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5201號
TPDV,99,訴,5201,2015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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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0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徐桂峰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海玲(原名林金蓮)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李宗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 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5日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查被告提起反訴與原 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請求:㈠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於 判決確定後10日內,以全頁2分之1版面(25公分×35公分) 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之娛樂影視版刊 登道歉聲明各1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4 年1月8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



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案卷 四第2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 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基於維護公共利益,於99年9月25日向蘋果日報揭發被 告在網路及各電視台之命理節目偽稱伊係苦讀出身並領有香 港廣大學院碩、博士學位證書,經電視新聞台播出後,被告 竟基於誹謗原告之惡意,自99年9月25日起分別為以下誹謗 原告之行為:
⒈於99年9月25日,被告向數家媒體公然指摘原告「這人我不 認識,他是瘋子,瘋人一大堆,他自己要追我追不到」等語 。
⒉於99年9月26日,被告召開記者會公然指摘原告「這人我不 認識,他是瘋子,要追我追不到,再來報復」、「現在無聊 的人太多,失業的人太多,我身價太高…人為財死,鳥為食 亡」、「爆料的人(指原告)是瘋子,根本不認識有這號人 物,有這位人物我也要想一想」。
⒊於99年9月27日,被告向蘋果日報記者指摘原告係神經病等 語。
⒋於99年9月28日,被告向媒體公然指摘原告「他是瘋子(指 原告),我不認識這個人,是個神經病,既說有往日情為何 卻拿不出兩人的合照?如果他有我們的合照我就認了…」等 語,並於伊之林真邑老師官方部落格發表「林真邑老師與徐 桂峰不認識,徐桂峰不是林真邑前男友,更不是同居人。民 國88年、89年林真邑老師與母親同住辛亥路,林老師事業心 很強,道德觀很重,絕不會與人同居」、「請徐桂峰先生提 出以前在林真邑名下之戶籍資料」、「林真邑老師在香港廣 大學院從未見過徐桂峰」等文。
⒌於99年10月5日,被告向媒體公然指摘原告「他(指原告) 曾找人跟我要50萬元,這個人專門在賺這種錢」、「他如果 跟我道歉,他來募款我一定會給,但不要用這種方式」等語 。
⒍於99年10月6日,被告於林真邑風水命理開運網之網站發表 「林真邑老師與徐桂峰不認識,徐桂峰不是林真邑前男友, 更不是同居人。民國88年、89年林真邑老師與母親同住辛亥 路,林老師事業心很強,道德觀很重,絕不會與人同居」、 「請徐桂峰先生提出以前在林真邑名下之戶籍資料」、「林



真邑老師在香港廣大學院從未見過徐桂峰」等文。 ⒎於99年10月6日,被告於林真邑老師官方部落格發表「真邑 老師受徐桂峰及其同居人廖女,透過友人向真邑老師恐嚇50 萬,徐男昨日向媒體亂放話,以達取財之目的,此事件與林 愛然爆料有關。徐男說要替林愛然討公道,真邑老師在五個 月前接下超視節目,本想提拔林愛然,兩個月內給了18萬多 ,林愛然野心過大,找了洪姓金主與真邑老師合作,但因林 愛然最近多項金錢公司纏身,真邑老師拒絕合作,引發林愛 然不滿向壹週刊爆料,隔天即又爆徐桂峰事件,可見兩人聯 手打壓真邑老師,以取得錢財,真邑老師20多年來一向工作 認真,生活嚴謹,得此無妄之災,考驗老師智慧,呼籲各位 真的不能做『爛好人』,真邑老師已向法院提出告訴,很快 就能水落石出。真邑老師會秉持為人傳道授業解惑之原則, 力行工作為困難的朋友們之需要盡力而為,真邑老師從84年 起即便獨立撫養兒子,長期致力於社會服務及公益捐款(累 積已達數百萬)。希望各位朋友相信老師,多支持,請將此 文轉載於您的親朋好友,非常感謝!」等文。
⒏於99年10月11日,被告向媒體公然指摘原告「她認為徐(即 原告)爆料,就是為了錢,我有家人,他到底要幹麻,不為 了錢為什麼?」、「精神有點問題的人,我不想回應,他這 樣欺負我,一定會有報應」等語。
⒐於99年11月8日,被告向中國時報記者偽稱「他(指原告)如 果有正當職業就不會這樣,如果不是為了某些利益,他為什 麼要這樣弄?」等語。
㈡被告上開言語及文章於客觀上已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 名譽之事實,在主觀上亦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80萬元之慰撫金並登報道歉。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判決 確定10日內將本件確定判決書之全部內容作為道歉聲明,以 全頁2分之1版面(即25公分×3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自 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娛樂影視版各1日。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命理學生即訴外人林愛然,於接受壹週刊 訪問時,散佈毀損被告之名譽,原告見有機可趁,乃自99年 9月25日起至99年11月10日止,誹謗被告。被告因受原告不 實言論之誹謗所為之言論,本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且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0 5號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之 言論乃係出於自衛、自辯、保護合法之利益之目的,亦未逾



