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370號
TPDA,102,簡,370,201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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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70號
                  104年1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忠文即芯悅診所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惠平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冠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略謂:「……中央健康保險局依 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 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 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 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 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 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依中華民國 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公法上之爭 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8條 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 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規 定,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足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保險人給付其提供之醫療 服務費用,核其性質係因公法上契約所生之給付,自得依行 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4年 度判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之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自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而涉訟,其起訴程序要件,於法尚無不合,且其涉訟 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1,654 元,係在40萬元以下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2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 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266,18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103 年3 月11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231,654 元暨前開利息,被告對原告變更之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是原告上 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蔡忠文即芯悅診所與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於民國102年7月23日由原「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 康保險局」改制)間於99年11月29日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 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合約期間自99年8月26日起至102年8 月 25日止。原告於101年10月8日向被告申報101年9月醫療費用 ,其中原告所申報之流水編號第424號羅玉琴(核減點數240 點)、第215號張昭雄(核減點數40點)、第133號葉武信( 核減點數200點)、第127 號楊惠民(核減點數1,277點)、 第874號方燕卿(核減點數300 點)、第112號盧鳳娟(核減 點數600點)、第279號林詩菱(核減點數1,800點)、第289 號戴理真(核減點數1,800點)、第875號邱名秀(核減點數 600點)、第531號王雅音(核減點數2,800點)、第226號林 恭次(核減點數882點)、第969 號陳美娟(核減點數350點 )之門診診察費用,經被告審查後,以101 年11月29日健保 桃費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予以核減醫療費用。原告不 服,向被告提出申請複審,被告仍就上開申請案件,以102 年3 月11日健保桃費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不予補付。原 告不服,就上開申請案件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下稱 爭審會)提起爭議審議,亦經該會以102 年9月2日衛部爭字 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於102年11月5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心臟學會專科醫師,亦取得指導醫師資格多 年,並受有完整訓練資歷,經驗豐富,原告診所復已為行政 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檢定為糖尿病健康促進機構,並為桃園 縣糖尿病共同照護人員,並領有相關證書,是原告具有診療 病患多年經驗,本於其專業經驗及判斷,針對以下個案進行 適當診療後,並依其與被告間簽立之醫事診療契約而請領給 付,被告並無拒絕給付之理:
⒈病患羅玉琴部分,因病患主訴已出現甲狀腺徵候,方進行甲 狀腺刺激素分析(TSH )檢查,本檢查本即有其必要性,被



告應予給付:
⑴病患有高血脂症狀,其於101 年9 月13日就診時已主訴:「 goiter with tremor」(甲狀腺腫合併手抖)症狀,懷疑其 甲狀腺功能是否產生異常而有甲狀腺亢進,並經觸診、聽診 方進行理學檢查(即抽血)(見101 年9 月13日病患病歷紀 錄),該檢查本即屬必要。
⑵有關系爭檢查之臨床症狀文獻上依據為「葛瑞夫茲氏的症狀 主要分成三大部分:一是因甲狀腺機能亢進而產生的症狀, 包括心悸、手抖…等現象,此外可以摸到或看到甲狀腺腫大 」,本即與系爭個案之臨床病徵相同;而有關系爭檢查之學 理依據有:「為確定甲狀腺機能亢進,通常抽血測T4、T3和 TSH 」、「所有甲狀腺腫患者均應進行甲狀腺功能檢查以排 除甲狀腺毒症。發現總T4降低而T3和TSH 正常並不少見,尤 其在碘缺乏時」,本件病患既有上開文獻所指之甲狀腺症狀 ,即有施以檢查之必要,亦有內科學、哈里遜科學等醫典可 供支持。
⑶再者,本件被告訂頒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 (下稱健保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關於甲狀腺刺激素分析 (09112C)亦載有:「⒈根據病患之症狀與理學檢查疑有甲 狀腺功能異常者,得實施甲狀腺刺激素免疫分析。⒉病歷上 應記載懷疑有甲狀腺功能異常之症狀與理學檢查。」等內容 。本件原告依上開內容登載,病患亦有上開文獻所稱之「疑 有甲狀腺異常」之情形,自得施行系爭檢查,本件被告以「 非必要檢查」據以核刪不予給付,亦欠缺醫學上依據,該審 查意見並無依據,亦無理由。蓋該名病患依其自述既有前揭 症狀,為確定其是否有甲狀腺異常,經觸診及聽診仍無法確 定,自須進行進一步檢查,以免病患病情惡化,是本件原告 訴請給付應有理由。
