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港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3年度,204號
TPDA,103,簡,204,201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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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4號
原   告 呂宗倫
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
代 表 人 祁文中
訴訟代理人 楊秀娟
      林靜文
上列當事人間商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3年4月25
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先敘明。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上午7時許,與友人王 榮崑自高雄小港臨海新村漁港駕駛膠筏至高雄港71號碼頭管 制區內釣魚,為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員警於是日上 午10時10分許查獲,並移送被告所屬南部航務中心。因認原 告業已違反商港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被告遂依商港法第 6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3年1月10日航南字第0000000000號 裁處書處原告10萬元罰鍰(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提起 訴願,經交通部103年4月25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實在不知道該區域是管制區,禁止釣魚,不 然也不會擅闖管制區。會進入高雄港71號碼頭純粹是覺得該 處可以釣魚,且現場沒有告示牌,原告小時候曾與父親一同 駕駛膠筏在大鵬灣釣魚,不知道高雄港不像大鵬灣或臺南潟 湖可以行駛船筏,經本件處分後,始知悉高雄港與大鵬灣不 同。當時保全告知該處是管制區,要伊離開後,伊就開始收 拾東西準備離開,也告知王榮崑準備走了,但王榮崑不理會 ,還說有魚訊了,後來警察就到場了。這次釣魚活動是王榮 崑找的,出事就把責任推給伊。原處分處罰的金額實在太高 ,伊將船筏以3 萬多元出售,但還是不足以繳納罰金,伊在 外地租屋工作,每月工資僅2萬3千元,除支付房租與生活費 外,每個月也要拿錢回家,伊實在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等 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以:




(一)據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之原告調查筆錄,相片所示之船筏 及釣竿3 支皆屬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無登記船筏進入高 雄港71號碼頭管制區釣魚。原告陳述意見時亦自承確有進 入高雄港71號碼頭釣魚,故其違規事實明確。原告駕駛之 船筏為無登記船舶,是無法獲得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分公司)同意於高雄港區 內行駛,故其同時違反商港法第15條第3 項「船舶、浮具 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 港區內行駛或作業」、第35條「進入商港管制區內人員及 車輛,均應申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核 發通行證,並接受港務警察之檢查」及第36條第2 項「商 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於不妨害港區作業、 安全及不造成污染之商港區域,得與登記有案之相關社團 協商相關措施,公告開放民眾垂釣…」等規定。惟基於一 行為不二罰及從一重處罰之原則,原告違反商港法第15條 第3項及第35條並無輕重之分,考量違反商港法第15條第3 項所構成之影響及後果較為嚴重,遂以違反此法條,依商 港法第6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之。(二)依商港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 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 業。據此,船舶於高雄港區內行駛應經高雄港務分公司同 意,殆無疑義。原告聲稱:不知港區內有相關規定云云。 然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故原告不 得以其不知法規,而免除罰責。原告再稱:不知高雄港71 號碼頭是管制區,現場沒有告示牌云云。惟該碼頭屬高雄 港第3 貨櫃中心範圍,屬特別管制區,該陸域範圍設有阻 隔設施及查驗站,人員車輛出入皆需通行證,故不需於管 制區內另設告示牌。商港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已施行多 年,人民有知法之義務。原告未經同意擅自駕駛膠筏行駛 於高雄港區,並從水域進入高雄港71號碼頭內,其違章行 為應有過失,應負行政處罰責任,被告依法裁處法定最低 額罰鍰10萬元整,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一)商港法第2條第2項第1 款規定:「商港之經營及管理組織 如下:一、國際商港:由主管機關設國營事業機構經營及 管理;管理事項涉及公權力部分,由交通及建設部航港局 (以下簡稱航港局)辦理。」第3 條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商港:指通商船舶出入之港。……四、商



