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806號
TPDV,99,重訴,806,201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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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806號
原   告 台灣築地魚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卜部曉人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被   告 陳韶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重附民字第78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壹萬肆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壹萬肆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卜部昭直,嗣變更為貴山淨,再變更 為卜部曉人,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及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4頁、本院卷㈡第 72至74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8,579,9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狀送達被告後,先後多次變更請求金額為15,620,426元、16 ,789,026元(見本院卷㈠第20之1頁、本院卷㈡第69頁)。 最後於民國103年7月18日具狀再變更請求金額為17,135,443 元(見本院卷㈢第1頁),係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會計出納人員,負責帳務收付、 登記及存摺保管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料,被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1、附表2所示時間,利 用其職務上保管原告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之便,暨利用原告



前總經理即訴外人陳幸男填寫取款憑條後交予被告提款之機 會,自原告在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信義分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下稱原告帳戶),陸續提領共計18,317,691元後,未經原告 同意或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其中17,135,443元詐領或侵占 入己,並轉存至被告及他人之存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79條之規定,併予 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35,4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遵從陳幸男指示而自原告帳戶提領款項、 匯款或轉帳,且被告於提款後,有部分款項係匯回原告帳戶 ,或由陳幸男及其授權者在國外取款領走,被告並無詐領原 告存款或侵占款項為己用之行為。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詐領 及侵占之總金額遠高於原告95、96年度之稅後盈餘,益見被 告並無原告所述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又縱被告應就原 告損失負賠償責任,惟被告於任職期間為原告代墊零用金13 1,240元及開工紅包39,600元,原告迄今尚未償還被告,被 告自得就此部分債權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相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查,被告原為原告之會計出納人員,負責帳務收付、登記及 存摺保管等事項,並保管原告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被 告就原告帳戶存款,因涉犯偽造私文書罪等案件(下稱另刑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 062號及97年度偵字第10679、1068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97 年度訴字第157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0年 度上更㈠字第279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高院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確 定在案等情,有另刑案歷審判決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被告詐領、侵占原告帳戶存款共計17,135,443元一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 ㈠、被告是否有詐領、侵占原告帳戶存款之行為;若有,被 告不法領得之金額若干;㈡、被告對原告是否有代墊款債權 存在而得為抵銷。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有無詐領或侵占原告帳戶存款之行為暨其金額若干 部分: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銀行與 活期儲蓄存款戶間為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寄託物於寄託期間 ,其所有權屬於銀行,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交付時即移轉 於受寄人,受寄人之銀行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 數額之金錢予存款戶,此觀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規 定即明。