⑷又依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查執 行會高屏分會(下稱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查執行會高屏分會 )101 年西醫基層大內科第1 次審查共識會議紀錄中指出: 「提案三:疑有甲狀腺亢進,可同時檢驗T3及T4(或Free T4)及TSH ?其決議為放寬可同時檢驗T3及T4(或Free T4 )及TSH 」。另依中華民國內分泌學會函分別指出:全民健 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並未明示必須記載「甲狀腺腫 大小、硬度、有無甲狀腺血流雜音、有無心律不整、肝腫大 等相關記載」,記載以符合一般醫師常規即可;且病人的體 質各自不同,臨床診斷並非所有症狀都需要具備,方可檢查 ,甲狀腺高能症之診斷與治療,實驗室的檢查需要升高的血 清T3、T4或Free T4 值,被壓低的TSH 值是主要的診斷依據



(見該學會103 年5 月13日函、103 年7 月10日函)可供佐 證,被告審查意見所稱增加原審查注意事項所無之規定,亦 與醫學常規相違,難認為有理由,被告即應給付該檢查TSH (甲狀腺刺激素分析)診療費用。
⒉病患張昭雄部分,原告為療治病患,已開立降血壓藥物予其 服用並控制病情,為追蹤病患有無副作用,本件對病患施以 該項檢查(監測尿酸值)以確定是否繼續予病患使用藥物, 被告應予給付:
⑴病患為74歲男性,罹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高尿酸血 症病史之患者,長期使用藥物治療,目前有服用降血壓藥物 zosaahy ,而系爭用藥依仿單會產生「高尿酸血症」或痛風 惡化之代謝異常副作用,故須長期監測病患之尿酸值,以避 免副作用之產生。施行系爭檢查用以監測病患之尿酸值,以 求用藥能達治療效果外,並能避免藥物副作用產生,以追蹤 有無藥物服用之副作用及病症,被告應無拒絕給付之理。 ⑵又依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查執行會高屏分會101 年西醫基層 大內科第1 次審查共識會議紀錄中指出:「五、HT檢驗uric acid?對於有Goutic arthristi的病患或HTN fresh case的 初次檢驗,可以驗uric acid 。至於uricacid異常者或有 Goutic arthristi、HT(高血壓)使用Thiazide利尿劑病患 ,可追蹤檢驗。」。復依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查會審查共識 會議紀錄第12頁「提案七:高血壓病人,長期服用降血壓藥 ,應該定期檢驗那些生化項目?多久檢驗一次?建議:⒈若 初診檢驗有異常者,依照異常項目之必要性,每3 ~6 個月 檢驗一次。⒉若初診檢驗都正常則:⑴用藥項目不含利尿劑 ,ACE-I 及ARB 者:每半年檢驗一次Creatinine , sugar , T-CHOL , TG , HDL-C 及LDL-C 。⑵使用利尿劑者:增加檢 驗Uricacid(尿酸), Na ,K 。⑶使用ACE-I 或ARB 者,除 ⑴項之檢驗外,增加檢驗K 。決議:同意前開建議事項。惟 第2 項第1 點修改為⑴用藥項目不含利尿劑,ACE-I 及ARB 者:每一年檢驗一次Creatinine , sugar ,T-CHOL ,TG , HDL-C 以及LDL-C 。」。本件病患使用含利尿劑成分的降血 壓藥物Zosaahy50/12.5mg,即符合可檢驗尿酸之條件,被告 並無理由不給付。
⒊病患葉武信部分,原告為療治病患,已開立降血壓藥物予其 服用並控制病情,為確定病患是否符合降血脂藥物給付規定 之適用對象,施以高密度脂蛋白之檢查,亦屬必要,被告應 予給付:
⑴病患為56歲男性,有高血壓、高血脂、高尿酸血症以及CKD (腎臟病)病史,99年間飯前血糖值已達111mg/dl,懷疑其



有代謝症候群「血壓偏高、血糖偏高(空腹血漿葡萄糖≧ 100mg/dl)」,服用之降血壓藥物zosaahy 會增加總膽固醇 及三酸甘油脂的血中濃度,為確定病患是否符合被告訂頒之 全民健康保險降血脂藥物給付規定表之規定,以判定是否需 要給予病患藥物治療,自須檢驗其高密度脂蛋白(即HDL ) ,遂施行系爭高密度脂蛋白之檢查,發現病患HDL 僅有36確 實偏低而屬異常狀態(101 年9 月5 日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 報告參照),故本件對病患施以高密度脂蛋白之檢查確有必 要。
⑵針對抽血未滿3 個月即執行,依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查執行 會高屏分會101 年西醫基層大內科第1 次審查共識會議紀錄 中指出「規定3-6M期間檢驗,稍微<3m或稍微>6m檢驗應可 以被接受。因為病患就診時間,有時難掌握,宜給予延後1 個月或提前半個月的實務運作彈性空間(因考量現今病患實 際就醫型態,放寬為2.5-7 個月)」。是以,病患提前6 天 (101/6/11及101/9/05),應屬合理範圍內。又上開審查共 識會議紀錄指出「lipid (血脂)檢查不宜限制chol(膽固 醇)/ TG(三酸甘油脂),HDL (高密度脂蛋白)/ LDL ( 低密度脂蛋白)任一項」。病患因有使用降血脂藥物治療, 對其檢驗血脂(低密度脂蛋白LDL )應為合理檢查,被告無 理由拒不給付。
