝案件以充作查 緝槍械案件之績效,遂透過曾遭其查獲涉犯槍砲案件之王 淵源(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詢問有無槍枝來源,王 淵源即轉而詢問友人謝育峯有無知悉何人有販賣槍枝,適 謝育峯前聽聞友人李鑫泓曾表示如有人欲買槍可找其購買 ,謝育峯遂將上情轉知李鑫泓。謝育峯、李鑫泓二人共同 基於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15日下 午,先由謝育峯介紹王淵源與李鑫泓相約在臺南縣麻豆鎮 (現改制為台南市麻豆區)謝厝寮紀安宮認識,謝育峯再 將李鑫泓交付之改造手槍1支交予王淵源觀看,王淵源見 該槍枝品質甚佳,遂聯絡簡寬政並告知此情。聲請人與簡 寬政與彭世銘、張文藝等人為查緝販賣槍枝之謝育峯、李 鑫泓,即於98年9月15日23時許,與小隊長王志勳一同前 往臺南縣麻豆鎮,並由簡寬政與王淵源接洽後,於同年月 16日凌晨0時許,由簡寬政佯以欲購買槍枝而與王淵源一 同出面前往臺南縣佳里鎮(現改制為台南市○里區○○○ 路000號附近之田中小路與李鑫泓接洽,謝育峯在該處將 改造手槍2把取出供簡寬政觀賞。惟簡寬政斯時遭要求取 下手機而因無法聯繫王志勳等人前來配合緝捕,遂向李鑫 泓佯稱欲向其購買改造槍枝之意後,旋即離去,再將上情 轉知王志勳等人,並另規劃安排下次之查緝事宜。 ⑶嗣簡寬政於98年9月18日凌晨2時許與謝育峯聯繫後,簡寬 政即於當日下午駕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另 案經檢察官偵辦)之成年男子,彭世銘則駕車搭載聲請人 、張文藝,分二車南下臺南;另謝育峯則與李鑫泓聯絡準 備交易槍枝事宜,李鑫泓並駕車前往臺南縣麻豆鎮謝厝寮 搭載謝育峯,再一同前往臺南縣西港鄉(現改制為台南市
西港區)某處李鑫泓之老家,取出仿BERETTA廠92FS型半 自動改造手槍3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及9MM制式子彈11顆,再與謝育峯一同 前往臺南縣七股鄉(現改制為台南市七股區)某國小,令 謝育峯下車等待後,李鑫泓再駕車至臺南縣佳里鎮TOYOTA 車廠前,搭載相約之簡寬政及綽號「阿文」之人,復一同 前往上開國小內,而謝育峯於簡寬政、「阿文」到場後, 隨即持二把改造手槍交予簡寬政觀看,簡寬政並提出12萬 元向李鑫泓表明欲購買槍彈,李鑫泓並將該12萬元點收無 訛後,再將簡寬政及「阿文」載回臺南縣佳里鎮TOYOTA車 廠前時,簡寬政即表明係員警身分,當場逮捕販賣、持有 槍枝之現行犯李鑫泓、謝育峯,並通知彭世銘後,在旁埋 伏之彭世銘、張文藝及聲請人隨即駕駛另車輛到場上前控 制現場,並對李鑫泓駕駛之車輛執行緊急搜索,當場查扣 上開槍彈。
⑷聲請人、簡寬政、彭世銘、張文藝於逮捕李鑫泓、謝育峯 後,該四人均明知李鑫泓、謝育峯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販賣、持 有槍彈而遭逮捕之現行犯,為圖破獲槍枝製造工廠,以賺 取更高績效,竟以釋放李鑫泓、謝育峯為條件,要求李鑫 泓二人提供槍彈上游工廠。李鑫泓表示該等槍彈係已故友 人黃君豪所有,無上游工廠可提供,謝育峯則表示僅知位 在臺南縣善化鎮(現改制為台南市善化區)之友人李明華 有在玩槍時,聲請人、簡寬政、彭世銘、張文藝即決意由 簡寬政、彭世銘、「阿文」押解謝育峯,張文藝,聲請人 押解李鑫泓,分乘2車,欲前往李明華位在臺南縣善化鎮 ○○○段000地號之華邦公司車輛調度場(以下簡稱:華 邦調度場)。經謝育峯將簡寬政等人於98年9月18日晚間9 時許帶至李明華之華邦調度場外,簡寬政等人得知李明華 所在後,簡寬政、彭世銘則共同基於縱放、便利職務上依 法逮捕之人脫逃之犯意,將遭逮捕之謝育峯卸下手銬,令 其一人下車,便利謝育峯得以順利脫逃,以此方式縱放謝 育峯。簡寬政與彭世銘縱放謝育峯後,旋即聯絡聲請人、 張文藝,並與前來支援不知情之吳國樑、楊啟榮、陳明志 等人在臺南縣善化鎮某處之統一超商會面後,並決意對李 明華所在之華邦調度場執行搜索。
⑸於98年9月18日晚間11時20分許,聲請人、簡寬政、彭世 銘、張文藝、吳國樑、楊啟榮、陳明志到達華邦調度場後 ,先由簡寬政、彭世銘進入李明華居住之上開車輛調度場 貨櫃屋內。簡寬政、彭世銘並欲包庇李鑫泓、謝育峯之上
開犯行,竟基於包庇販賣槍彈有據者、誣告等犯意,趁隙 將前開查扣由李鑫泓、謝育峯所販賣、持有之3支改造手 槍及11顆制式子彈等物,置於該貨櫃屋內辦公室門前未上 鎖之辦公桌抽屜內,而隱匿關係李鑫泓、謝育峯上開犯行 案件之證據,並偽造該等槍彈係李明華為改造槍枝工廠負 責人之證據,而誣告李明華,進而包庇李鑫泓、謝育峯。 之後聲請人吳國樑、楊啟榮、陳明志、張文藝等人見簡寬 政、彭世銘進入該貨櫃屋後,亦陸續進入該貨櫃屋內執行 搜索。嗣於搜索後,張文藝於該貨櫃屋內辦公室門前未上 鎖之辦公桌抽屜內查悉上開槍彈後,明知該等槍彈係渠等 先前查扣李鑫泓、謝育峯所販賣、持有之槍彈,竟亦基於 包庇販賣、持有槍枝有據者之犯意,將該等槍彈取出後, 仍充作現場查扣犯罪之證據,並將此情告知聲請人,聲請 人入屋察看後,不僅未揭發上情,竟與彭世銘共同基於湮 滅關係李明華刑事案件之證據及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 犯意,協助彭世銘將該華邦調度場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有關 搜索過程之電磁紀錄均予刪除,足生損害於華邦公司及李 明華。於搜索完畢後,聲請人、簡寬政、彭世銘、張文藝 再共同基於登載不實內容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開立內含上開改造槍枝3支及11顆制式子彈等不實內容 之扣押物品證明書(含其後制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足 生損害於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及李明華。
