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9號
104年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清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湄苓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姚冀君
訴訟代理人 潘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4 月
2 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101 年6 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設立登記成立公司,同 年7 月30日向中央健保局(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 局、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即被 告)申請自101 年6 月28日成立投保單位,被告已按原告提 供之轉入申報表資料,辦妥原告負責人許湄苓及員工許鴻鐘 (下稱許君)加保手續。許君自到職日即101 年7 月1 日以 受雇者身分投保,之後按月陸續開計原告101 年8 月份繳款 單保險費計新台幣(下同)8,095 元(含原告負責人101 年 6 至8 月保費)及許君101 年7 至8 月保費,及101 年9 月 份繳款單保險費計3,256 元(含原告負責人及員工許君)之 當月保費。
㈡原告於101 年10月25日向改制前之中央健保局辦理員工許君 退保申報表,溯自到職日起辦理退保(轉出),並於101 年 11月1 日繳納負責人101 年7 至9 月份保險費,經健保局沖 抵核算,迄今仍尚欠101 年9 月保費餘額1,583 元(歸屬於 負責人101 年6 月份保險費)及101 年8 月份滯納金118 元 未繳清,合計應繳保險費暨滯納金1,701 元。原告主張被告 核定其負責人自101 年6 月28日加保即收取該月份全月保險 費不合理,並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2 年12月25 日衛部爭字第0000000000號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駁 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訴願,亦經衛生福利部訴願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公司101 年6 月28日正式成立,同年10月25日原告主動
至健保局相關櫃臺辦理繳納健保費,健保局列印卻從101 年 6 月至9 月4 個月的費用,原告認為6 月份應以實際3 日收 取,隨後歷次的保險費欠費單,無論沖帳、列漲或附註都有 錯誤,健保局至今仍未釐清原告拒絕101 年6 月份檢保費的 原因,爭議不在健保金額的多寡或者錯誤,而在健保費沒有 按實核課所產生對於人民權益的損害,全民健保法實施以來 ,許多人反應健保費的計算方式不公平,雇主與員工咸認為 應按日核計方式始為公平,何以健保局不積極改善?健保費 「論進不論出」之方式,僅為了讓健保局作業簡化,不如提 高公務人員行政效率。引起民怨的法條,必須修改,公部門 不能以此作為拒絕人民要求的依據。當年受限於人工作業曠 日廢時,當今科技進步,對於複雜資訊只要軟體設計加以重 新設定即可,並無被告所言將對人員異動資料量大或單位保 險人數較多單位產生影響,增加計算困擾的情況發生。身為 公務人員,不能遇事均以「屬立法裁量之範圍」作為逃避的 理由而放棄本業專業上的堅持,對人民權益的輕忽,會增加 人民負擔,對政府產生不信任感與相對的剝奪感,導致人民 對政府的怨懟。原告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告則以:
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係為提供醫療保健服務,增 進全體國民之健康,且經立法院制定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 全國國民即有主動知悉及遵循之義務。另法律係人民權利義 務之基本規範,全體國民一體適用,個人不得於法規未修改 前主張免除應負擔之義務。本保險之強制納保、繳納保費相 關法規,係基於社會互助、危險分攤及公共利益之考量所訂 ,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2 項雖明訂被保險人投保當月 繳納全月保險費,惟亦規定退保當月免繳保險費,確實為衡 酌保險費負擔之公平性所制定。原告於101 年7 月30日申請 成立投保單位,被告臺北業務組以經濟部商業司之單位成立 日期101 年6 月28日為健保投保單位成立日期,復依據健保 法令規定,將原告負責人許湄苓君自101 年6 月28日起以負 責人身分投保,依本法第30條(行為時本法第29條)已規定 本保險之保險費,採「論進不論出」及「按月原則」計繳, 即被保險人投保(轉入)當月,應繳納全月之保險費,則被 告計收原告負責人許湄苓於101 年6 月28日轉入當月全月保 險費,核屬有據。然原告認被告核計101 年6 月份全月保險 費計費不合理,要求該月健保費核實認課,惟本保險保險費 究應採行按月或按日計繳,核屬立法政策,在本法未修正前 ,仍應依法按月計收保險費,原告所稱核難執為免繳保險費 之論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
