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95號
104年1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忠文即芯悅診所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冠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略謂:「……中央健康保險局依 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 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 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 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 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 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依中華民國 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公法上之爭 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8條 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 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規 定,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足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保險人給付其提供之醫療 服務費用,核其性質係因公法上契約所生之給付,自得依行 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4年 度判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之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自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而涉訟,其起訴程序要件,於法尚無不合,且其涉訟 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273 元,係在40萬元以下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2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
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 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159,00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 102 年11月26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170,273 元 暨前開利息,被告對原告變更之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是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與被告簽立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合約),辦理全民健康 保險各項醫療服務業務,約定期間自99年8 月26日起至102 年8 月25日止。原告於101 年11月7 日向被告申報101 年8 月份醫療費用,經被告審查後,以其所提出病歷資料,或依 病情記載,或病歷紀錄簡略等,有訴外人邱顯豐等6 位保險 對象之門診診療費用或藥品等醫療服務之提供,難認符合約 定等為由,予以回推核減而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 複審,被告同意部分補付,其餘以非必要檢查為由,於102 年4 月9 日以健保桃費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複核核定通知 ,原告仍不服,再申請爭議審定,經衛生福利部審定,以 102 年9 月2 日衛部爭字第00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全民健 康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系爭審定書),將原核定部分撤銷 ,同意給付,其餘申請審議駁回。原告就附表所示保險對象 之診療或藥品予以回推核減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請求被告依約給付170,2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心臟學會專科醫師,取得指導醫 師資格多年,並受有完整訓練資歷,經驗豐富,原告之診所 復已為被告檢定為糖尿病健康促進機構,並為桃園縣糖尿病 共同照護人員,且領有相關證書,原告具有診療病患多年經 驗,本於其專業經驗及判斷,針對病患進行適當診療,並依 與被告間簽立之健保合約而請領給付,被告並無拒絕給付之 理。關於原告如下列所示各該病患進行之醫療服務,均符合 醫療常規而有必要,並符合健保合約約定等情,逐一說明如 下:
