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張筱芠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
3069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66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筱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筱芠於民國103年1月10日下午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重型 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保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226號之1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張筱芠本應注意前 方有林金川騎乘腳踏車之車前狀況,本應保持距離,竟疏未 注意,貿然持速前進,自後撞擊林金川所騎腳踏車,致林金 川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第一掌骨骨折、右脛骨近端骨折 、右距骨骨折、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張筱芠肇事後,在未 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 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劉敬忠供承其肇事犯罪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金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之證據,均未經
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之作成,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 5至6頁;偵卷1第4至5頁;本院卷第38至41頁),核與告訴 人林金川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11至12頁;偵卷1第 4至5頁),並有臺南市立醫院南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1紙、郭綜合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14張可證(見警卷第25、26、15、16至17、18至24頁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本應依上開 規定為之,而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為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一)所載明,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前方有告訴人騎腳踏車之車前狀況,及採取保持距離、隨 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自屬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為灼然。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 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劉敬 忠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35頁),合於自首之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刑責。
二、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為 憑,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原 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致量處被告較重刑度,容有欠妥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受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傷勢非輕,惟其犯後即坦承犯行,且因 本件車禍心生愧意、也擔心無法與告訴人和解,竟因此輕生 而一氧化碳中毒,幸經醫生施以急救而未生憾事,此有診斷
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中,仍積極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新台幣10萬元,有和 解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 兼衡被告罹有中度精神障礙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 模工作及與配偶育有一對雙胞胎之家庭狀況(,與子女同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以下之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凡在判決 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 ,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 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 緩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5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酌。查 被告前因詐欺罪,分別經本院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簡 字第7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103年3 月31日以103年簡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揆諸前 開規定及相關判決要旨,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依 法仍不得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