經查上揭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於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 年6 月28日健保北 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2 年8 月7 日列印核發之101 年9 月保險費及101 年8 月滯納金之繳款單、衛生福利部 102 年12月25日衛部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衛生福利 部103 年4 月2 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原 告101 年8 月份保費計算明細表、原告101 年9 月份保費計 算明細表、原告填具員工許鴻鐘退保申報表、原告101 年10 月份保費計算明細表、原告之已、未繳保費查詢、被告101 年12月18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102 年7 月16日署授保字00000000000 號函影本等附卷可稽,則 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認被告計收原告之負責人於101 年6 月 份轉入當月之全月保險費不合理,要求該月健保費應核實認 課,是否有理由?以下敘明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為第一類被保險人」、「第一類被保險人不得為 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不得為 第四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具有被保險人資格者,並不得以 眷屬身分投保」、「本保險之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 月繳納全月保險費,退保當月免繳保險費」、「投保單位、 保險對象或扣費義務人未依本法所定繳納期限繳納保險費時 ,得寬限十五日;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限屆至翌 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 一滯納金,其上限如下:一、於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為其 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對於 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所載金額如有異議,第一類及第六類 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及第六類被保險人應先照額繳納,第二 類、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先彙繳實際收繳之保險費 後,再向保險人提出異議理由,經保險人查明錯誤後,於計 算次月保險費時,一併結算」,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下 稱本法)第10條1 項第1 款第4 目及第11條、第30條第2 項 、第35條第1 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3 項明定。另本法 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暨本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稱雇主 ,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與勞 動基準法第2 條:「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 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及公司法 第8 條意旨相符。查經濟部商業司公示資料,原告代表人許 湄苓君係該法人股東代表人,應以本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 第4 目雇主身分投保無誤。
㈡查,原告於101 年7 月30日申請成立投保單位,被告臺北業 務組以經濟部商業司之單位成立日期101 年6 月28日為健保 投保單位成立日期,復依據健保法令規定,將原告負責人許 湄苓君自101 年6 月28日起以負責人身分投保,依本法第30 條(行為時本法第29條)已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採論進不 論出及按月原則計繳,即被保險人投保(轉入)當月,應繳 納全月之保險費,則被告計收原告負責人許湄苓於101 年6 月28日轉入當月全月保險費,核屬有據。雖原告認被告核計 101 年6 月份全月保險費計費不合理,要求該月健保費核實 認課,惟本保險保險費究應採行按月或按日計繳,核屬立法 政策。全民健康保險係為提供醫療保健服務,增進全體國民 之健康,且經立法院制定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國民即有主 動知悉及遵循之義務。又法律係人民權利義務之基本規範, 全體國民一體適用,個人不得於法規未修改前主張免除應負 擔之義務。全民健康保險之強制納保、繳納保費相關法規, 係基於社會互助、危險分攤及公共利益之考量所訂,而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2 項雖明訂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 保險費,惟亦規定退保當月免繳保險費,確實為衡酌保險費 負擔之公平性所制定。