㈠病患邱顯豐部分:
⒈該病患為50歲男性,有高血脂、胃潰瘍,目前有自費服用降 血脂藥物,系爭降血脂藥物依被告頒佈之「全民健康保險降 血脂藥物給付規定表」,於病患無心血管疾病患者,處方規 定本即載有「接受藥物治療,應每三個月至六個月抽血檢查 一次,同時請注意副作用產生,如肝功能異常或橫紋肌溶解
症等」為給付標準。
⒉本件原告根據被告訂頒之藥物給付規定對無心血管疾病之病 患服用降血脂藥物後,就該藥物服用後因可能產生肝功能異 常,於抽血檢驗進行肝指數檢驗即「血清麩胺酸丙」之檢查 ,既為追蹤控制病患有無併發症,以評估是否繼續開立藥物 之診療,該檢查核屬合理而必要,被告既已訂頒上揭給付規 定表,亦明載應定期進行抽血檢驗,以追蹤有無藥物服用之 副作用及病症,被告應無拒絕給付之理。
㈡病患巫欣怡部分:其主訴及身體評估已有相關病症,方進行 心臟超音波等檢查,該檢查亦符合衛生署訂頒之適應症情形 ,亦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規定,且本件 病患與被告先前爭審核定之案例病症相同,該檢查本即有其 必要性,被告應予給付:
1.病患為18歲學生,因學校進行健康檢查發現有「心雜音」, 於診療時主訴及進行身體評估(即聽診)發現其有heart murmur(心雜音)症狀,於先為病患安排靜態心電圖經檢查 正常,後為確立診斷並發現病徵原因,遂為病患安排施行杜 卜勒氏超音波檢查,發現病患有「MVP (Mitral valve prolapse)即二尖瓣膜脫垂」併有「中等三尖瓣膜逆流」等 症狀;原告係經由專業判斷方進行檢查,且檢查後病患確實 有上述二尖瓣脫垂等症狀,該檢查實屬合理且必要,被告應 給付該診療費用。
2.再者,本件被告前於100 年7 、8 月份門診診療費用爭議案 審定書,曾針對與本件病患病症相同之案例,以「病人患有 MVP (按即二尖瓣膜脫垂)及顯著heart murmur(按即心雜 音),且heart echo亦見mild MR 、mild to moderateTR」 等語,被告並為「施行系爭檢查尚屬合理,所請同意給付」 之決定,該審定給付之個案較本件病症為輕微尚且同意給付 ,本件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更無拒絕給付之理。 3.另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亦訂有「5.心臟超 音波檢查:⑴18005B(超音波心臟圖)可依適應症18006B( 杜卜勒氏超音波心臟圖)合併申報」,是本件原告依法申報 ,被告既已同意補付「超音波心臟圖」之檢查部分,則合併 申報檢查之杜卜勒氏超音波檢查,更無拒絕給付之理。 4.另依醫典所載杜卜勒氏超音波檢查本即用以評估瓣膜逆流之 嚴重度,本件病患罹有心雜音病症,為確立檢查醫生方對其 施以上開檢驗,經檢驗亦確實罹有心臟瓣膜之病症,該檢查 確屬合理而必要。
㈢病患李守信部分,依病患主訴及身體評估已有衛生署公告之 使用之病症徵候,病患亦依全民健康保險降血脂藥物給付規
定表服用藥品治療,依該規定應定期抽血檢查,而完整血脂 檢查本即包括「低密度脂蛋白」之系爭檢查在內,本件對病 患施以該項檢查以確定是否繼續予病患使用藥物,被告應予 給付。
1.病患為67歲男性,罹有高血壓、高血脂及空腹血糖偏高(IF G ,為糖尿病前期病徵)等病徵,有服用降血脂藥物Anxoli po,而系爭降血脂用藥依被告頒佈之「全民健康保險降血脂 藥物給付規定表」,於病患無心血管疾病患者,處方規定本 即載有「接受藥物治療,應每三個月至六個月抽血檢查一次 ,同時請注意副作用產生,如肝功能異常或橫紋肌溶解症等 」為給付標準。
2.再者,依被告訂頒審查注意事項關於「降血脂藥物審查原則 」載有「3.完整的血脂檢查包括Total cholesterol (按即 指總膽固醇)、LDL-C (按即指低密度脂蛋白)、HDL-C 、 Triglyceride,其中LDL-C 不宜以" 可以公式計算" 為由刪 減」,依前揭被告訂頒之「全民健康保險降血脂藥物給付規 定表」,對病患施以藥物診療者,應每三至六個月抽血檢查 一次,而依前揭審查注意事項亦訂頒完整血脂檢查包括低密 度脂蛋白,是本件原告對病患依被告訂頒之上揭規定進行檢 查,該檢查既為追蹤病患病情並評估藥效,該檢查核屬合理 且有必要,被告卻以「此病人未達診斷糖尿病標準,未服用 降血脂藥,沒有頻繁追蹤血脂值之必要」為由拒絕給付,顯 然審查人員並未審閱病歷及上揭給付標準表及審查注意事項 等資料即無端拒絕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拒絕給付並無 理由。
㈣病患徐胡桂參部分:依病患主訴及身體評估已有衛生署公告 使用之病症徵候,病患亦依全民健康保險降血脂藥物給付規 定表服用藥品治療,依該規定應定期抽血檢查,而完整血脂 檢查本即包括「低密度脂蛋白」之系爭檢查在內,本件對病 患施以該項檢查以確定是否繼續予病患使用藥物,被告應予 給付:
⒈病患為77歲女性,罹有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併有冠狀動 脈疾病等病徵,先前亦做過心導管手術,有服用降血脂藥物 Anxolipo,而系爭降血脂用藥依被告頒佈之「全民健康保險 降血脂藥物給付規定表」,於病患罹有心血管或糖尿病患者 ,處方規定本即載有「接受藥物治療,應每三個月至六個月 抽血檢查一次,同時請注意副作用產生,如肝功能異常或橫 紋肌溶解症等」為給付標準。