港區域:指劃定商港界限以內之水域與為商港建設、開發 及營運所必需之陸上地區。……七、商港管制區:指商港 區域內由航港局劃定,人員及車輛進出須接受管制之區域 。……十三、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指依第2條第2項第1 款 由主管機關設置之國營事業機構。」第15條第3 項規定: 「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 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第35條規定:「進入 商港管制區內人員及車輛,均應申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 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核發通行證,並接受港務警察之檢查。 」第36條第2 項規定:「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 定機關於不妨害港區作業、安全及不造成污染之商港區域 ,得與登記有案之相關社團協商相關措施,公告開放民眾 垂釣…。」第65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 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行為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 罰鍰……二、違反第35條規定。」第6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行為人新 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5條第 3 項規定。」第71條規定:「於第36條第2 項公告區域外垂 釣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 罰鍰,並得沒入其釣具。」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 告及王榮崑之調查筆錄、採證照片、原處分、交通部 103 年4月25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高雄港商 港管制區示意圖、第3 貨櫃中心特別管制區示意圖、內政 部警政署高雄港務局警察總隊104年1月6 日高港警行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原告未經許可,駕駛船筏在國際商港高雄港之商港區 域內行駛,並在非屬公告開放民眾垂釣之高雄港71號碼頭 管制區登岸釣魚,業已違反商港法第15條第3項、第35 條 及第36條第2項規定,該當於同法第65條第2款、第66條第 1項第2款及第71條所定之構成要件,被告以原告係一行為 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第6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0萬元,尚非無據。
(三)原告雖曾辯稱:現場無告示,不知該處為商港區域,以為 與大鵬灣一樣,因而在該海域行船並登岸釣魚云云,否認 其有違章之主觀責任條件(故意、過失)。惟依內政部警 政署高雄港務局警察總隊104年1月6日高港警行字第00000 00000 號函檢附之現場照片所示,原告駕駛船筏行駛在高 雄港內之海域及登岸之71號碼頭周圍,均為貨櫃、裝載貨 櫃之大型船舶、起運貨櫃的重型吊具及大型的倉儲設備與



建物,顯與一般供漁船使用之漁港,或作為休閒觀光使用 之海岸、水域截然不同,客觀上應非不能辨識。又原告雖 提出光碟,欲佐證高雄港與大鵬灣有其相似之處。惟經本 院勘驗結果:「一、(檔案名稱:LINE_MOVIE_釣魚1.mp4 )現場為一遼闊海域,畫面中有以浮桶組成可供人通行的 平台,水泥岸邊有樹木、洋傘、椅子及車輛等物,現場環 境與高雄港截然不同。二、(檔案名稱:LINE_MOVIE_ 釣 魚 2.mp4)現場為一遼闊海域,船隻係在港口外的海域中 釣魚,四週距離港口遙遠,與原告將船筏停在高雄港71號 碼頭之情形不同。三、(檔案名稱:LINE_MOVIE_釣漁3.m p4)現場為一遼闊海域,船隻朝岸邊前進,岸上有樹木及 怪手施工中,岸邊有廢棄土石堆積,並不平整。該船隻靠 近岸邊,左側有另一艘船隻停泊中。」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原告駕駛船筏所在之高雄港內海域及登岸之71號碼頭 ,客觀環境與上開勘驗內容顯有重大差異,應無誤認之可 能,亦不得相提並論。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 知道伊釣魚的地方屬於高雄港區,與大鵬灣一樣有岸邊, 只是高雄港有貨櫃船,要小心一點,避免妨礙作業等語, 適顯示原告知悉高雄港之功能為貨櫃船裝卸貨櫃之商港, 而商港法第15條第3項規定,未經許可,不得在港區內行 船之立法目的正是為了防止船舶任意進入港區,危及港區 秩序及航道安全。原告既知其行船之水域屬高雄港區,且 已實際登上碼頭,原告亦稱:現場未見其他釣客釣魚等語 ,依其所處之客觀環境,應無不知該處為商港區域,而誤 認屬一般休憩、觀光使用之岸邊或水域之可能,是其所辯 ,尚不可採。
(四)原告再稱:其不知法令禁止在商港區域內行駛船筏、登岸 釣魚云云,主張其有禁止錯誤(違法性錯誤)之情。惟按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8 條定有明文。所謂 「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參照現行刑法第16 條規定,應解為:行為人不知禁止規範之存在,有正當理 由而屬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處罰;如非屬無法避免者, 得視具體情節,生減輕處罰之效果(廖義男編,行政罰法 ,96年11月,第99頁,陳愛娥主筆;吳庚,行政法之理論 與實用,96年9月,第500頁)。為判斷行為人之不知法令 可否避免,須審酌行為人之身份、能力、職業、教育背景 及生活經驗等,判斷其是否有查知、探求法規範存在之可 能。查原告於高雄港務警察局調查時陳稱:伊知道商港管 制區除公告區域外不得釣魚,但不知道未領有商港通行證