倘帳戶內之存款遭無受領權人冒領,則受損害者乃 為銀行,存款戶對於銀行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能 謂其權利已受侵害;反之,如銀行係對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 權人為給付,即發生清償效力,存款戶即不得再請求銀行返 還同一數額之金錢,銀行亦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責 任。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 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 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 103條、第3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未經存 款戶同意或逾越代理權限,擅自持真正之存摺及印章向銀行 領取存款,致存款戶對銀行之消費寄託款返還債權因清償而 消滅,存款戶因此受有金錢損失,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經查:
⒈被告原為原告之會計出納人員,負責帳務收付、登記及存摺 保管等事項,並保管原告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等情,為 兩造所不否認,足認,被告就原告帳戶於其職務範圍內有提 領存款、匯款及轉帳之代理權限。
⒉被告陸續於附表1、附表2所示時間,持其保管之原告帳戶存 摺,蓋用原告及貴山淨之印章而填寫取款憑條,暨執陳幸男 已填寫用印完成之取款憑條,據以向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 人員辦理提款手續,自原告帳戶提領如附表1A欄、附表2C 欄所載金額後,將其中如附表1B欄、附表2D欄所示之14,2 64,982元、1,349,136元,分別匯入被告在訴外人臺灣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門郵局(下稱北門郵局)第0000000號 帳戶、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訴外人黃阿川 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正義分行第 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銀行合併,該帳戶嗣變更為第000 00000000000號)、訴外人張清標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訴外人巨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彤公司 )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不知情之訴外人 丁平和、莫詒文、陳欣宜、簡美艷、順利坊餐廳葉榮傑之 帳戶,或流向不明等情(詳見附表1、附表2之「被告之行為 事實」欄所載),有原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台新銀行 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傳



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74至139頁,詳如附表1、 附表2「證據出處」欄所載)。堪認,被告自原告帳戶提領 存款18,317,691元後(計算式:附表1A欄16,961,755元+ 附表2C欄1,355,936元=18,317,691元),將其中15,614,1 18元(計算式:附表1B欄14,264,982元+附表2D欄1,349, 136元=15,614,118元)轉匯至自己及上開訴外人存款帳戶 或流向不明。
⒊被告於另刑案自陳:張清標為被告之前夫,黃阿川為被告之 友人,巨彤公司則為被告與張清標共同投資之公司。張清標 之台新銀行帳戶、黃阿川之永豐銀行帳戶均由其使用等語( 見另刑案偵字第11062號卷第408頁,另刑案第一審卷㈠第71 、72頁)。參以被告為巨彤公司設立登記之申請人,並擔任 監察人,亦有巨彤公司登記案卷資料足憑(見另刑案偵字第 11062號卷第52、54頁)。可見,被告及張清標黃阿川、 巨彤公司之存款帳戶,被告均得支配管理使用。 ⒋參酌陳幸男於另刑案一審證稱:我於95年3月間因遺失包包 而向六張犁派出所報案,之後,我將印章改放在抽屜裡,鑰 匙也放在公文櫃內。原告所有支出都需經過我蓋章。而因原 告之股東星期天不上班,被告以星期天一個人上班比較清淨 方便做事為由,將另一位會計之鑰匙拿走。後來,自95年8 月份開始,被告就盜用原告之大小章至台新銀行填寫取款憑 條。又附表2編號1之取款憑條係由我填寫、用印後交給被告 前往領款,但被告於提款後並沒有將錢交給我等語(見另刑 案第一審卷㈠第45、46頁,另刑案更一審卷第201至205頁) ;原告之商品部經理即訴外人林紹恭、原告之副總經理即訴 外人赤崛友基於另刑案均證稱:被告提領附表2編號1之2筆 款項後,並未供做原告支出使用,存款去向不明等語(見另 刑案第一審卷㈠第127、130頁);赤堀友基復證稱:原告於 95、96年間並無向個人或民間公司借款之需要,且事實上其 亦不知悉原告有借款之事實等語(見另刑案第一審卷㈠第13 1頁)。又被告於另刑案自承:附表1編號2第4筆130,000元 、附表2編號4第8筆75,000元,均係被告自己之費用支出等 語(見另刑案第一審卷㈡第25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自原 告帳戶提領款項後,未經原告同意或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 其中如附表1B欄、附表2D欄所載共計15,614,118元,分別 轉存或匯入與原告無業務往來關係之被告及黃阿川張清標 、巨彤公司、丁平和、莫詒文、陳欣宜、簡美艷、順利坊餐 廳、葉榮傑之存款帳戶或流向不明,被告詐領原告帳戶存款 15,614,118元或侵占為己用等語,堪可採信。 ⒌被告辯稱其就原告帳戶所為之提款、匯款、轉帳行為,均係



