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3年度,261號
TPDA,103,簡,261,201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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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1號
                  104年3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歐陽芳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
訴訟代理人 林藍詩
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103 年8 月
28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間以人民幣4 萬千元包辦媒合國人唐夢 轅與大陸地區人民周姣蓮結婚,從中賺取媒合佣金新臺幣( 下同)1 萬元,經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 第2 項「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之規定 ,乃依同法第76條第2 款規定,於100 年10月13日以內授移 移規高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20萬元(下稱 前處分),原告不服前處分,訴願經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7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 前處分,被告重行審理,仍依據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6條 第2 款規定,於103 年4 月3 日以內授移移管品字第000000 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7 萬元,並於103 年4 月9 日送達 。原告不服,於103 年4 月18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3 年 8 月28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唐夢轅是原告鄰居,向原告表示想結婚,周姣蓮是原 告是湖南同鄉,也說想結婚,原告並未向其等仲介結婚取得 任何利益,是唐君主動說要給原告6 千到8 千元的介紹費, 當時沒有想到是佣金,唐君說要等到他太太來台灣之後才給 原告。到大陸時唐君先住在原告家,還要求原告陪他去湖南 結婚,原告的女兒及女婿在做生意,將生意休息三天陪他去 結婚。結婚後唐君還在女方家住了三個晚上,唐君不但沒有 幫周姣蓮申請入境,還跟別人登記結婚,周姣蓮本來要告唐 君重婚。唐君後來找原告借錢,原告不借他,他臨走前說要 原告好看,還去台中地院豐原簡易庭告原告,原告已經將4 萬6 千元人民幣交給周姣蓮,唐君應該自己去向她催討,唐



君因為拿不回來,所以想要找原告要回。原告從來沒有跟唐 夢轅約定介紹婚姻的介紹費,也沒有拿到介紹費,本件原告 並無違反規定,請法院明察。
㈡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案係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 二專勤隊(下稱臺中市第二專勤隊)於100 年6 月9 日以移 署專二中二炯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舉發,依臺中市第二專 勤隊調查顯示,原告媒合國人唐夢轅與大陸地區人民周姣蓮 結婚,並坦承與唐夢轅約定介紹雙方辦理結婚成功後,要收 取6 千元至8 千元之介紹費,唐夢轅證稱願意給原告1 萬元 當介紹費,此有原告與唐夢轅於臺中市第二專勤隊所製作之 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足徵原告確屬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 ,並將媒合報酬1 萬元作為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結婚對 象,而向唐夢轅約定或請求給付之對價甚明,已該當從事跨 國(境)婚姻媒合行為而與唐夢轅期約報酬之構成要件。案 經提送被告於100 年9 月20日召開之「內政部跨國(境)婚 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第30次委員會議審議後決議,認定原 告之行為已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 第76條第2 款規定,處原告罰鍰20萬元,後雖經貴院前案審 理後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建議按其情節,由被告另 為適法之裁量處分;本案遂提送被告於103 年2 月13日召開 之「內政部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第39次委員 會議審議後決議,依行政罰法第8 條及第18條規定,減輕為 法定罰鍰最低金額20萬元之3 分之1 ,裁罰7 萬元,原處分 並無違誤。
㈡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本件原告主張並未有媒介訴外人唐夢轅與大陸地區女子周姣 蓮在大陸地區結婚之事實、且沒有收受佣金、是唐夢轅主動 說要給原告紅包等語;被告答辯則以原告確實已該當從事跨 國(境)婚姻媒合行為,並與唐夢轅期約報酬,被告依前揭 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斟酌違法情節,處以最低罰鍰20 萬元之3 分之1 金額7 萬元,並無違誤。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原告是否媒介此次婚姻?是否有要求期約或報酬?以下敘 明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跨國(境)婚姻 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同法第76條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連續處罰:…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 報酬。」次按,「本法第58條第2 項所稱報酬,指因居間報 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而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 或請求給付之對價。」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30條亦規 定甚明。又依前揭規定意旨,凡有居間報告跨國(境)婚姻 結婚機會或介紹跨國(境)婚姻對象,而向受媒合當事人「 約定」或「請求」給付對價之行為,即屬違反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並應依同法第76條第2 款之規定處罰 ,而不以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為業,或以實際獲取酬勞 者為限。
㈡經查:訴外人唐夢轅於100 年6 月7 日在臺中市第二專勤隊 製作調查筆錄時陳稱:「(問:歐陽芳如何安排你至中國辦 理結婚事宜?有沒有收取介紹費?)。他安排我經由桃園機 場搭機前往湖南長沙機場,再轉計程車到歐陽芳女兒家。過 了幾天,歐陽芳叫周姣蓮來他女兒家,在女兒家介紹周姣蓮 與我認識,再從中媒合我和周姣蓮結婚。歐陽芳原本要向我 收取介紹費8 千元,我說給歐陽芳1 萬元當介紹我與周姣蓮 結婚的介紹費;(問:歐陽芳安排此次跨國境婚姻媒合費用 如何向你收取?收取方式為何?有無跟你說明費用明細?) 一開始歐陽芳向我說結婚費用要人民幣4 萬6 千元包辦,並 請我先將這些費用匯入歐陽芳女兒蔣珊珊的銀行帳戶內。歐 陽芳告訴我說這些費用包含聘金、宴客費用,並沒有說詳細 的費用明細金額;(問:歐陽芳如何和你約定介紹雙方結婚 的費用?)大約是99年11月左右,在我家告訴我說介紹我到 大陸和周姣蓮辦理結婚,要向我收取8 千元的介紹費,我說 要給他1 萬元當介紹費等語(見前案所附不可閱覽卷宗4 頁 至第5 頁)。而原告於100 年6 月4 日在臺中市第二專勤隊 製作調查筆錄時亦坦稱:(問:你安排此次跨國境婚姻媒合 費用如何向唐夢轅收取?)我一開始是跟唐夢轅說以人民幣 4 萬6 千元包辦,我請唐夢轅將人民幣4 萬6 千元(約美金 7 千多元)匯入我大陸女兒蔣珊珊的銀行帳戶內,我沒有跟 他們說明費用明細,只說是用來當聘金用;(問:妳和唐夢 轅如何約定介紹雙方結婚的費用?)大約是99年10月中旬左 右,在臺中市大雅區忠義村裡面的小公園內,我告訴唐夢轅 說介紹雙方到大陸辦理結婚成功後,我要收取台幣6 千到8 千元左右的介紹費,唐夢轅說要給我台幣1 萬元當介紹費」 等語(見前案所附不可閱覽卷第2 頁至第3 頁)。互核原告 與唐夢轅上開所陳,就原告確實有向唐夢轅要求婚姻媒合之 報酬一節,尚屬一致,雖就約定報酬之時間、地點等細節部 分,兩人所述容有出入,惟衡諸常情,除非係特定重大事件