不得進入商港管制區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稱:伊知 道進入商港管制區內需有通行證,但不知道管制區內原則 上不能釣魚,伊在高雄港務警察局的調查筆錄,可能因為 很緊張,講顛倒了,以今日在法庭上之陳述為正確等語。 姑不論原告警詢與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何者正確,原告知悉 商港區域內有不同於一般港口之管制規定,應可認定,與 一般毫無所悉者不同,是否有禁止錯誤之情形,實有疑問 。次查,原告為遠東科技大學電子工程系畢業,有原告提 出之遠東科技大學進修部學生歷年成績表在卷可稽,堪認 原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非毫無能力搜尋、探求與其生 活相關之法令規範。再者,原告大學畢業後,在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服役,有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2月30日健保承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資料列印明細附卷 可考,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其以釣魚為休閒活動,迄 至本件違章時止已有1 年半之釣魚經驗等語,相較於一般 民眾,其對海岸、港口之環境、管制規範等應有較高之認 識能力,是縱有禁止錯誤,亦難認屬具正當事由而無法避 免,或有何具體情狀而應減輕處罰之情形,應無行政罰法 第8條但書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五)原告雖再稱:原處分裁罰金額過高,負擔太大,請求減輕 罰鍰云云。惟原告之違章情節包括在商港區域內行駛船筏 、登岸上商港管制區碼頭及在商港區域內垂釣等,其情節 已較單純在港區內行駛船筏嚴重,被告業已審酌原告係基 於垂釣之目的,接續完成行駛、登岸及釣魚之行動,認屬 一行為違反數行政法上義務,從一重以違反在商港區域內 行駛船筏之規定,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10萬元,核無不法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將受 處罰者之資力列為裁處罰鍰得審酌之事項,由裁罰機關在 法定罰鍰之區間內,酌為增減,初無授權裁罰機關得為法 定罰鍰範圍外之處分。原處分裁處之罰鍰數額業屬法定罰 鍰之最低額,本件又無何得減輕處罰之規範之適用,縱原 告資力確屬有限,參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訂頒之「行政執 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2 點:「義務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以下簡 稱分署)得依職權或依義務人之申請,於徵得移送機關同 意後,酌情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一)義務人依其經 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第 4



點:「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之期數,得分2至60 期 ……本要點所稱之分期,每1期為1個月。必要時,每1 期 得短於1個月」、第7點:「執行金額(含累計)未滿20萬 元之行政執行事件,為准許分期繳納時,應經行政執行官 核定之。但核准分期繳納之期數逾6 期者,應經分署長或 經授權之主任行政執行官核定之…」及第8 點:「義務人 申請分期繳納,對分署駁回其申請或所核准之期數不服者 ,得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聲明異議」等規定,亦為執行階 段能否分期繳納之問題,尚無礙於原處分之合法性。六、綜上,原告有違反商港法第15條第3項、第35條及第36條第2 項規定之事實,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從情節 較重之違反商港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依商港法第第6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0 萬元,應屬有據,訴願 決定續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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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