陳幸男指示為之,且因被告將其台新銀行存款帳戶之提款 卡交予陳幸男使用,有部分款項係由陳幸男或其授權者在國 外取款領走,故被告並無詐領或侵占款項之行為云云。惟查 :
⑴被告自原告帳戶提領存款後,係將款項轉匯至自己或與原告 無業務往來之訴外人帳戶,可見,此等匯款、轉帳行為均非 基於原告商業往來之交易需要。縱被告係聽令於陳幸男指示 而為上開交易行為,惟被告身為會計出納人員且具有相當智 識與社會經驗,被告對於陳幸男要求且顯與原告業務往來無 關之金融交易行為,理應提高警覺,以避免自己遭陳幸男利 用或幫助他人遂行不法挪用、盜領、侵占原告帳戶存款之行 為。然被告卻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疏未向陳幸男詢問交 易緣由,即貿然將原告帳戶內之金錢提領並匯入自己及訴外 人帳戶。是縱被告所辯屬實,充其量亦僅係被告是否應與陳 幸男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問題而已,尚無從據此免除被告應 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且若被告確有出借自己帳戶予原告或陳幸男使用之必要,衡 情,被告理應提供空白無金額之帳戶,以避免自己之存款與 他人金錢混沌不清。又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存款既大多為 被告所有,依一般社會經驗及常理判斷,被告斷無可能將自 己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陳幸男使用,而使自己甘冒存款遭他人 盜領之風險,並迫使被告自己運用金錢之自由因而受限。是 被告辯稱其將自己帳戶出借陳幸男使用,並交付提款卡予陳 幸男云云,顯與常情不合而難以採信。
⒍被告復辯稱原告於95、96年度之稅後盈餘金額遠低於本件原 告所主張之詐領及侵占總金額,故被告並無原告所述之侵權 行為云云。然查,原告帳戶存款遭被告詐領或侵占,核屬原 告稅後盈餘金額若干究屬二事,且被告自原告帳戶提領存款 金額共計18,317,691元,將其中15,614,118元分別轉匯至自 己及訴外人存款帳戶或流向不明之事實,復有原告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國內匯款申 請書(兼取款憑條)、傳票、收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 74至139頁,詳如附表1、附表2「證據出處」欄所載)。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可信。
⒎又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詐領及侵占之款項除附表1B欄、附表2 D欄所載之15,614,118元外,另包含附表1編號1之1,521,32 5元其中981,261元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95年8月31日自原告帳戶提領2筆存款,金額均各為1, 521,325元,即本院卷㈢第9頁編號49、51號之提款交易。其 中編號51號之1,521,325元於被告取款後,以「臨時存欠,



過渡會計」之名目而轉帳、匯款至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被告分別再轉匯及存入如附表1編號2所示帳戶,有原 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存入憑條 、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傳票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㈢第9、35至49頁),此即另刑案更二審判決附表1編號1 所認定之提、匯款交易(見本院卷㈡第158、159頁),且其 中匯入原告員工即訴外人廖夆富之6,800元及匯至原告帳戶 與支付原告應付帳款之533,264元,均非屬被告詐領或侵占 之款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見,被告就前揭編號51號之 提款行為,僅其中981,261元為被告不法詐領之款項(計算 式:1,521,325元-6,800元-533,264元=981,261元)。 ⑵被告於95年8月31日自原告帳戶提領另一筆1,521,325元存款 ,即本院卷㈢第9頁編號49號交易,被告於取款後係以「整 批匯款-其他應付款」方式而將全部款項轉入第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並全數用於支付原告應給付予訴外人之應付 帳款,此有原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台新銀行取款憑 條、應付帳款匯款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9頁及另 刑案第一審卷㈡第32、33頁)。堪認,被告就此筆編號49號 存款交易1,521,325元均無不法侵占或詐欺取財入己之情事 。
⑶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就本院卷 ㈢第9頁編號49號所為之交易,亦有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詐 領行為云云,即無可採。
⒏綜上,被告原為原告之會計出納人員,就原告帳戶之存款有 提款、匯款及轉帳之代理權限,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利用職務之便,持其保管之原告帳戶存摺,盜蓋原告及貴 山淨之印章並填寫取款憑條,暨執陳幸男已填寫用印完成之 取款憑條,於附表1、附表2所載期日分別向不知情之台新銀 行承辦人為返還消費寄託款之意思表示,使台新銀行誤信並 如數交付存款金額予被告,台新銀行係向有受領消費寄託款 權限之被告為給付而對原告發生清償效力,致原告就附表1 B欄、附表2D欄所載金額對台新銀行之消費寄託款返還債 權因清償而消滅,原告因此受有金錢損失,被告自應就其詐 領及侵占原告帳戶存款15,614,118元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5,614,118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部分:
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 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 ,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其於任職原告期間為原 告代墊零用金131,240元及開工紅包39,600元,原告迄今尚 未償還被告,被告自得就此部分債權與本件原告請求相抵銷 云云。惟查,被告前以原告積欠其代墊零用金131,240元、 開工紅包39,600元及96年2月份薪資38,000元未付為由,對 原告提起另案清償欠款訴訟(下稱另案訴訟),請求原告給 付被告208,840元,經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簡字第70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上訴裁判 費,復經本院以96年度勞簡上字第54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 並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58至16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就其於本件提出之抵銷債 權即代墊零用金131,240元、開工紅包39,600元,既經另案 訴訟確定判決認被告對原告並無上開債權存在,揆依前揭說 明,另案訴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對原告是否有代墊零用金13 1,240元、開工紅包39,600元之債權存在即有既判力,兩造 及本院均應受另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反於確 定判決意旨為不同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其對原告有前揭債權 存在,並得於本件就原告請求金額互為抵銷云云,洵不足採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已於97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達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附民卷㈠第2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97年1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綜上所述,被告不法詐領及侵占原告帳戶之存款金額為15,6 14,118元,且被告對原告並無代墊款債權存在而得抵銷。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6 14,1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 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 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 酌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是否有 理由,附此敘明。
六、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另被告部分,爰由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本院調取原告自95年8月起 至96年2月止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及稅後盈餘資料,暨95 年員工申報薪資張清標綜合所得稅單(見本院卷㈡第173頁 ),其待證事項係為釐清被告是否有詐領原告帳戶存款之事 實,惟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確有自原告帳戶提 領存款18,317,691元,並將其中15,614,118元分別轉匯至自 己及訴外人存款帳戶或流向不明之事實,且被告有無詐領及 侵占原告存款之行為,核與原告稅後盈餘金額若干無涉,本 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 之規定,駁回被告之調查證據聲請。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附表1(被告詐領原告存款之金額):
┌──┬────┬───────┬───────┬───────────┬───────┐
│編號│ 日期 │被告自原告存款│被告詐領原告存│ 被告之行為事實 │ 證據資料出處 │
│ │(民國)│帳戶提領之金額│款之金額 │ │ │
│ │ │(新臺幣,A)│(新臺幣,B)│ │ │
├──┼────┼───────┼───────┼───────────┼───────┤
│ 1 │95/08/31│1,521,325元 │此部分非屬被告│被告蓋用原告及負責人「│本院卷㈢第9頁 │
│ │ │ │詐欺取財之款項│貴山淨」之印章,填寫取│編號49,另刑案│




│ │ │ │ │款憑條後,將1,521,325 │第一審卷㈡第32│
│ │ │ │ │元分別用於支付原告應付│、33頁 │
│ │ │ │ │帳款。 │ │
├──┼────┼───────┼───────┼───────────┼───────┤
│ 2 │95/08/31│1,521,325元 │748,741元 │被告盜蓋原告及負責人「│本院卷㈢第9頁 │
│ │ │ │ │貴山淨」之印章,填寫取│編號51,及本院│
│ │ │ │ │款憑條後,將748,741元 │卷㈢第35、36頁│
│ │ │ │ │存入與原告無往來之張 │ │
│ │ │ │ │清標帳戶。 │ │
│ │ │ ├───────┼───────────┼───────┤
│ │ │ │12,030元 │被告盜蓋原告及負責人「│本院卷㈢第9、3│
│ │ │ │ │貴山淨」之印章,填寫取│5、37頁 │
│ │ │ │ │款憑條後,將其中12,000│ │