⒋病患楊惠民部分,依病情需要開立Carvetone 實屬必要,被 告應予給付:
⑴病患為59歲男性,為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等病症之患 者,依中華民國糖尿病學會及中華民國心臟學會共同編著之 「2012糖尿病與心血管疾病指引」一書臨床建議載明:「男 性50歲以上…合併至少一項心血管疾病風險因子(包括心血 管疾病家族史、高血壓、高血脂症等,建議使用低劑量的 aspirin ,以預防心血管疾病」,然病患因服用aspirin 藥 物導致胃出血,此有病患前於馬偕紀念醫院100 年10月12日 之胃鏡檢查報告可稽。
⑵而依被告訂頒之全民健康保險藥品給付規定(下稱健保藥品 給付規定)第2 章心臟血管及腎臟藥物2.1 「抗血小板劑」 之2.1.1.6Clopidogrel(如Plavix),「⒈限於近期發生中 風、心肌梗塞或周邊動脈血管疾病的粥狀動脈硬化病人,並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使用。…。⑵臨床診斷確定為 acetylsalicylic acid(如Aspirin )所導致之消化性潰瘍 或上消化道出血、穿孔病史者。」,可用Clopidogre l學名 藥(如Plavix)藥物治療。
⑶原告對病患開立之Carvetone 藥物為上開Clopidogrel 學名



藥(如Plavix)之同種藥物,此可由Carvetone 藥物之仿單 【劑型、含量】欄載有「每碇含Clopidogrel …(相當於 Clopidogrel 75mg)」即可知悉,故本件因病患服用服用 aspirin 藥物導致胃出血,為避免此症狀再度發生,改以相 同療效之其他藥物治療,病人於服用後病症獲得控制,亦無 胃出血之副作用,原告依健保藥品給付規定改用藥物,被告 應無拒絕給付之理。
⑷101 年9 月18日病歷中有記錄,主訴S 中Problem list(問 題列表):⒎GU bleeding (胃潰瘍出血)且附上馬偕醫院 的出院病歷摘要以證明,在審查過程中無法辦斷,但於行政 訴訟時即可看出,即表示所附資料是足夠判斷,被告之審查 醫師當時並沒有詳閱病歷即核刪,其所為審認即有認定錯誤 之缺失。再者,運動心電圖就運動期及恢復期都須要觀看, 而非僅單看恢復期而已,若患者在運動期即有心肌缺氧(血 )變化即可判斷為陽性,但亦有病患是在恢復期才出現心肌 缺氧(血)變化,此情形亦為陽性反應,且運動期的心電圖 變化是最重要的。依哈理遜內科學(上)指出,缺血性ST段 壓低通常認為是ST段水平下移超過基線下0.1mV ,持續0.08 秒以上。本件楊惠民之運動心電圖檢查ST段有下移最多 0.12mV(-1.20mm/mV),確實已屬陽性反應。被告審查意見 就此認定即有錯誤。
⒌病患方燕卿部分,為糖尿病高危險群病患進行糖尿病篩檢, 其檢驗項目包含「糖化血色素」、「空腹血漿葡萄糖」(即 飯前血糖)及「口服葡萄糖耐受試驗」(即飯後血糖)實屬 必要,被告應予給付:
⑴病患為59歲女性,有IGT 葡萄糖失耐、高血脂等病症之患者 ,依中華民國糖尿病學會編著之「2012糖尿病臨床照顧指引 」一書載明:「無症狀但體重過重(身體質量指數即BMI ≧ 24kg/m)或肥胖(BMI ≧27kg/m)的成年人,具有一個以上 糖尿病風險因子者,應接受糖尿病和糖尿病前期的篩檢(表 六),無風險因子者,40歲後應接受篩檢。」。關於糖尿病 的診斷標準主要有「糖化血色素」、「空腹血漿葡萄糖」( 即飯前血糖)及「口服葡萄糖耐受試驗」(即飯後血糖)等 三項數值之檢驗,依上揭文獻亦載有「檢測空腹血漿葡萄糖 較口服葡萄糖耐受試驗(OGTT)容易、便宜,且接受度高, 是目前糖尿病常規的檢查方法。但是空腹血漿葡萄糖< 126 mg/dl 的民眾,如果強烈懷疑罹患糖尿病時,也應進一步做 口服葡萄糖耐受試驗,以確定診斷」。
⑵本件病患身體質量指數即BMI 值為27屬於肥胖體質,其雙親 亦罹有糖尿病,病患有一個以上糖尿病風險因子者,應接受



糖尿病和糖尿病前期的篩檢,病患為糖尿病高風險群,原告 為加入被告糖尿病照護網之醫療院所,為此針對高風險群糖 尿病患為其檢查,以確立是否有病徵,以期及早發現及早治 療,是該檢查本即有其必要。被告審查意見以事後檢驗數值 之結果,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⒍病患盧鳳娟部分,於診療時主訴及身體評估已有相關病徵, 為典型之二尖瓣膜脫垂之病人,施以杜卜勒超音波之檢查應 屬必要,被告應予給付:
⑴病患為46歲女性,有二尖瓣膜脫垂之病史,於診療時之主訴 及進行身體評估(即聽診)發現其有「心悸」、「呼吸短促 」等症狀,於先為病患安排靜態心電圖經檢查發現有「非完 全性右束枝傳導阻斷」之異常現象,予以安排超音波心臟圖 後發現病患有「MVP (Mitral valve prolapse )即二尖瓣 膜脫垂」症狀,為評估瓣膜逆流程度,遂為病患安排施行杜 卜勒氏超音波檢查。原告係經由專業判斷方進行檢查,且檢 查後病患確實有上述二尖瓣脫垂症狀,該檢查實屬合理且必 要,被告應給付該診療費用。
⑵再者,本件被告前於101 年10月份門診診療費用申復清單, 曾針對與本件病患病症相同之案例,於申復時同意給付之決 定,該審定給付之個案與本件病症類似且同意給付,本件本 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更無拒絕給付之理。 ⑶又健保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亦訂有「⒌心臟超音波檢查: ⑴18005B(超音波心臟圖)可依適應症18006B(杜卜勒氏超 音波心臟圖)合併申報」,是本件原告依法申報,被告既已 同意補付「超音波心臟圖」之檢查部分,則合併申報檢查之 杜卜勒氏超音波檢查,更無拒絕給付之理。
⑷另依醫典所載杜卜勒氏超音波檢查本即用以評估瓣膜逆流之 嚴重度(見心臟超音波入門輕鬆學第一章第15頁),本件病 患罹有二尖瓣膜脫垂病症,為確立檢查,醫生方對其施以上 開檢驗,經檢驗亦確實罹有心臟瓣膜之病症,該檢查確屬合 理而必要。
⒎病患林詩菱部分,於診療時主訴及身體評估已有相關病徵, 為確立其病徵施以超音波心臟圖、及杜卜勒超音波之檢查應 屬必要,被告應予給付:
⑴病患為12歲女生,經南崁診所懷疑其為二尖瓣膜脫垂,轉診 至本診所,於診療時主訴及進行身體評估(即聽診)發現其 有「心雜音heart murmur」、喘已超過兩周等症狀,無法上 體育課,懷疑其有瓣膜脫垂之病徵,已經由2 位醫師評估, 疑似二尖瓣脫垂,為確立診斷而作為後續診療之依據,予以 安排心臟超音波檢查以便確立診斷而給予正確治療,原告係



經由專業判斷方進行檢查,雖檢查後病患正常,然從病患之 病徵顯示該檢查實屬合理且必要,被告即應給付該診療費用 。
⑵被告前於101 年10月份門診診療費用申復清單,曾針對與本 件病患病症相同之案例,於申復時同意給付之決定,該審定 給付之個案與本件病症類似且同意給付,本件本於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被告更無拒絕給付之理
⑶另依健保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亦訂有「⒌心臟超音波檢查 :⑴18005B(超音波心臟圖)可依適應症18006B(杜卜勒氏 超音波心臟圖)合併申報」照),是本件原告依法合併申報 檢查,無拒絕給付之理。
⒏病患戴理真部分,於診療時主訴及身體評估已有相關病徵, 為典型之二尖瓣膜脫垂之病人,施以超音波心臟圖、杜卜勒 超音波之檢查應屬必要,被告應予給付:
⑴病患為28歲女性,從南崁診所轉診過來,於診療時主訴及進 行身體評估(即聽診)發現其有「heart murmur(心雜音) 」、收縮期喀喇聲(systolic click)等症狀,已經由2 位 醫師評估,疑似二尖瓣脫垂,為確立診斷而作為後續診療之 依據,予安排心臟超音波檢查以便確立診斷而給予正確治療 ,該檢查實屬合理且必要,被告應給付該診療費用。 ⑵另依健保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亦訂有「⒌心臟超音波檢查 :⑴18005B(超音波心臟圖)可依適應症18006B(杜卜勒氏 超音波心臟圖)合併申報」,是本件原告依法合併申報檢查 之杜卜勒氏超音波檢查,更無拒絕給付之理。
⒐病患邱名秀部分,於診療時主訴及身體評估已有相關病徵, 為典型之二尖瓣膜脫垂之病人,施以杜卜勒超音波之檢查應 屬必要,被告應予給付:
⑴病患為33歲女性,有心臟病史,於診療時之主訴及進行身體 評估(即聽診)發現其有「heart murmur(心雜音)」、 systolic click(收縮期喀喇聲)等症狀,予安排超音波心 臟圖後,發現病患有「MVP (Mitral valve prolapse )即 二尖瓣膜脫垂」症狀,後為評估瓣膜逆流程度,遂為病患安 排施行杜卜勒氏超音波檢查;原告係經由專業判斷方進行檢 查,且檢查後病患確實有上述二尖瓣脫垂症狀,該檢查實屬 合理且必要,被告應給付該診療費用。
⑵被告前於101 年10月份門診診療費用申復清單,曾針對與本 件病患病症相同之案例,於申復時同意給付之決定,該審定 給付之個案與本件病症類似且同意給付,本件本於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被告更無拒絕給付之理
