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石長豐(即李明玉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附表所示證券,前經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2190號公示催告 在案,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104年3月2日屆滿, 尚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各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 宗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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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5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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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行 公 司│股 票 號 碼│種類│張數│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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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80ND478613 7 │股票│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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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2│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80NX265804 7 │股票│1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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