│ │ │ │ │元匯入與原告無往來之丁│ │
│ │ │ │ │平和帳戶,其餘30元繳付│ │
│ │ │ │ │匯款手續費20元及代收財│ │
│ │ │ │ │金費10元。 │ │
│ │ │ ├───────┼───────────┼───────┤
│ │ │ │55,430元 │被告盜蓋原告及負責人「│本院卷㈢第9、3│
│ │ │ │ │貴山淨」之印章,填寫取│5、38頁 │
│ │ │ │ │款憑條後,將其中55,400│ │
│ │ │ │ │元匯入與原告無往來之丁│ │
│ │ │ │ │平和帳戶,其餘30元繳付│ │
│ │ │ │ │匯款手續費20元及代收財│ │
│ │ │ │ │金費10元。 │ │
│ │ │ ├───────┼───────────┼───────┤
│ │ │ │130,030元 │被告盜蓋原告及負責人「│本院卷㈢第9、3│
│ │ │ │ │貴山淨」之印章,填寫取│5、39頁 │
│ │ │ │ │款憑條後,將130,000元 │ │
│ │ │ │ │匯入與原告無往來之莫詒│ │
│ │ │ │ │文帳戶。 │ │
│ │ │ ├───────┼───────────┼───────┤
│ │ │ │此部分非屬被告│被告蓋用原告及負責人「│本院卷㈢第9、3│
│ │ │ │詐欺取財之款項│貴山淨」之印章,填寫取│5、40頁 │
│ │ │ │ │款憑條後,將6,800元匯 │ │
│ │ │ │ │入原告員工即廖夆富之帳│ │
│ │ │ │ │戶。 │ │
│ │ │ ├───────┼───────────┼───────┤
│ │ │ │35,030元 │被告盜蓋原告及負責人「│本院卷㈢第9、3│
│ │ │ │ │貴山淨」之印章,填寫取│5、41頁 │




│ │ │ │ │款憑條後,將其中35,000│ │
│ │ │ │ │元匯入陳欣宜帳戶以購買│ │
│ │ │ │ │洗衣機,其餘30元繳付匯│ │
│ │ │ │ │款手續費20元及代收財金│ │
│ │ │ │ │費10元。 │ │
│ │ │ ├───────┼───────────┼───────┤
│ │ │ │此部分非屬被告│被告蓋用原告及負責人「│本院卷㈢第9、3│
│ │ │ │詐欺取財之款項│貴山淨」之印章,填寫取│5、42至49頁 │
│ │ │ │ │款憑條後,將533,264元 │ │
│ │ │ │ │匯入原告帳戶及支付原告│ │
│ │ │ │ │應給付予訴外人之相關款│ │
│ │ │ │ │項。 │ │
├──┼────┼───────┼───────┼───────────┼───────┤
│ 3 │95/10/11│610,792元 │610,792元 │被告盜蓋原告及負責人「│本院卷㈢第13、│
│ │ │ │ │貴山淨」之印章,填寫匯│50頁 │
│ │ │ │ │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
│ │ │ │ │後,將其中610,762元匯 │ │
│ │ │ │ │入與原告無往來之黃阿川│ │
│ │ │ │ │帳戶,其餘30元繳付匯款│ │
│ │ │ │ │手續費20元及代收財金費│ │
│ │ │ │ │10元。 │ │
├──┼────┼───────┼───────┼───────────┼───────┤
│ 4 │95/10/18│13,494元 │13,494元 │被告盜蓋原告及負責人「│本院卷㈢第14、│
│ │ │ │ │貴山淨」之印章,填寫取│51頁 │
│ │ │ │ │款憑條取款後,該款項去│ │
│ │ │ │ │向不明。 │ │
│ │ ├───────┼───────┼───────────┼───────┤
│ │ │29,780元 │29,780元 │被告盜蓋原告及負責人「│本院卷㈢第14、│
│ │ │ │ │貴山淨」之印章,填寫取│52頁 │
│ │ │ │ │款憑條取款後,該款項去│ │
│ │ │ │ │向不明。 │ │
├──┼────┼───────┼───────┼───────────┼───────┤
│ 5 │95/10/20│9,090元 │9,090元 │被告盜蓋原告及負責人「│本院卷㈢第14、│
│ │ │ │ │貴山淨」之印章,填寫取│53頁 │
│ │ │ │ │款憑條取款後,該款項去│ │
│ │ │ │ │向不明。 │ │
│ │ │ │ │ │ │
├──┼────┼───────┼───────┼───────────┼───────┤
│ 6 │95/10/26│9,100元 │9,100元 │被告盜蓋原告及負責人 │本院卷㈢第15、│
│ │ │ │ │「貴山淨」之印章,填寫│54頁 │




│ │ │ │ │取款憑條取款後,該款項│ │
│ │ │ │ │去向不明。 │ │
│ │ │ │ │ │ │
├──┼────┼───────┼───────┼───────────┼───────┤
│ 7 │95/10/30│1,339,764元 │1,339,764元 │被告盜蓋原告及負責人 │本院卷㈢第16、│
│ │ │ │ │「貴山淨」之印章,填寫│55頁 │
│ │ │ │ │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
│ │ │ │ │)後,將其中1,339,734 │ │
│ │ │ │ │元匯入與原告無往來之黃│ │
│ │ │ │ │阿川帳戶,其餘30元繳付│ │
│ │ │ │ │匯款手續費20元及代收財│ │
│ │ │ │ │金費10元。 │ │
├──┼────┼───────┼───────┼───────────┼───────┤
│ 8 │95/11/23│351,030元 │351,030元 │被告盜蓋原告及負責人 │本院卷㈢第19、│
│ │ │ │ │「貴山淨」之印章,填寫│56頁 │
│ │ │ │ │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
│ │ │ │ │)後,將其中351,000元 │ │
│ │ │ │ │匯入與原告無往來之簡美│ │
│ │ │ │ │艷帳戶,其餘30元繳付匯│ │
│ │ │ │ │款手續費20元及代收財金│ │
│ │ │ │ │費10元 │ │
├──┼────┼───────┼───────┼───────────┼───────┤
│ 9 │95/11/29│21,505元 │21,505元 │被告盜蓋原告及負責人 │本院卷㈢第20、│
│ │ │ │ │「貴山淨」之印章,填寫│57頁 │
│ │ │ │ │取款憑條後,全數存入與│ │