越必要之程度,並不構成刑法誹謗罪責,再者,原告係依據 報章上片段轉載之內容,非原告親耳所聞,又係斷章取義於 媒體之報導,不可作為認定之依據。又被告於記者會上所言 ,未指稱何人,原告以個人對號入座之想像謂被告不時貶抑 原告,實無根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明知接受媒體採訪之內容將刊登於 報章媒體或媒體播報予不特定人共聞共見,竟意圖散佈於眾 ,基於毀損反訴原告名譽之故意,於99年10月5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接受中國時報記者採訪,,指摘「....88年11月 17日,在康丁介紹下認識,我們在德惠街的Pub 喝酒,我問 她要不要去飯店,她說要去看我房間,確定沒有跟別的女人 同居,她就帶我回她家。隔天早上起來,床上有一灘血,我 還趕快帶她去臺安醫院檢查,原來她有子宮肌瘤,我帶她去 動手術。她還說不認識我,那是誰陪她度過那段時間?.... 」,又於同年10月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按鈴申告對反訴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於接受 東森新聞電視臺媒體記者採訪時,指摘「.... 她只要發生 性生活的時候,她就會血跡一灘,那很嚴重,我帶她到臺安 醫院,去手術割除子宮肌瘤,差不多我拳頭這麼大.... 」 等涉及反訴原告私德而不具公共利益關聯性之事,致中國時 報、東森新聞電視臺等媒體記者作成報導,足以毀損反訴原 告之名譽,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0年度上易 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反訴原告係知名人 士,曾在每週電視台有固定之節目,而反訴被告利用過去任 職傳播業之經驗優勢,惡意於各大電子及平面媒體散播不實 言論妨害反訴原告名譽,又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合作網路廠 商及電視台、報章、雜誌、媒體、社團針對反訴原告之女性 私德(子宮肌瘤、同居等等),不斷以書面攻擊、詆毀,且 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提出超乎常理之刑民訴訟,並竭盡所能 封殺反訴原告之工作,導致反訴原告之太陽國際公司損失慘 重,反訴原告因此窮於應付,經常奔走於法院,造成反訴原 告精神極大之壓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原告300萬元之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萬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關於伊被判刑部分,伊已找到錯誤,找到新 事實新證據。上開刑事審判有問題,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同