2.再者,依被告訂頒審查注意事項關於「降血脂藥物審查原則 」載有「3.完整的血脂檢查包括Total cholesterol (按即
指總膽固醇)、LDL-C (按即指低密度脂蛋白)、HDL-C 、 Triglyceride,其中LDL-C 不宜以" 可以公式計算" 為由刪 減」,查本件病患既罹有心血管疾病亦為糖尿病患患者,依 前揭被告訂頒之「全民健康保險降血脂藥物給付規定表」, 對病患施以藥物診療者,應每三至六個月抽血檢查一次,而 依前揭審查注意事項亦訂頒完整血脂檢查包括低密度脂蛋白 ,是本件原告對病患依被告訂頒之上揭規定進行檢查,該檢 查既為追蹤病患病情並評估藥效,該檢查核屬合理且有必要 ,被告卻以「此病人未使用降血脂藥,也沒有附日前的檢驗 報告,無法顯示有追蹤LDL 之必要」為由拒絕給付,顯然審 查人員並未審閱病歷及上揭給付標準表及審查注意事項等資 料即無端拒絕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
㈤病患陳美玲部分:病患主訴及身體評估有腰椎病症,為確立 診斷方進行脊椎X 光檢查,檢查報告顯示病患確有腰椎疾病 ,另依醫典所載,該檢查本即有其必要性,被告應予給付。 ⒈脊椎X光檢查部分:
病患為主訴其腰痛二年,並有無法久站等症狀,醫師經診療 評估其可能為腰椎問題,為確立診斷方進行脊椎X 光檢查, X 光報告顯示:病患第一節到第三節之腰椎關節間隙狹窄、 腰椎關節黏連等病症,確立病患確有腰椎之問題,該檢查確 有必要;另依據醫療典籍記載:有關「關節疾病的影像學診 斷」一節,載有「傳統的放射學檢查有助於關節疾病的診斷 和分期」(見哈里遜內科學(下)一書第2464頁),對腰椎 關節病患施以該檢查以確立診斷並為後續之診療確屬合理而 必要,患者經檢驗亦檢查出病因,被告即應給付該診療費用 。
⒉有關開立 Quicran(胃藥)進行診療部分: 醫生為病患開立非類固醇消炎止痛藥Naposin ,易造成胃潰 瘍及胃部不適等副作用,為緩和病患病症及進行後續治療, 遂開立上開Quicran 藥物;再者,依據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 康保險局於101 年訂頒之全民健康保險藥品給付規定第七章 腸胃藥物「醫療院所使用單價新台幣四元(含)以下之消化 性潰瘍用藥時,得由醫師視病情決定是否需要上消化道內視 鏡檢查」,亦即藥品單價四元以下醫療院所本即得判斷是否 使用,本件病患確有因使用非類固醇消炎止痛藥,易造成胃 潰瘍及腸胃不適之症狀,醫生方開立上開Quicran 藥物,以 求後續治療順利並避免病患因服用藥物而有副作用,僅為短 時間使用,該藥品實際單價亦為四元以內,醫師本得依用藥 規定予以病患投藥,醫師開立該藥物本有必要,被告並無拒
絕給付之理。
㈥病患謝文進部分:病患為47歲男性,依病患主訴及身體評估 為代謝症候群高危險病患,依病患之病徵對其為「飯前血糖 」之檢驗、附隨追蹤服用藥物之抽血等檢驗,核屬合理且必 要;病患本身亦符合被告初期慢性腎病方案管理流程,而針 對慢性腎病高危險群應定期進行檢查,本件對病患所為診療 核屬必要,被告應予給付。
⒈飯前血糖之檢驗:
原告為符合糖尿病共同照護網醫療團隊,病患為高血壓、高 血脂、腎結石及空腹血糖偏高之IFG (按即糖尿病前期病症 )患者,BMI 值高達25,為代謝症候群高危險群之病患,因 病患空腹血糖有偏高之情形,應對其定期為血糖之檢驗,以 早期控制病症,並避免病症惡化。於被告訂頒之「全民健康 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明載:「二、內科審查注意事 項(九) 針對院所診療項目,Sono及一般生化檢查設法控管 一般生化檢查依現行『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 』,於符合醫學常理情況下,方得執行。原則上有異常之生 化檢查依實際情形可以在三至六個月複檢,但對生化檢查執 行率大於30% 之院所將依審查品質指標定期抽審。」查本件 病患於血糖檢驗數值異常,依上開費用審查注意事項本即訂 有「可以在三至六個月複檢」之明文,該檢查實屬合理且必 要,被告並無拒絕給付之理。
⒉關於因服用降血脂藥物之病患定期進行「總膽固醇」、「三 酸甘油脂」及「高密度脂蛋白」等檢驗,確屬合理且必要, 亦符合被告訂頒之全民健康保險降血脂藥物給付規定表之規 定,被告應予給付。
病患為高血壓患者,其總膽固醇大於200mg/dl,符合被告訂 頒之「全民健康保險降血脂藥物給付規定表」,得使用降血 脂藥物,被告訂頒之處分規定「接受藥物治療後,應每三至 六個月抽血檢查一次」,原告依上揭規定診療給予病患降血 脂藥物,復依上開處方規定定期對病患為「總膽固醇」、「 三酸甘油脂」及「高密度脂蛋白」等項目進行抽血檢查,以 定期追蹤病症有無改善,作為後續是否繼續施以藥物等診療 之評估,該檢查核屬合理且有必要,被告應予給付。 ⒊關於抽血檢查-血清麩胺酸丙部分:
⑴病患為高血壓患者,47歲男性,其總膽固醇大於200mg/dl, 符合被告訂頒之「全民健康保險降血脂藥物給付規定表」, 得使用降血脂藥物,被告訂頒之處方規定「接受藥物治療後 ,應每三至六個月抽血檢查一次,同時請注意副作用產生, 如肝功能異常或橫紋肌溶解症等」為給付標準」。
⑵本件病患既已服用降血脂藥物,依被告訂頒之上揭給付規定 表對病患施以藥物診療者,應每三至六個月抽血檢查一次, 除追蹤病況有無改善者外,另再行確定病患有無給付規定表 所揭示之肝功能異常之副作用產生,以此作為後續是否持續 藥物治療之依據,該抽血檢查進行血清麩胺酸丙之檢驗(即 肝功能檢驗)確屬合理且必要,是本件原告對病患依被告訂 頒之上揭規定進行檢查,該檢查既為追蹤病患病情並避免因 服用藥物導致副作用及併發症之產生,該檢查核屬合理且有 必要,被告卻以「檢驗太頻繁」為由拒絕給付,顯然審查人 員並未審閱病歷及上揭給付標準表及審查注意事項等資料即 無端拒絕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⒋關於腎病檢驗部分:
⑴原告為符合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初期慢性腎臟病醫 療給付改善方案之醫療院所,此病患為高血壓、高血脂及腎 結石、空腹血糖偏高之IFG (按即糖尿病前期病症)之患者 為CKD (慢性腎臟疾病)之高危險群患者,診療腎臟病符合 被告訂頒之篩檢標準,後原告依據被告訂頒進行診所追蹤管 理,依被告所訂頒「全民健康保險初期慢性腎臟病醫療給付 改善方案」「1.對於高危險群應定期檢查血液中肌酸酐值及 尿液(Upcr或Uacr)。2.高危險群(A )高血壓、高血糖患 者(D)腎結石」。
⑵查本件依上揭方案對病患為血清肌酸肝(urine creatine) 、尿液總蛋白(UTP )等必要檢查,病患並於就醫日後進行 追蹤管理,符合上揭規定,被告應予給付。
㈦原告已考量上揭病患病徵方為此用藥及檢查,該用藥及檢查 均屬合理且必要,被告應予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170,2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99年11月29日簽訂有健保合約,其中第29條約定期間 為99年8月26日起至102年8月25日止。依健保合約第9條約定 :「甲方(即被告)之特約藥局、物理治療診所、職能治療 診所、醫事檢驗所及醫事放射所依乙方(即原告)開立之處 方箋向甲方申報費用,經甲方審核有不符合規定並可歸責乙 方事由者,甲方應予乙方申請之費用中扣還;若屬不給付之 項目,甲方應向申報機關扣除。」、第10條第1項約定:「 甲乙雙方關於本保險醫療費用之申請期限、申報應檢具書表 、暫付成數、暫付日期、核付、停止暫付、停止核付、申請 案件之資料補件及申復、點值計算、點值結算等作業,應依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
相關規定辦理。」。
㈡健保實施後,民眾獲得之醫療可近性高,為確保資源使用合 理性,減少浪費,二代健保每年提出並執行抑制不當耗用醫 療資源之改善方案,達到資源之有效運用;並推動藥品支出 目標制與藥價調查併行,相輔相成,有效控制藥費;以及以 醫療科技評估為基礎,合理配置醫療資源,檢討保險給付內 容,讓健保資源配置更趨透明,健保資源使用更有效益。故 而在有限之資源下,全民健保必須對各方之需求,作合理之 資源分配、周全的醫療服務及持續維護民眾之健康。是對於 醫事機構之送核,基於資源之有效利用,並非全然概括批准 ,而是每道程序均透過專業醫藥人士審核,歷經送核、門診 申復、再議,與遴選專家進行爭議審議,多道審查程序後方 才確定所給付之點數與數額。況且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 (下稱爭審會)之組成,係依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 組織規程第4條,遴選保險、法學、醫藥等各領域之專家委 員共15名所組成,伊所屬機關僅僅占有二席而已,是爭審會 之作成具有相當大之獨立性與專業性,故對於最後給付給醫 事機構之點數,不可謂不嚴謹。伊最後不予給付之點數,其 意見是經過數道關卡之專業人士審酌而成,並非草率行事, 故基於健保有限資源之有效運用,爭審結果之正當性並無不 妥之處。
㈢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 」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 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2條規定:「I、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案件,保險人得採抽樣方式進行 審查。抽樣以隨機抽樣為原則,隨機抽樣採等比例回推,立 意抽樣則不回推。II、保險人得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 療費用案件進行分析,依分析結果,得免除抽樣審查、減少 隨機抽樣審查件數、增加立意抽樣、加重審查或全審。III 、保險人得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協商,以一定期間抽取若干 月份之審查結果,做為該期間其他月份核減率或補付率之計 算基礎。隨機抽樣方式及核減、補付點數回推計算方式如附 表二。」,由上開法條可見,伊核減醫療院所送核點數係有 合法權源,並非恣意刪減,且伊核減醫療院所之點數亦係歷 經多數專家人士之意見,彙整而斷。故伊依專業認定核減點 數之決定,本有其合法性與合理性。
㈣全民健康保險屬社會保險之一環,其制度設計雖由保險觀點 出發,惟健保保險事故實係由被保險人發動,經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診斷認定並先行提供給付,而不待保險人核定,故對 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先行提供醫療及藥品之給付過程,保險