│ │ │ │ │原告無往來之張清標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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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5/11/30│363,361元 │363,361元 │被告盜蓋原告及負責人 │本院卷㈢第20、│
│ │ │ │ │「貴山淨」之印章,填寫│59頁 │
│ │ │ │ │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
│ │ │ │ │)後,將其中363,331匯 │ │
│ │ │ │ │入自己之北門郵局帳戶,│ │
│ │ │ │ │其餘30元繳付匯款手續費│ │
│ │ │ │ │20元及代收財金費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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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5/12/7 │2,310元 │2,310元 │被告盜蓋原告及負責人 │本院卷㈢第20、│
│ │ │ │ │「貴山淨」之印章,填寫│60頁 │
│ │ │ │ │取款憑條取款後,該款項│ │
│ │ │ │ │去向不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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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5/12/8 │9,530元 │7,940元 │被告盜蓋原告及負責人「│本院卷㈢第21、│
│ │ ├───────┤ │貴山淨」之印章,填寫取│61至64頁 │
│ │ │17,850元 │ │款憑條取款後,全數存入│ │
│ │ ├───────┤ │與原告無往來之張清標 │ │
│ │ │5,530元 │ │帳戶。 │ │
│ │ ├───────┤ │ │ │
│ │ │45,030元 │ │ │ │
│ │ ├───────┼───────┼───────────┼───────┤
│ │ │10,030元 │10,030元 │被告盜蓋原告及負責人「│本院卷㈢第21、│
│ │ │ │ │貴山淨」之印章,填寫取│66頁 │
│ │ │ │ │款憑條取款後,同時轉入│ │
│ │ │ │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 │
├──┼────┼───────┼───────┼───────────┼───────┤
│ 13 │95/12/11│56,030元 │56,030元 │被告盜蓋原告及負責人「│本院卷㈢第22、│
│ │ │ │ │貴山淨」之印章,填寫匯│67頁 │
│ │ │ │ │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
│ │ │ │ │後,將其中56,000元匯入│ │
│ │ │ │ │與原告無往來之順利坊餐│ │
│ │ │ │ │廳帳戶,其餘30元繳付匯│ │
│ │ │ │ │款手續費20元及代收財金│ │
│ │ │ │ │費10元。 │ │
├──┼────┼───────┼───────┼───────────┼───────┤
│ 14 │95/12/14│49,500元 │49,500元 │被告盜蓋原告及負責人「│本院卷㈢第22、│
│ │ │ │ │貴山淨」之印章,填寫取│68、69頁 │
│ │ │ │ │款憑條後,全數存入與原│ │
│ │ │ │ │告無往來之張清標帳戶。│ │
│ │ ├───────┼───────┼───────────┼───────┤
│ │ │5,250元 │5,250元 │被告盜蓋原告及負責人「│本院卷㈢第22、│
│ │ │ │ │貴山淨」之印章,填寫匯│70頁 │
│ │ │ │ │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
│ │ │ │ │後,將其中5,220元匯入 │ │
│ │ │ │ │與原告無往來之不知名公│ │
│ │ │ │ │司帳戶,其餘30元繳付匯│ │
│ │ │ │ │款手續費20元及代收財金│ │
│ │ │ │ │費10元。 │ │
│ │ ├───────┼───────┼───────────┼───────┤
│ │ │15,730元 │15,730元 │被告盜蓋原告及負責人「│本院卷㈢第23、│
│ │ │ │ │貴山淨」之印章,填寫取│71頁 │
│ │ │ │ │款憑條取款後,該款項去│ │




│ │ │ │ │向不明。 │ │
├──┼────┼───────┼───────┼───────────┼───────┤
│ 15 │95/12/18│20,030元 │20,030元 │被告盜蓋原告及負責人「│本院卷㈢第23、│
│ │ │ │ │貴山淨」之印章,填寫匯│72頁 │
│ │ │ │ │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
│ │ │ │ │後,將其中20,000元匯入│ │
│ │ │ │ │被告之北門郵局帳戶,其│ │
│ │ │ │ │餘30元繳付匯款手續費20│ │
│ │ │ │ │元及代收財金費10元。 │ │
│ │ ├───────┼───────┼───────────┼───────┤
│ │ │208,342元 │208,342元 │被告盜蓋原告及負責人「│本院卷㈢第23、│
│ │ │ │ │貴山淨」之印章,填寫取│73頁 │
│ │ │ │ │款憑條取款後,該款項去│ │
│ │ │ │ │向不明。 │ │
│ │ ├───────┼───────┼───────────┼───────┤
│ │ │20,300元 │20,300元 │被告盜蓋原告及負責人「│本院卷㈢第24、│
│ │ │ │ │貴山淨」之印章,填寫取│74、75頁 │
│ │ │ │ │款憑條後,全數存入被告│ │
│ │ │ │ │之台新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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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築地魚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