居時,反訴被告是無怨無悔付出,為了反訴原告偽造假博士 、碩士學歷,並把臺灣臺北銀行一百張的空白支票給反訴原 告使用,解解反訴原告的債務,亦為反訴原告成立兩個協會 ,而當初分手時,兩造於91年2月24日在富豪飯店有協議, 分手後假學歷不能用,反訴原告也答應了,但反訴原告一直 用假學歷,所以揭發反訴原告,結果反訴原告召開記者會請 律師說她不認識伊,說伊神經病,反訴原告還叫黑道來找伊 ,兩造間之訴訟係反訴原告先告伊,是反訴原告違背分手誓 約。而子宮肌瘤是婦女病,不是隱私,且伊於反訴原告生病 時那時有照顧反訴原告,且反訴原告都用假的證據來告伊, 伊沒有妨害反訴原告名譽的意思,反訴原告所言不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對被告即反訴原告自99年9月25日起至99年 11 月8日前開所為之言論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案經臺 北地檢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偵查後,為 不起訴處分,此有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712號檢察官 不起訴書、高檢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80號處分書、臺北地 檢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36號檢察官不起訴書、高檢署101年 度上聲議字第5241號處分書、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38 7、1486號檢察官不起訴書、高檢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453 號處分書在卷可稽。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對原告即反訴被告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妨害名 譽,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703號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27號、高院刑事庭 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951號審理後,判決原告即反訴被告犯 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壹日。
肆、兩造爭執及其論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前開言論構成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是 否有理由?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及刊登道欺聲明 ,是否有據?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646號判例可參)。被告透過媒體及召開記者會方式對外 陳述「這人我不認識,他是瘋子,瘋人一大堆,他自己要追 我追不到」、「這人我不認識,他是瘋子,要追我追不到,



再來報復」、「現在無聊的人太多,失業的人太多,我身價 太高…人為財死,鳥為食亡」、「爆料的人(指原告)是瘋 子,根本不認識有這號人物,有這位人物我也要想一想」、 「他是瘋子(指原告),我不認識這個人,是個神經病…」 「他(指原告)曾找人跟我要50萬元,這個人專門在賺這種 錢」、「他如果跟我道歉,他來募款我一定會給,但不要用 這種方式」、「真邑老師受徐桂峰及其同居人廖女,透過友 人向真邑老師恐嚇50萬,徐男昨日向媒體亂放話,以達取財 之目的,此事件與林愛然爆料有關。」、「她認為徐(即原 告)爆料,就是為了錢,我有家人,他到底要幹麻,不為了 錢為什麼?」、「精神有點問題的人」、「他(指原告)如 果有正當職業就不會這樣,如果不是為了某些利益,他為什 麼要這樣弄?」等言論,提及原告失業身心健康狀態不佳, 罹患精神疾病,且有恐嚇被告索取財物等負面、貶抑內容, 實令他人對原告產生嚴惡、輕蔑、鄙夷之不利印象,足使原 告個人之社會評價有所減損,故被告所為言論堪認已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
㈡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 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 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第三百十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第 三項所為:「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則係 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 圍,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 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著有解釋,經衡酌上開解釋意旨, 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 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 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 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原告自陳係資深媒體人,歷任中國報系採訪主任、電 視節目製作人,現任職臺北市私立大同老人養護所照顧服務 員義工,又自稱係臺北市低收入戶,並患有情感性官能憂鬱 症,經醫院鑑定為情感性精神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係中