⑶另依醫典所載杜卜勒氏超音波檢查本即用以評估瓣膜逆流之



嚴重度,本件病患罹有二尖瓣膜脫垂病症,為確立檢查醫生 方對其施以上開檢驗,經檢驗亦確實罹有心臟瓣膜之病症, 該檢查確屬合理而必要。
⒑病患王雅音部分,依病患主訴及身體評估已有衛生署公告之 檢查適應病症徵候,而依健保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本訂有 得進行檢查之明文,而先前相類病患即有給予給付之情形, 本件對病患施行24小時心電圖檢查本即有其必要性,被告應 予給付:
⑴病患主訴最近常頭暈,會莫名無前兆性昏倒症狀,無法查知 其原因,有施行進行心電圖檢查(Holter Monitor),以究 明原因之必要,醫師本於專業判斷及經驗,對病患施行24小 時心電圖檢查,病患確有Syncope 昏厥症狀,該檢查屬必要 檢查。
⑵依據衛生署公告施行24小時心電圖檢查之適應症,原即包括 「無法解釋的昏倒」,本件病患既因昏厥方進行系爭檢查, 該檢查依衛生署頒佈之適應症確屬有檢查之必要,醫學臨床 上對病患為24小時心電圖檢查之處置,是本件原告依法施作 檢查,被告自無拒絕給付之理。
⑶再者,被告前於99年10月份門診診療費用申復清單,曾針對 與本件病患病症相同之案例,以個案同屬Syncope (即昏厥 ),的確符合適應症,而被告就同樣病症為「同意補付」, 該審定給付之個案與本件病症相同,本件本於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被告更無拒絕給付之理。
⒒病患林恭次部分,依病患主訴及身體評估已有病症徵候,病 患所為腹部超音波檢查,核屬必要,被告應予給付: ⑴病患為69歲男性,罹有糖尿病、高血壓及高血脂等病徵,曾 有中度脂肪肝,101 年9 月就診時主訴右上腹部疼痛,懷疑 其有膽結石,遂為其安排腹部超音波檢查,該檢查為必要檢 查。
⑵關於腹痛,文獻上有馬偕紀念醫院消化系內科王蒼恩醫師所 寫關於「腹痛不單純,腹痛之鑑別」一文可供參考,「腹痛 就是病,痛起來卻搞不清楚什麼毛病;右肋下疼痛需考慮肝 、膽等病症」,是本件原告對病患依病患主訴之病徵及病史 進行理學檢查,懷疑病患罹有膽結石症狀,遂為其安排腹部 超音波檢查,對照上開臨床實務之醫師意見,該檢查核屬合 理且有必要,然被告卻以「非必要檢查」為由拒絕給付,顯 然審查人員並未審閱病歷即無端拒絕給付,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⒓病患陳美娟部分,本件對病患施以該項檢查以確定是否繼續 予病患使用藥物,被告應予給付:




⑴病患為41歲女性,罹有甲狀腺亢進、缺鐵性貧血等病徵,因 治療甲狀腺亢進而服用藥物Methimazole 、因缺鐵性貧血而 服用鐵劑Ferall,因服用藥物Methimazole 恐有肝毒性副作 用,故須對病患進行血清麩胺酸丙之肝指數檢查,以追蹤並 避免副作用產生,該檢查核屬必要。
⑵另有關鐵劑之補充言,鑑別指標為血色素及鐵蛋白,鐵蛋白 偏低會造成貧血,然鐵劑之補充會先使Hb上昇後,鐵蛋白才 會上升,兩者應同時監測觀察,故對患者施行鐵蛋白檢查即 有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㈡本件被告並未依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設有醫療服務審查委 員會,而轉委託予西醫基層審查執行會之審查醫師,其抽審 、申復程序之審查醫師均僅一人,與原告醫事服務機構並無 不同,就關於其審查意見未具超然之客觀性及獨立性,其應 與原全民健保法要求設置之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等專責獨立 委員會之立意相違,其他諸如:審查醫師之資格及專業性、 審查程序由同一基層總額醫師審查未注意利益迴避等等,均 待質疑,故關於其核駁給付因客觀上既非獨立專業之獨立委 員會組織,個案上亦欠缺公正性,應無被告所主張之判斷餘 地。再者,就關於本件之爭議審議雖經由爭議審查會處理, 然則,就審議程序之實際情形言,雖為會議形式,從客觀上 會議時間,開會時間甚短,當日須審議之醫療費用案件甚多 ,以此觀之,會議雖有會議之形式,形式上亦有決議,然客 觀上並無可能進行討論,充其量僅就先前申復等程序為形式 審查而已,並無實質審查之實,如此審查程序除未設置類如 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訂「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機構進行審查 ,審查時亦僅為形式審查,客觀上實與司法實務運作認定之 專責委員會所為之審查難謂相當,若此,本件有無被告主張 本件關於醫療費用審查具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予尊重之 主張,於本件醫療費用之審查得否援用,仍有商榷餘地。 ㈢另有關審查醫師之資格、專業性,據代表基層北區總額之審 查主任委員表示:「事實上每個人都可以來當審查醫師」、 「年資為考量」、「沒有真正專業上之評估」、「審查醫師 良莠不齊」等語,對於諸如:審查醫師之資格及專業性、審 查程序應否利益迴避(由同一基層地區之同科醫師審查)、 審查須考量總額而為核刪而出於與醫療診療費用應否給付無 關之考量等等,均待質疑,於本案爭訟後,被告或認為先前 審查程序不合理,即於近期調整成改由不同組別審查,以避 免同基層總額之同類性質之審查醫師,因總額給付制而於審 查時無故核刪,以間接使自身受益之情事,若此,均足佐證 本件各項醫療診療服務費用之給付與否,關於醫師公會全國



聯合會委託基層醫療審查醫師,其僅具年資即可申請,而未 審查其專業性。審查醫師係同一基層總額之同類性質之審查 醫師,於審查時須考量總額給付而核刪者外,於審查程序未 有利益迴避情形,而有出於與事理無關之核刪考量,並非本 於個案醫療服務診療有無給付之必要性進行專業獨立考量, 而爭審階段所踐行之爭議審查會,從實際開會之時間及議決 之議案,難認有進行實質審查之事實,應認難與具有正當法 律程序之獨立專責委員會所為之專業客觀性判斷相比擬,本 件醫事審議醫療服務給付事件前既未經獨立委員會進行實質 審查,應難如被告主張具有援用判斷餘地之理論適用之餘地 。從而,原告診治上述12名病患所為之檢查及用藥,均屬必 要,被告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㈣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6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兩造於99年11月29日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 約(下稱系爭合約),合約第29條約定期間為99年8 月26日 起至102年8月25日止。依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甲方之特 約藥局、物理治療診所、職能治療診所、醫事檢驗所及醫事 放射所依乙方開立之處方箋向甲方申報費用,經甲方審核有 不符合規定並可歸責乙方事由者,甲方應予乙方申請之費用 中扣還;若屬不給付之項目,甲方應向申報機關扣除。」、 第10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關於本保險醫療費用之申請 期限、申報應檢具書表、暫付成數、暫付日期、核付、停止 暫付、停止核付、申請案件之資料補件及申復、點值計算、 點值結算等作業,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 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㈡健保實施後,民眾獲得的醫療可近性高,為確保資源使用合 理性,減少浪費,二代健保每年提出並執行抑制不當耗用醫 療資源之改善方案,達到資源之有效運用;並推動藥品支出 目標制與藥價調查併行,相輔相成,有效控制藥費;以及以 醫療科技評估為基礎,合理配置醫療資源,檢討保險給付內 容,讓健保資源配置更趨透明,健保資源使用更有效益。故 而在有限的資源下,全民健保必須對各方的需求,作合理的 資源分配、周全的醫療服務及持續維護民眾的健康。是則對 於醫事機構之送核,基於資源之有效利用,並非全然概括批 准,而是每道程序均透過專業醫藥人士審核,歷經送核、門 診申復、再議,與遴選專家進行爭議審議,多道審查程序後 方才確定所給付之點數與數額。況且爭審會之組成,係依全 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 條,遴選保險、法



學、醫藥等各領域之專家委員共15名所組成,被告所屬機關 僅僅占有2 席而已,是爭審會之作成具有相當大之獨立性與 專業性,故對於最後給付給醫事機構之點數,不可謂不嚴謹 。故被告最後不予給付之點數,其意見是經過數道關卡之專 業人士審酌而成,並非草率行事,基於健保有限資源之有效 運用,爭審結果之正當性並無不妥之處。