或有特殊紀念意義之日期,一般人對於某事件發生之時間, 本難期其能正確記憶無誤,且原告與唐夢轅本屬鄰居關係, 原告於本案又係唐夢轅赴大陸結婚之介紹人,可見兩人平日 關係尚屬熱絡,則兩人於社區中或至對方家中串門互訪之情 ,應屬頻繁,又關於原告介紹唐夢轅至大陸結婚之事,按理 兩人事前應該就此事已多所討論(訴外人唐夢轅於前開調查 筆錄即稱:我的老婆去年剛過世沒多久,歐陽芳每天都到我 家吵我,吵到我受不了後,我才答應歐陽芳和她去一趟大陸 看看等語),則就兩人間約定給付婚姻媒合報酬之地點,究 竟係在唐夢轅住處或係社區小公園內,兩人記憶或有誤差, 亦屬常情,是自難以上開細節上兩人所述情節有所齟齬,即 謂不得採為不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
㈢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唐夢轅主動說要給我6 千到8 千元的介紹費,我有說到大陸時先住在我家,我當時沒有想 到是佣金,他只是說要給我,我認為這是我的損失費,如果 真的是介紹費不會是這麼一點點等語(本院卷第32頁)。惟 原告經被告裁罰後,原告確實於臺中市第二專勤隊製作調查 筆錄時陳稱:伊有向唐夢轅要求6 千到8 千元之介紹費(見 前案可供閱覽訴願卷所附原告於100 年12月12日所撰之訴願 狀),是原告上開所述,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又主張:唐夢轅這趟到大陸去,住在我老 家一個星期,吃、住的花費是我花的,而且為了這件事情我 女兒、女婿的生意還停了3 天等語(本院卷第31頁背面)。 原告於另案被訴詐欺案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唐夢轅 當初說要給我1 萬元的紅包當介紹費,後來因為周姣蓮沒有 辦法來臺灣,唐夢轅事後也沒有給我介紹費等語(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503 號卷附100 年11月 1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並未提及該1 萬元之性質是原告所 稱之「損失費」,更何況,上開所謂「損失費」,係屬原告 自己主觀上設想,認定此次媒介婚姻所支出之成本,該約定 之金額即屬於原告與唐夢轅因本件媒介婚姻所約定之「報酬 」性質,原告上開所陳,亦無足採。又本件雖無證據證明原 告確實已自唐夢轅處收取約定之仲介費用,惟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58條第2 項所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 約報酬」之行政法上義務,並不以「已收受」報酬為必要, 是本件原告縱未取得約定之報酬,亦無礙其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之認定。綜上所述,原告所稱伊未與唐夢轅約定媒介 婚姻之報酬等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76條第2 款規定予以 裁罰,即屬有據。




㈣復按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同法第18條 第3 項前段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 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本件原告於前開臺中市第二專勤隊製作筆錄時即陳稱: 我是大陸配偶,也沒讀什麼書,更不了解臺灣的法律,所以 才會觸法,如果知道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這樣的行為是違法 的,打死我也不會去做的等語(見前案所附不可閱覽卷第3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當時沒有想到是佣金,他 只是說要給,我認為這是我的損失費,如果真的介紹費不會 是這麼一點點等語(本院卷第32頁)。衡諸本國習俗上本有 樂於為人作媒,成就他人婚姻之美事,媒人因此而收取紅包 或雙方家庭所贈與感謝之禮物,亦屬常情。就我國民法規定 而言,民法第573 條原規定:「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 其約定無效」,於88年4 月21日修正為:「因婚姻居間而約 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本 條立法原意,係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有害善良風俗,故 不使其有效。惟近代民間已有專門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 婚姻而酌收費用之行業,此項服務,亦漸受肯定,為配合實 際狀況,爰修正本條為非禁止規定,僅居間人對報酬無請求 權。知已為給付,給付人不得請求返還。」足見媒介婚姻而 約定或要求報酬之行為,其本質上並不具有強烈之倫理上非 難性。我國立法雖為杜絕人口販運之情事,就跨國(境)婚 姻媒合要求或期約報酬,有禁制規定,該法律既已公布施行 ,原告即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按上述之情 節,被告對於原告是否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既為斟酌考慮 並已為適當之裁量,經提送被告於103 年2 月13日召開之「 內政部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第39次委員會議 審議後決議,依行政罰法第8 條及第18條規定,減輕為法定 罰鍰最低金額新臺幣20萬元之3 分之1 ,裁罰7 萬元,原處 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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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