度精神障礙者,致無任何工作收入,僅受有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津貼每月4,000元維生,並提出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 文件為證,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在卷 可稽(見本院99年度救字第203號卷宗),亦經本院調閱本 院99年度救字第203號卷宗,可知原告確有身心障礙之情形 ,是被告向媒體提及「他是瘋子」、「失業的人太多」、「 神經病」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又原告與被告前因感情及財 務糾紛,原告主動持續以接受媒體訪問之方式,傳述對被告 不利之言論,並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詐欺、偽造文書等多 項刑事告訴及告發,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71 4、1717、1718、1963號不起訴書可憑,復參以原告向媒體 爆料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之隱私、被告曾動子宮肌瘤手術等 語,因與公共利益無關,而遭臺北地檢署檢察起訴,案列10 0年度偵續字第703號,足認被告係因不堪原告一再以媒體及 訴訟手段造成被告之困擾,而質疑原告「他是瘋子」、「神 經病」等語,係為澄清其個人私生活嚴謹與原告間並無男女 私情,為捍衛個人名譽並宣示循法律途徑解決紛爭之決心, 同時抒發對此事之感受,非以詆毀原告名譽為目的,其所述 並未虛構事實,純係為自衛、自辯而善意發表之言論,尚難 認被告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而構成對於原告名譽之不法 侵害。
㈣又被告陳述原告向伊要50萬元等語部份,經查,訴外人劉問 濤於偵查庭證稱:「告訴人(指本件原告)曾打電話給渠, 要求渠出庭作證,告訴人說被告(指本件被告)用告訴人的 東西,如證照等,並且說被告應該給他錢,因為之前告訴人 有透過伊轉達被告,說希望被告給告訴人錢等語,嗣被告表 示如果告訴人生活不好,看在朋友一場,被告願意給告訴人 10萬元,希望告訴人不要再來打擾被告,渠就轉達告訴人, 當天晚上告訴人就說他要求50萬元,後來告訴人減為要30萬 元就好,但因為當時時間太晚了,渠就要告訴人與廖淑英先 回去,其他事情改天再說,後來渠有轉達給被告,但被告不 同意」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712號檢察官不 起訴書、高檢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80號處分書、臺北地檢 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36號檢察官不起訴書、高檢署101年度 上聲議字第5241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向被告要求給 付50萬元乙節,確屬實在,是被告陳述原告向伊要50萬元等 語有相當理由及證據確信其為真實,被告此部分言論自得阻 卻違法。
㈤綜上,被告固曾發表前開所示言論,但各該言論中關於事實



陳述部分,已經前述證人證述屬實,又關於意見表達部分, 可認係為自衛、自辯而善意發表之言論,尚不具違法性。從 而,原告以被告所為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造成其精神上痛苦 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 並刊登道歉聲明,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為言論妨害名譽,請求反訴被告賠 償300萬元,是否有據?
㈠經查,反訴被告曾從事媒體工作,已如前述,其對於接受媒 體採訪之內容將刊登於報章媒體或由媒體播報予不特定人共 聞共見乙事,應知之甚明,卻仍向中國時報記者指出反訴原 告「....88 年11月17日,在康丁介紹下認識,我們在德惠 街的Pub喝酒,我問她要不要去飯店,她說要去看我房間, 確定沒有跟別的女人同居,她就帶我回她家。隔天早上起來 ,床上有一灘血,我還趕快帶她去臺安醫院檢查,原來她有 子宮肌瘤,我帶她去動手術。她還說不認識我,那是誰陪她 度過那段時間?.... 」,以及向東森新聞電視臺媒體記者 指摘反訴原告「.... 她只要發生性生活的時候,她就會血 跡一灘,那很嚴重,我帶她到臺安醫院,去手術割除子宮肌 瘤,差不多我拳頭這麼大.... 」等語,自有供不特定人觀 覽、聽聞之散布於眾的意圖。又反訴被告以「她就帶我回她 家」、「隔天早上起來,床上有一灘血」、「她有子宮肌瘤 」、「她只要發生性生活的時候,她就會血跡一灘,那很嚴 重」等內容,暗指反訴原告隨便就帶同他人回家、並與他人 為性行為,以目前多數華人仍重視女性「名節」「婦德」之 傳統,並將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之嚴謹程度作為是否 有損名節之現狀來看,應認該傳述之事實足以貶抑反訴原告 之名譽;更有甚者,反訴被告傳述之事項所涉均屬反訴原告 之私德,其中關於反訴原告是否患有子宮肌瘤之病症亦涉及 反訴原告之隱私,全與公共利益無關,足認反訴被告所為之 前開言論構成妨害反訴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財產 上損害部份: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 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 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



1號判決參照)。是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 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 ,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 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㈢承上,反訴被告對媒體所為之陳述,係屬反訴原告之私德, 與公共利益無關,亦屬反訴原告之隱私,反訴原告受此打擊 ,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反訴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經查,反訴原告為知名人士,收 入頗豐,而反訴被告領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中度障礙之身 心障礙手冊等情,故本院審酌兩造之職業、經濟狀況,及原 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萬 元,尚屬適宜,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刊登道歉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 部分,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反訴部分,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柒、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捌、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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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