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2357號
TPDV,90,重訴,2357,201503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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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重訴字第2357號
原   告 朱金鳳(即朱月里之承受訴訟人)
      戴建男
      李金樑(即李蔡幼之承受訴訟人)
      李金鞭(即李蔡幼之承受訴訟人)
      李金城(即李蔡幼之承受訴訟人)
      李金洋(即李蔡幼之承受訴訟人)
      王龍芳
      方麗媚
      林松楠
      李家涵
      朱致儒
      林淑俐
      吳顏春貴
      李慧娟
      李建興
      王秋華
      鄭啟輝
      林素麗
      蘇美玉
      張美香
      林陳麗秋
      陳麗絢
      王瑟鳳
      台北府城隍廟(原名:昭明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榮次
原   告 黃淳清
      許碁興
      張錦明
      賴秀蘭
      王俐穎(原名:王玟照)
      林金輝
      林宋和珍
      鄭堯云
      陳惠秀
      黃天瑞
      陳威凱
      陳英輝
      鼎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正民
原   告 李有亮
      張方榕
      謝寶珠
      鄭傳芳
      楊趙切
      林詹艷紅(即詹刊之承受訴訟人)
      王慶鴻(即王連玉之承受訴訟人)
      王慶洲(即王連玉之承受訴訟人)
      王碧玲(即王連玉之承受訴訟人)
      李金棟(即李蔡幼之承受訴訟人)
      蔡如芸(即朱松川之承受訴訟人)
      朱淑文(即朱松川、朱月里之承受訴訟人)
      朱鵬文(即朱松川、朱月里之承受訴訟人)
      朱孝文(即朱松川、朱月里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芬(即李雲忠、李林碧桂之承受訴訟人)
      高承鈺(即高永書之承受訴訟人)
      王卓翠雲(即王忠義之承受訴訟人)
      王泳森(即王忠義之承受訴訟人)
      王泳河(即王忠義之承受訴訟人)
      王美花(即王忠義之承受訴訟人)
      王美英(即王忠義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謝罕見
      林鴻明
      林鴻道
      陳增祥
      李周緞(即李政常之承受訴訟人)
      李德裕(即李政常之承受訴訟人)
      李德隆(即李政常之承受訴訟人)
      李慧芬(即李政常之承受訴訟人)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被   告 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
被   告 杜明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被   告 宏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隆盛
被   告 徐茂雄
訴訟代理人 張英郎律師
被   告 陳金菊
      謝隆盛
      張宗炘
      謝進旺
      謝金朝
      謝村田
      黃興旺
      徐超材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陳俊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朱金鳳、朱淑文、朱鵬文、朱孝文為原告朱月里;由林詹豔紅為原告詹刊;由王慶鴻、王慶洲、王碧玲為原告王連玉;由李金樑、李金鞭、李金城、李金洋、李金棟為原告李蔡幼;由蔡如芸、朱淑文、朱鵬文、朱孝文為原告朱松川;由李麗芬為原告李雲忠、李林碧桂;由高承鈺為原告高永書;由王卓翠雲、王泳森、王泳河、王美花、王美英原告王忠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6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朱月里於101年6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朱金鳳 、朱淑文、朱鵬文、朱孝文,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協議分割繼承財產書為證(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 國字第13號卷㈡第58-65頁)。
(二)本件原告詹刊於100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詹豔紅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協議分割繼承財產暨債權讓



與契約書為證(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國字第13號 卷㈡第19-27頁)。
(三)本件原告王連玉於100年5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慶鴻 、王慶洲、王碧玲,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臺 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國字第13號卷㈡第5-9頁)。(四)本件原告李蔡幼於99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金樑 、李金鞭、李金城、李金洋、李金棟,有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 上國字第13號卷㈡第31-39頁)。
(五)本件原告朱松川於97年6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如芸 、朱淑文、朱鵬文、朱孝文,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 證(見本院91年度國字第19號卷㈣第1-8頁)。(六)本件原告李雲忠於97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麗芬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北院隆家福97年度繼字 第1566號函、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 謄本(見本院91年度國字第19號卷㈣第346-357頁)。(七)本件原告李林碧桂於98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麗 芬,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繼承 分割協議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91 年度國字第19號卷㈦第13-21頁)。
(八)本件原告高永書於98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高承鈺,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 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91年度國字第19號卷㈣第 360-365頁)。
(九)本件原告王忠義於98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卓翠 雲、王泳森、王泳河、王美花、王美英,有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為證(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國字第13號 卷㈡第11-17頁)。
(十)茲上開繼承人迄今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 朱金鳳、朱淑文、朱鵬文、朱孝文為原告朱月里;由林詹 豔紅為原告詹刊;由王慶鴻、王慶洲、王碧玲為原告王連 玉;由李金樑、李金鞭、李金城、李金洋、李金棟為原告 李蔡幼;由蔡如芸、朱淑文、朱鵬文、朱孝文為原告朱松 川;由李麗芬為原告李雲忠、李林碧桂;由高承鈺為原告 高永書;由王卓翠雲、王泳森、王泳河、王美花、王美英 原告王忠義,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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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