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57號
TPDV,104,重訴,57,201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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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曾慶豐
被   告 中華金屬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玉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間簽立股份買賣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被告已移轉登記為Lutra Inc.股東,依系爭 合約第2條2.1.1及2.2約定內容,被告應於100年9月30日支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惟至今被告分文未付, 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000萬元。
二、被告辯稱: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就系爭合約所生爭議,未依據 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先依誠信原則協商解決,亦未向中華 民國仲裁協會聲請提付仲裁,即驟然提起本件訴訟,顯與雙 方約定不符,亦非適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本合約未盡事宜,悉依中華民 國相關法令規定補充之。如因而涉訟,雙方願依誠信原則 先行協商解決。如協商不成,雙方同意由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以仲裁解決之。...」,足認兩造間 有爭議時,應先依系爭合約「協商解決」(即仲裁前置程 序),倘若「協商不成,雙方同意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 中華民國仲裁法以『仲裁』解決之」甚明。
(三)次按法律雖允許私人利用國家訴訟制度但須本案欲得勝訴 之當事人,對於其欲保護之權利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 為前提,若當事人得依其他方法達成目的,應認不允許浪 費國家訴訟資源提起民事訴訟,若當事人執意提起民事訴 訟,應認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請求無理由,以判決駁回 之。經查,系爭合約第8條為仲裁協議,且約定於提付仲 裁前須先經「協商解決」(即仲裁前置程序),惟原告尚 未依約踐行仲裁前置程序。是以,兩造既已於系爭合約約 明履約爭議處理程序,並詳細規定應先經「協商解決」( 即仲裁前置程序)等程序仍未解決後,提付仲裁,自應肯



認其效力及拘束力,且兩造於簽約時均認該等方式係屬最 適合且最有效解決紛爭之方式,當應依其約定。況系爭合 約第8條之約定既為「仲裁協議」,參酌仲裁法第4條第1 項前段「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 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 內提付仲裁」之規定,原告既未按兩造約定先行仲裁先行 之程序,並經被告提起妨訴抗辯,原告亦得以其他前開約 定方法達成爭議解決之目的,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 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履約爭議,既未依約完成仲裁先行 之程序,原告即無更就提付仲裁前再行起訴主張,是以其訴 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應逕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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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金屬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