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3年度,269號
TPDA,103,簡,269,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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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9號
原   告 高陳叔生
訴訟代理人 李建暲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鍾盈蓁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8
月11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稅捐課徵涉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47,600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 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胞 兄高鳳鳴(49年次)、胞弟高清明(53年次)、外甥李仁平 (95年次)、姪女高憶均(83年次)、姪子高睿陽(81年次 )、姪女高于晴(79年次)6人免稅額492,000元,經被告所 屬中正分局剔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4,083,984 元,綜合所 得淨額3,436,390元,應補稅額147,600元(以下簡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復查,被告以103年5月9 日財北國稅 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提起訴願,亦 為財政部103年8月11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確有於101 年間扶養胞兄高鳳鳴之事實,有土地銀行 之存摺為證,包括原告為高鳳鳴繳納水、電、瓦斯費用、 摩托車分期費用、飼料費用、修理馬桶費用等。原告亦有 於101 年間扶養胞弟高清明之事實,有郵局存摺為證,原 告每月均有轉帳與高清明。由於高鳳鳴罹患糖尿病及高血 脂等慢性病,無穩定經濟來源;高清明因卡債衍生精神壓 力,且罹患痛風性關節炎,致於該年度無工作能力,該二 人確已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無謀生能力之要件 。惟財政部89年9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將無 謀生能力之標準限縮為「應檢具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殘障 手冊等證明文件,或因身體傷殘、精神障礙、智能不足、 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尚未康復無法工作或需長期治療等,



取具醫院證明者」,顯然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租稅法律原則已 有牴觸,不應適用。又訴願機關以民法第1115條定有扶養 之先後順序,欲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者,以扶 養順位在先者優先云云,亦屬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而有違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及租稅法律原則。是 以,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違法之處,應予撤 銷。
(二)按釋字第415 號解釋表示: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 「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 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17條第1 項 第1款第4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 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 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 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 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 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 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 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21條之2規定:「本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關於減除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其為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或家屬 者,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一戶籍,且確係受納稅 義務人扶養者為限」,其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 一戶籍」為要件,限縮母法之適用,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 法律主義,其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查原 告與李仁平、高憶均確實同住在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號2 樓,該屋為原告所有,李仁平之戶籍設在該處, 高憶均就讀景美女中,均可證明原告與該二人有共同居住 之事實,而為家長及家屬關係。另原告確實於101 年間負 擔李仁平及高憶均之生活費用,此有原告匯款給李仁平母 親高玉霞及原告為高憶均繳納學費、補習費等事實為證, 足認原告確實對該二人有扶養之事實。是以,原告與李仁 平、高憶均,確實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住於一家, 有家長、家屬關係,原告對該二人亦有扶養事實,已符合 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而李仁平、 高憶均均未滿20歲,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 目 之規定,應認原告得列報該二人為扶養人口。訴願決定、 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以戶籍地及扶養順位為認定標準,除已 違反釋字第415 號解釋意旨外,亦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與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及租稅法律原則相悖



,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規定之適用,係 以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前提 ,而納稅義務人對申報為受其扶養之人,是否有法定之扶 養義務,即屬稅捐稽徵機關於核認上開免稅額時,必須審 酌之事項。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得減除之免稅額有 :1.納稅義務人本人;2.納稅義務人之配偶;3.納稅義務 人之子女;4.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5.納稅 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姐妹;6.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 或家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如欲列報「其他親屬或家屬 」之免稅額,須先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 款(有家長、家 屬關係)及第1123條第3 項(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 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 居一家者,視為家屬)規定。所謂家屬,依釋字第415 號 解釋,固非必以登記同一戶籍者為限,惟仍須以永久共同 生活為目的而與家長同居一家為要件。
(二)依財政部89年9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所 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無謀生能力」,應檢 具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殘障手冊證明文件,或因身體傷殘 、精神障礙、智能不足、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尚未康復無 法工作或須長期治療者等,取具醫院證明者。又上開函釋 係財政部基於中央稅捐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執行上揭法律 之必要,就符合「無謀生能力」之要件及應檢附之文件而 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性規定,俾所屬下級機關執行職 權之依據,未逾越法律之規範意旨及限度,自得予援用。(三)原告以其兄高鳳鳴罹病無穩定經濟來源及其弟高清明因卡 債精神壓力大無法工作且罹病等由,主張渠等無謀生能力 而將其列報為「同胞兄弟」之免稅額,惟就主張高鳳鳴高清明無謀生能力部分,並未檢具渠等之身心障礙手冊、 殘障手冊或醫院證明供核。又高鳳鳴尚有坐落新北市永和 區安樂路房地1筆,高清明之配偶姜錦綢101年度亦有相當 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有高鳳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及姜錦綢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等資料可稽,尚難認高鳳鳴高清明有由原告扶養之正當 理由。
(四)原告將高于晴高睿陽、高憶均及李仁平4 人列報為「其 他親屬」之免稅額,惟據戶籍資料所載,系爭期間高于晴高睿陽設籍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 樓,高憶均