人無法於事前掌握是否符合「足夠」、「合目的」及「不浪 費」之經濟原則,故於健保制度設計上,須透過對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之監督及對醫療服務之審查,以健全保險人之財務 及營運,並發揮健保制度之效能。易言之,為平衡保險人於 健保給付中對被保險人給付之特性,與一般保險給付由保險 人先審後發之不同,直接提供醫療給付之醫事服務機構須經 過保險人嚴格縝密之標準審查,否則現實上健保制度無從運 作,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條明定須依 照全民健康保險法及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 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事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辦理。故就「醫療行為確 有必要」、「並非無效或過度治療」等給付要件,醫事服務 機構應負舉證責任。當保險人審查醫師之專業意見與醫事服 務機構不同時,醫事服務機構即須舉證證明保險人醫師之審 核結果已達錯誤之程度,始可推翻保險人之審核結果,若爭 議僅屬仁智之見,基於社會保險之特性,尚不能謂保險人審 核錯誤(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74號、98年度簡 字第304號、98年度訴字第2133號、99年度簡字第444號判決 參照)。
㈤再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 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 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 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 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 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 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 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 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 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 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⒈行政機關所為 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⒉法律 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⒊對法律概念 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⒋行 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⒌行政 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 結之禁止。⒍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⒎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⒏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 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 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㈥有關被告核刪原告101 年8 月份6 位病患之門診診療費用或 藥品費用,被告係參酌專業審查醫療專家意見為之,並無不 當。亦即被告先請審查專家協助提供專業意見,再由衛福部 爭審會委員以合議方式進行個案審議,其中或依病情記載, 不足以支持系爭項目之必要性,或病歷無申請理由所稱之相 關記錄,均無法顯示需給付之費用之正當性,健保局所核定 之意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查前述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健保合約書(本院卷㈠第23~32頁)、 被告102 年4 月9 日以健保桃費二字第0000000000號複核核 定通知函(本院卷㈠第145 頁)、系爭審定書等影本(本院 卷㈠第34頁)各1 份附卷可稽,自堪信屬實,經歸納上述兩 造之主張及答辯後,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就前述六位病患所 執行之醫療服務,是否符合健保合約約定?原告請求給付之 各該項費用,是否有據?以下分別敘明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如下:
⒈本件兩造所簽立之健保合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甲(即被 告,下同)乙(即原告,下同)雙方應依照健保法、健保法 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 審查辦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其他相關法令及本合約 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醫療業務。」、 第5 條約定:「乙方辦理本保險醫療給付事宜,應依據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醫療費用支付制度、支付標準及藥價基 準等規定辦理。對於已實施總額支付制度之部門,甲乙雙方 應遵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各該年度本保險醫療給付費 用協定及分配。」、第10條第1 項約定:「甲乙雙方關於本 保險醫療費用之申請期限、申報應檢具書表、暫付成數、暫 付日期、核付、停止暫付、停止核付、申請案件之資料補件 及申復、點值計算、點值結算等作業,應依『全民健康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次 按,100 年1 月26日修正、102 年1 月1 日施行前之全民健 康保險法(下稱修正前健保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醫療 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 同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第52條規定:「保險人為 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 品質,應遴聘具有臨床或實際經驗之醫藥專家,組成醫療服 務審查委員會;其審查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本件原告
申請之給付為101 年8 月份所發生者,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
⒉又按,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 衛生署)依前揭修正前健保法第52條規定之授權,訂定全民 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簡稱修正前審 查辦法,按該辦法業於102年1月1日修正施行,並更名為「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 惟本件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辦法;以下關於醫療服務審查 辦法相關條文之引用,均係指修正前審查辦法之條次規定) ,其中第2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為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提供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醫療服務項目、數量 、適當性及品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審查,並據以核付費用 。」、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醫療服務審查包括醫 療服務申報及支付、程序審查及專業審查、事前審查、實地 審查及檔案分析。」、第15條第1項第5、7、11款規定:「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以住院診斷關聯群(以下稱診斷關聯群 )申報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載明其理由不 予支付不當部分之服務:…五、非必要之檢查或檢驗。…七 、病歷記載不完整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十一、未依 臨床常規逕用非第一線藥物…」、第16條第1項規定:「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案件,保險人得採抽樣方式 進行審查。抽樣以隨機抽樣為原則,其抽樣及回推方式詳如 附表二,隨機抽樣採等比例回推,立意抽樣則不回推。」、 第1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專業審查由審查委員及 審查醫師、藥師等醫事人員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基於醫 學原理、病情需要、治療緩急、醫療能力及服務行為進行之 。(第2項)前項專業審查,審查醫師、藥師等醫事人員審 查醫療服務案件,如有醫療適當性或品質等疑義,得會同相 關專長之其他醫師、藥師等醫事人員審查,或提審查會議審 查。」,經核前揭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內容,包含醫療服務申 報及支付、程序審查及專業審查等有關核付醫療服務費用等 項目,究其性質應屬解釋性、裁量性或作業性之法規命令, 為簡化核付醫療服務費用、避免上開費用浮濫申報所必要, 並未逾越健保法等相關之規定,與法律尚無牴觸,且依前述 健保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上開規定亦拘束兩造關於保險醫 療服務費用之審查、給付。