⑹搜索完畢後,由張文藝、聲請人押解李鑫泓、吳國樑、楊 啟榮、陳明志押解李明華回到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林 世峰、張文藝抵達分局後,再承前開縱放、包庇李鑫泓之 犯意聯絡,竟未將遭渠等逮捕且經解下手銬之李鑫泓置入 拘留室,而交由簡寬政處理,簡寬政再承前開包庇及公文 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要求李鑫泓配合制作「『阿豐』曾帶 他前往善化鎮「華哥」砂石場貨櫃屋(即華邦公司調度場 貨櫃屋),『阿豐』並拿槍枝給他看」等不實內容之檢舉 筆錄,李鑫泓為免自己販售槍枝罪嫌遭偵辦,亦基於誣告 之犯意,於98年9月1 9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中市警察 局第六分局內,配合簡寬政制作不實之檢舉筆錄,而誣告 李明華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後再將李 鑫泓佯以檢舉人身分之方式,不欲追訴李鑫泓、謝育峯所 涉犯之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而縱放、包 庇之。簡寬政再於98年9月19日,承前開公文書登載不實 之犯意,制作內容不實之刑事案件報告書(98年9月19日 中分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報告書)、職務報告書等公 文書,將李明華以販賣、製造具殺傷力之槍彈罪嫌,將李
明華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足生損害於刑事 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及使李明華有受刑事追訴之損害。 ⑺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現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 台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因認聲請人所為,涉犯刑法第 163條第1項公務員縱放便利脫逃罪、第165條湮滅隱匿刑 事證據罪、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59條破壞 電磁紀錄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6條、第8條第1項 、第12條第1項之包庇販賣改造手槍、子彈罪等。 ㈡以上事由,經檢察官於99年7月29日,以聲請人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向 本院聲請羈押獲准,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於同年9月10日,全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同日經本院訊 問後,准聲請人以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調查筆錄、聲請羈押、訊問筆錄、押票 、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等件可證。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 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 訴字第108號全案卷證核閱無誤,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 及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聲請人 於前揭無罪判決確定前,自99年7月29日經羈押起至同年9月 10日具保停止羈押釋放止,受羈押日數共計44日,堪以認定 。此外,聲請人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 之情形,且本件聲請人自始均堅詞否認犯行,復無事證足資 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 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 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請求國家補償,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並未具體請求以每日多少元計算之補償金額,僅請求 以每日3,000元至5,000元之標準請求補償,惟對於補償金額 之決定而言,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 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非謂曾受 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即可逕以最高日額補償之。職此,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證詳閱後,尚查無其他事證足 資證明聲請人就本件羈押具有可歸責事由,是本件即應依刑 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所定範圍,據以決定補償金額。又檢察 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依卷附證人之 證述,認聲請人涉犯上揭犯行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犯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認偵、審相關公務員 之行為有何明顯違法或不當之處。復參酌聲請人遭羈押之時
,學歷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任職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偵查隊偵查佐,暨斟酌其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 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人身受 拘束程度、無罪判決所載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 4,000元為適當,爰就其所受羈押之日數,即自99年7月29日 起至同年9月10日停止羈押為止,共計44日,准予補償176, 000元(計算式:4,000元×44日=176,000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