設籍臺灣省屏東縣潮洲鎮○○路000號1樓之 1,核與原告 申報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不同。 另李仁平原與原告同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嗣於101年4月25日即遷入新北市○○區○○路000巷 00 號2樓,可推知原告於101年度與高于晴高睿陽、高憶均 及李仁平4 人應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原告未舉證其與高于 晴等4 人間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事 實,則原告與高于晴等4 人間即無成立家長家屬關係,自 無從對高于晴等4 人產生家長之扶養義務,既無扶養義務 ,難謂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扶養親屬免稅額規定 之適用。況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 ,有先後順位之分,故欲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 扶養親屬免稅額規定者,自應以扶養義務順位在先者優先 ,亦即原則上應由父母優先扶養,若係由扶養義務順位在 後之家長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則納稅義務人應就其家屬 之父母無法扶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主張列報扶養 其他親屬免稅額時,自應先證明受扶養親屬之父母有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然原告對此 並未提出證明。再者,高于晴高睿陽之母姜錦綢101 年 度有相當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高憶均之父、母何景瑜 及高碧霞101 年度亦有相當之薪資所得;李仁平之父、母 李英瑞高玉霞101 年度同有相當之薪資、營利、利息及 財交所得,有渠等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等資料可稽,尚非無扶養能力,難認定有由原告扶養之正 當理由。
(五)釋字第415 號解釋乃基於租稅法律主義,明示所得稅法有 關減除扶養其他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即納稅義務人與受扶 養人須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要件, 並應取決於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另民法第1114條規 定親屬間互負扶養義務係屬法定義務,而民法第1115條第 1項及第1118 條前段規定乃闡明法定扶養義務及順序,並 無原告所稱與租稅法律原則抵觸之情事。至原告提示95年 間代高清明清償卡債聲明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原 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函、姜錦綢所有新北市新店區房 地98年間辦畢抵押權塗銷登記文件等,均與本件爭執之10 1 年度免稅額無涉。原告因其能力所及,對高于晴高睿 陽、高憶均及李仁平予以生活上之資助,此種慈惠性之施 與,乃本於雙方感情而生,並非履行扶養義務,被告否准 認列系爭扶養親屬免稅額,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1.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處分作成時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及第4目 規定:「按前4 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 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 、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 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 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 、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四)納 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 款及第 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20 歲以上而因在校 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又民法第1114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左列親屬,互 負扶養之義務:……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 相互間。」第1115條第1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 、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第1118條 前段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 除其義務。」第1122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 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第1123條規定:「家置家 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 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二)按所得稅乃是以納稅義務人之可支配所得為對象所課徵之 稅賦。納稅義務人必須客觀上有收入,各項收入減除獲取 收入之成本、費用及損失後,即為其客觀之給付能力(客 觀淨值),再減除其個人生活費用及家庭扶養費用後,剩 餘者即為主觀之給付能力(主觀淨值),方為應納稅額之 計算基礎。現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4條之1、第14條之2 關於所得分類之規範,即屬客觀淨值之認定標準;第17條 關於免稅額及扣除額之規定,大體上即與主觀淨值有關, 其中第17條第1項第1款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係為配合 民法中法定扶養義務之規範而設。蓋民法之法定扶養義務 非當事人可合意排除,具有強制性,納稅義務人為履行法 定扶養義務,減損其經濟上之負擔能力,自應為稅法所考 量,以避免法秩序之內在矛盾,除符合量能負擔原則外, 亦有保障家庭制度及納稅義務人親屬最低限度之生存福祉 之意涵。釋字第415 號解釋即謂:「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 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使納稅義務人 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釋字第694 號解



釋理由書亦謂:「90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7條 第1項第1款第4 目規定……其減除免稅額之要件,除受扶 養人須為納稅義務人合於上開民法規定之親屬或家屬(以 下簡稱其他親屬或家屬),無謀生能力並確係受納稅義務 人扶養者外,且須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系爭規定之年 齡限制,使納稅義務人扶養滿20歲而未滿60歲無謀生能力 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卻無法同樣減除免稅額,形成因受扶 養人之年齡不同而為差別待遇。」是以,有關扶養親屬免 稅額之扣除,應與民法上扶養親屬義務之範圍一致,不得 另設其他限制(陳清秀,稅法各論(上),103年11 月, 177-180 頁;黃士洲,扶養親屬免稅額的列報與婚姻、家 庭的制度性保障,月旦法學雜誌第138期,152-153頁;葛 克昌,扶養親屬免稅額與統一法律秩序,月旦法學教室第 6期,第31 頁;柯格鐘,論家庭所得課稅制度,東吳法律 學報第20卷第4期,第129-130頁)。反面言之,納稅義務 人所為之給付或支出,非民法所定扶養義務之範疇者,即 不在扶養親屬免稅額得減除之範圍。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此於行政 訴訟程序準用之。故主張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 第4 目,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應就其扶養 之親屬或家屬,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事實、 扶養之事實,及其他履行扶養義務順位在先之人,有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依法定順序應由納稅義 務人負扶養義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1 年度申報核 定)、被告103年5月9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 號 復查決定書、財政部103年8月11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 0號訴願決定書、10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戶口 名簿、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等 ,堪信屬實。本件爭點為:原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列報高鳳鳴高清明李仁平、高憶均、高睿陽高于晴6人免稅額492,000元,是否有據?(四)就原告姪子高睿陽、姪女高于晴部分: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伊於101 年間仍任職國軍桃園總 醫院,平日上班時住居在桃園縣八德市○○街00號,週末 才回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高睿陽高于晴 與父(高清明)、母(姜錦綢)同住在新店玫瑰路,只有 週末或年節才會去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對



