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金字第2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被 告 欣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光華
林昱樹(原名:林中樹)
被 告 財團法人王又曾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喻志鵬
王又曾 原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王金世英 原住同上
被 告 長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潘光華、林昱樹(原名:林中樹)為被告欣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本件應由喻志鵬、王又曾、王金世英為被告財團法人王又曾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本件應由潘光華為被告長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 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第324 條亦 規定甚明。然按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 任者,當然解任: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 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公司法第30條第2 款 亦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92 條第5 項,上開規定於董事準用 之。故倘公司之董事有上開公司法第30條之當然解任事由, 則其喪失董事之身分,而無從為清算中公司之清算人,亦無 從擔任清算中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二、查被告欣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湖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陳佩芳,嗣於本院審理中之97年7 月18日經經濟部商
業司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且陳佩芳業 因涉犯侵佔罪,經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2 至350 頁),揆諸前開說明,其已當然解任董事職務,自非 屬被告欣湖公司之清算人,是依公司法第322 條之規定,即 應由被告欣湖公司於廢止登記前且未經當然解任之董事潘光 華、林昱樹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6至17頁),並經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 5 頁),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爰以裁定命潘 光華、林昱樹(原名林中樹)承受訴訟,以續行本件訴訟。三、又被告財團法人王又曾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王又曾基 金會)前經內政部以96年3 月22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 號函廢止設立許可,並以96年3 月22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移請本院選任清算人。本院前以被告王又曾基 金會之董事王炳台、王婉華、張瑞茹已辭任,其餘董事因涉 嫌詐欺、洗錢,遭提起公訴,均不適宜擔任清算人,不能依 民法第37條定清算人為由,依民法第38條規定,於97年6 月 6 日以96年度法字第142 號裁定選任徐宏昇律師為清算人, 嗣於97年8 月22日以同案號裁定解除徐宏昇律師之清算人任 務;復於97年10月31日以同案號裁定選任袁震天律師為清算 人,再於100 年11月21日以100 年度司字第371 號裁定解任 袁震天律師之清算人任務,迄未另行選任清算人等情,經本 院調閱96年度法字第142 號、100 年度司字第371 號卷宗核 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36 至239 頁)。按法人解散後,其 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民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 告王又曾基金會既未再選任清算人,自應以其最後一任之董 事為當然之清算人,而被告王又曾基金會之最後一任董事僅 被告王金世英、王又曾、喻志鵬未有公司法第30條之消極資 格事由而發生當然解任之效果,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 明,本院爰以裁定命被告王金世英、王又曾、喻志鵬承受訴 訟。
四、再查被告長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炳台, 嗣於本院審理中之97年8 月28日經經濟部商業司以經授商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322 條之規定, 即應由被告長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廢止登記前且未經當然 解任之董事潘光華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 憑,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爰以裁定命潘光華 承受訴訟,以續行本件訴訟。至原告雖具狀陳報由訴外人王 炳台、曾武彥併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然訴外人王炳台、曾 武彥曾涉犯背信、侵占罪,經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
亦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72 至350 頁),揆諸前開說明,其已當然解任董 事職務,自非屬被告長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是原 告上開所述,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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