㈢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 」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 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與同法第22條規定:「Ⅰ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案件,保險人得採抽樣 方式進行審查。抽樣以隨機抽樣為原則,隨機抽樣採等比例 回推,立意抽樣則不回推。Ⅲ、保險人得就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申報醫療費用案件進行分析,依分析結果,得免除抽樣審 查、減少隨機抽樣審查件數、增加立意抽樣、加重審查或全 審。Ⅲ、保險人得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協商,以一定期間抽 取若干月份之審查結果,做為該期間其他月份核減率或補付 率之計算基礎。隨機抽樣方式及核減、補付點數回推計算方 式如附表二。」,由上開法條可見,被告核減點數係有合法 權源,並非恣意刪減,況且被告核減醫療院所之點數亦是歷 經過多數專家人士之意見,彙整而斷。故被告之爭審決定, 本有其合法性與合理性。
㈣全民健康保險屬社會保險之一環,其制度設計雖由保險觀點 出發,惟健保保險事故實係由被保險人發動,經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診斷認定並先行提供給付,而不待保險人核定,故對 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先行提供醫療及藥品之給付過程,保險 人無法於事前掌握是否符合「足夠」、「合目的」及「不浪 費」之經濟原則,故於健保制度設計上,須透過對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之監督及對醫療服務之審查,以健全保險人之財務 及營運,並發揮健保制度之效能。易言之,為平衡保險人於 健保給付中對被保險人給付之特性,與一般保險給付由保險 人先審後發之不同,直接提供醫療給付之醫事服務機構須經 過保險人嚴格縝密之標準審查,否則現實上健保制度無從運 作,故系爭合約第1 條明定須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及施行細 則、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 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機構醫療服務審 查辦法辦理。故就「醫療行為確有必要」、「並非無效或過 度治療」等給付要件,醫事服務機構應負舉證責任。當保險 人審查醫師之專業意見與醫事服務機構不同時,醫事服務機 構即須舉證證明保險人醫師之審核結果已達錯誤之程度,始 可推翻保險人之審核結果,若爭議僅屬仁智之見,基於社會



保險之特性,尚不能謂保險人審核錯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374 號、98年度簡字第304 號、98年度訴字 第2133號、99年度簡字第444 號判決參照)。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爭執之要點: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醫事 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全民健康保險特約 醫事服務機構醫療費用案件爭議審議案件明細、醫療給付門 診診療費用申復清單、被告101年11月29日健保桃費二字第0 000000000號函、被告102年3月11日健保桃費二字第0000000 000號函、爭審會102年9月2日衛部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 書及其附表、行政訴訟起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憑。本件原告主 張其診治病患羅玉琴等12人所施以之檢查或用藥均符合健保 給付規定等語,被告則以其核減點數係有合法權源,並非恣 意刪減,且其核減數亦是歷經過多數專家人士之意見,彙整 而斷等語為辯。茲兩造爭執所在,乃在於:原告就上揭羅玉 琴等12名病患執行之醫療服務,是否符合健保合約約定?原 告據以申請給付之各項醫療費用,是否有理由?以下分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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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