於被告剔除高睿陽高于晴之扶養親屬免稅額部分,原告 不再爭執等語,是原告與高睿陽高于晴間尚難認有以永 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家長、家屬關係。原告依所得 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 目規定,列報高睿陽高于晴 之扶養免稅額,難認有據。
(五)就原告胞兄高鳳鳴、胞弟高清明部分:
原告雖主張:高鳳鳴罹患糖尿病及高血脂等慢性病,高清 明因卡債衍生精神壓力,且罹患痛風性關節炎,致於10 1 年度無工作能力云云,並檢附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高鳳鳴高清明並未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名:殘障福利法、身心障 礙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經身心障礙鑑定後,申請核發 身心障礙證明,是難認高鳳鳴高清明有身心障礙之事實 。又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之胞兄高鳳鳴曾 於98年4月27日至98年8月26日期間因「第2型糖尿病」門 診治療5次、於100年6月22日因「第2型糖尿病」及「高血 脂症」門診治療1次,並於98年5月13日至18日住院5日; 原告之胞弟高清明於94年12月28日因「急性焦慮症狀」門 診治療1次、於99年3月1日因「右足痛風性關節炎」門診 治療1次,均非101年度之就診紀錄,尚難據以認定高鳳鳴高清明之病情於101年間已達無謀生能力之程度。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月21日健保桃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保險對象 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亦顯示,高鳳鳴高清明於101年間 無任何門診或住院之紀錄,且國軍桃園總醫院104年2月12 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內容略以:「1.病患( 高鳳鳴)於98年4月至98年8月因糖尿病至本院就診,這段 時間血糖逐漸改善,糖化血色素由12%進步至7%,並未 有不適之主訴。2.病患另於100年6月回診,要求開立診斷 證明,並無其他不適主訴,自述於98年8月後就未再接受 糖尿病藥物治療。3.病患只於103年2月7日就診開立診斷 證明及藥物,並未接受抽血檢查,故無報告;1.病患(高 清明)僅94年12月28日就診1次之後並無回診。2.未達喪 失勞動之程度」等語,均表示高鳳鳴高清明固曾罹患疾 病,惟病情尚非嚴重,無持續就醫治療之紀錄,實難認其 等已無謀生能力,而有由原告扶養之必要。原告依所得稅 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列報高鳳鳴高清明之 扶養免稅額,難認有據。
(六)就原告外甥李仁平、姪女高憶均部分: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伊於101 年間仍任職國軍桃園總



醫院,平日上班時住居在桃園縣八德市○○街00號,週末 才回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李仁平與其父( 李英瑞)、母(高玉霞)住居在○○區○○街000巷00號2 樓;高憶均的父母離婚,與母親(高碧霞)也是住居在安 樂街469巷10號2樓等語,又李仁平之父親李英瑞101 年度 之所得總額達1,157,065元;母親高玉霞101年度之所得總 額為320,659元;高憶均之父親何景瑜101年度之所得總額 為471,265元;母親高碧霞10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 478,912 元,有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口名簿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 可稽。由於李仁平與父、母同住;高憶均亦與母親同住, 且李仁平、高憶均之父、母均有一定之收入,足堪履行扶 養義務,原告復未能證明履行扶養義務順位在先之李仁平 、高憶均父、母,有何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致實際上未能履行扶養義務,而有由履行負養義務順 序在後之原告負扶養義務之事實。依上述法律說明,原告 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 目規定,列報李仁平、 高憶均之扶養免稅額,即難認有據。原告雖主張:以民法 第1115條所定扶養義務之先後,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 1 項第1 款,係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云云。然如前所述,無論是從目的解釋之角度( 量能課稅原則、家庭制度及最低限度生存保障),或體系 解釋之角度(公、私法之相互補充、避免體系矛盾),所 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 目所定之免稅額以民法所定 之法定扶養義務為適用範圍,係法律解釋之當然結果,扶 養義務順位在後之納稅義務人既無扶養義務之強制,自無 減除免稅額之必要,尚無逾越文義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列報高鳳鳴高清明李仁平、高憶均、高睿陽高于晴6 人之免稅額,均無依據,被告據以剔除,並按剔 除後核定之綜合所得淨額,補徵稅額147,600 元,於法尚無 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 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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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