⒊再按,修正前健保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醫療費用支付標 準及藥價基準,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報 請主管機關核定。」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 之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更能確保健保成本與醫療
服務之合理及公平,是以,循上開程序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共同擬訂,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相關醫療費用支 付標準,自屬健保合約第1 條第1 項所約定應適用之相關法 令而拘束兩造;另被告所訂立審查注意事項、病歷審查原則 、醫院及西醫基層醫療費用審查之一般原則與各科審查應注 意事項等,均屬有關醫療費用審查業務處理方式之細節性、 技術性項目所訂定之行政規則,若無逾越或違反健保法之立 法意旨,被告受理原告申請支付醫療費用之案件時,自得援 用醫療服務審查辦法、支付標準及審查注意事項等規定,作 為核付與否之依據。
㈡至於被告就醫療服務費用之審查情形,說明如下: ⒈參照修正前審查辦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第31條第1 項 及第3 項規定,可知被告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所為醫療服務 是否給付之審查決定,乃先由審查醫師依相關法令規定,並 基於醫學原理、病情需要、治療緩急、醫療能力及服務行為 進行之,如有醫療適當性或品質等疑義,得會同相關專長之 其他醫師、藥師等醫事人員審查,或提審查會議審查,若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對初審結果有異議時,得於60日內列舉理由 申復,申復時不得交由原審查醫師、藥師等醫事人員複審, 僅必要時得會同原審查醫師、藥師等醫事人員說明,亦即被 告所為之專業審查決定,實質上係經受被告委託之中華民國 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依法規擇任之初審及專審醫師各一位先 後審查為原則,僅認有疑義時方會同其他專長醫師審查。 ⒉再查實施總額支付制度之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因修正前醫療 服務審查辦法第2 條第2 項有規定:「保險人辦理前項醫療 服務審查,應組成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下簡稱審查委員會 ),必要時得委由相關醫事機構或團體辦理。」,101 年10 月13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 行細則(下稱修正前健保法施行細則,本件應適用此修正前 之規定)第70條之2 亦規定:「保險人依本法第17條及第52 條所為之訪查、查詢、審查,必要時得委託相關團體辦理。 」,審委會設置要點第7 條第2 項規定:「總額預算之部門 ,其審查醫師、藥師等醫事人員之推薦、遴聘、解聘、管理 等相關事項,得由本局另行委託辦理,但不得踰越本要點之 規範」,是被告就西醫基層總額支付制度之業務,即依前述 規定委託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醫師公會全國 聯合會)辦理,就此另行委託該團體辦理之必要性,則據被 告說明主要係考量健保制度屬於社會保險,其制度上是由被 保險人自行認定而不待保險人之核定,即由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先行提供醫療及給付藥品,於保險給付過程中對被保險人
處於無法掌控之狀態,因而保險人負擔甚高之風險與責任。 職是之故,其補正之道首在於透過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 療費用審查與管理機制,在眾多醫療費用申請案件採專業審 查、程序審查、檔案分析等方式進行審查,以符行政效益及 降低院所的行政負擔。
⒊易言之,全民健保制度具有人數眾多、需求各異之被保險人 ,在理論上與實務上,均難於受領保險給付時接受保險人掌 控,則為求健全經營、撙節醫療費用成本,乃發展出保險人 透過數量較為有限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管理,以平衡前開 保險法律關係現實不對等性,並進而抑制保險給付之不法與 不當需求。另全民健康保險基於健保給付金額之控管,採取 總額支付制度(參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 辦法第36條、第39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 審查辦法第7 條、第10條、第10條之1 、第10條之2 、第32 條及系爭健保合約第5 條、第10條、第25條),為合理控管 醫療成本,以避免醫療資源之浪費,進而影響全民健康保險 制度長久穩定之發展,復因醫療服務事務之高度專業化、分 殊化,健保事件又日益龐雜,僅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之能量 早已不足以達成法令之目的,確實有委請相關機構進行專業 審查之必要,用以兼顧全民健保基層醫療服務品質,並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