㈢再按,全民健康保險法係行政院邀集國內外專家學者共同研 議提出,並送至立法院院會中討論審議,終至83年7 月19日 經立法院三讀通過,83年8 月9 日公布、84年3 月1 日施行 。法律之制定與修正,為立法院之職權,行政院依憲法規定 ,僅得對立法院提出法律案。立法機關自得制定符合憲法意 旨之相關法律。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應如何設計,則屬立法 裁量之範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2 號解釋參照) 。查前行政院送立法院審核之本法草案第30條第2 項規定: 「本保險之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 ,退保當月免繳保險費。」,該項立法理由即為:「本保險 之保險費,採論進不論出原則計繳」(見本院卷第75頁), 經送立法院院會審議,制訂過程中提出許多非行政院版本, 惟對本項「按月計費」原則,絕大多數均一致認同(見本院 卷第76~79頁),至83年7 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制訂條次 為本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條文內容同上(見本院卷第80~ 82頁),嗣經二代健保修法,復修訂條次為第30條第2 項: 「前項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退 保當月免繳保險費。」。
㈣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納保、並課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之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並採單一保險費率(目前為4.91% )計收 保險費,攸關本保險承保及計費制度之延續,均有賴投保單
位(或扣費義務人)覈實申報投保資料及負責扣收繳保費, 且為簡化行政作業,避免社會成本過大,蓋全民強制納保, 全國共有78萬多個投保單位,2,346 萬餘人之保險對象,若 採取按日計費,會造成各投保單位行政成本大量增加,爰制 定之初計費方式採按月計費、論進不論出原則,即當月一日 至當月最後一日投保者,於加保之投保單位計收全月份保險 費;當月一日至當月底之前一日轉出退保者,於退保之當月 免計收健保費(其制度簡介詳見本院卷第85~87頁),倘全 面採按日計收,將益增保險費計算及收繳困擾及難度,保險 人或投保單位因行政作業繁瑣,徒增行政負荷及作業成本, 不僅影響投保單位配合辦理意願、亦可能造成投保單位與保 險對象誤解疑慮,致爭議不斷。查,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計 收方式為:計費公式:(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其受僱 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補充保險費率(第1 年為2%)。目 前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係按當月計收保費者計入該月投 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減項,如按員工在職天數比率計算,將對 人員異動資料量大或單位被保險人數較多單位產生影響,增 加計算困擾。且因本法所規定之投保身分及期間,共區分為 6 類保險對象,各類被保險人有各自不一之投保單位,明定 各類目間的加保順序,而適法投保身分均自保險對象資格符 合時開始起算,且溯及投保或退保之情況頻仍,若被保險人 有多名眷屬依附投保,投保時間不一,又部分因投保身分有 誤(如為被保險身分誤以眷屬投保者)致追溯轉入或追溯轉 出,且其眷口數超過3 口以上免計收保費等規定,將影響投 保單位扣收健保費正確性。再加上保費計算之方式,多數投 保單位於核算當月薪資時,即已先行以月預扣員工自付保費 ,惟按日計收增加收繳困難度。另如遇被保險人投保金額如 迭有變動;且自付保險費部分獲特定單位補助比例減收保費 (如失業減免、殘障減免…)等情況因人而異,極易產生保 險人、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3 方對保費收繳之疑慮或衍生民 怨。原告主張公務員不應以「立法裁量」為藉口放棄專業堅 持云云,固屬仁智之見,惟行政效率與立法執法公平性之間 ,應如何衡酌,並配合時代變遷社會現況而做調整,不僅是 立法者之職權,也端賴行政機關自我檢討並提出創見,方有 提升改善之可能。本法所定保險費之核課原則,並非恆久不 變,惟歷經數次修法過程,仍未有重大變革或制度調整,未 來是否持續或者需要更多觀察研究,以便因應潮流實施新的 措施,全體國民以及相關機構(亦即保險制度之全體參與者 )均需重視,此亦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關注者。政策形成 過程透明化,加上更多公民參與,政府施政不僅更為穩定、
也易獲得人民信賴感,行政效率自然提昇,互蒙其利,此亦 為國民與政府互相依存、互相協助之真意。惟在修法之前, 為維持執法之公平性,原告實無法以個案方式執為免繳保費 之依據,亦需敘明。
六、綜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行為時第29條)既已規定本 保險之保險費,採論進不論出及按月原則計繳,即被保險人 投保(轉入)當月,應繳納全月之保險費,則被告計收原告 負責人許湄苓於101 年6 月28日轉入當月全月保險費,核屬 有據,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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