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97號
TPDV,104,訴,97,201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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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李冠賢 
      李俐伶 
      李敏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施宣旭律師
複代理人  黃亞蘋律師
被   告 莊永明 
      莊永旭 
      莊永泰 
      莊永昭 
      莊樹華 
      莊玉貞 
      莊樹人 
      莊樹澄 
      莊樹汾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5日與訴外人施仲全簽署古蹟容積移轉 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被告授權施仲全將被告所共有坐落在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依臺北市 政府主管機關之核可移出容積量363 平方公尺(實際容積量 依臺北市政府發給容積移轉許可函記載送出基地實際容積數 量為準,下稱系爭容積),由施仲全代理被告與建設公司聯 繫並辦理系爭不動產古蹟容積移轉事宜。
㈡原告於100 年5 月4 日,與被告簽署古蹟容積移轉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施仲全為賣方之代理人。雙方約定買賣標 的為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可移出容積量總計363 平方公尺 ,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3,138,742元,並以雙方所



約定之付款方式給付;同時雙方具體約定原告可自行指定接 受基地、以第三人為申請人,抑或是將系爭契約之權利讓與 第三人,而被告同意無條件配合提供相關文件及辦理相關程 序。嗣原告原本要求被告將系爭容積移入建築基地臺北市○ ○區○○路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4地號土地),以該土地 為接受基地,嗣因原告另外取得該土地之鄰地即94-1、94-1 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4-1、94-12 地號土地),為了將上 3 筆土地合併申請建照,且配合建照之申請必須與接受基地 相符,擬將系爭容積改移入臺北市○○區○○段00○0000○ 00000 地號之3 筆土地以為接受基地。然依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北市都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指示,由於本件涉及 接受基地變更,是依據古蹟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送出基地 所有權人與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應檢具申請書、申請人身分證 明文件、協議書、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與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相關證明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詎原告請求被告配合辦理系爭容積移 轉異動業務,以便完成容積移轉相關事宜時,卻遭被告以臺 北臺北橋郵局存證號碼第000251號存證信函函覆稱其等毋庸 再行配合原告辦理本件容積移轉云云,拒絕履行已生效之契 約關係,致使原告無法申請建照,同時造成94-1、94-12 地 號土地無法利用。依雙方所簽訂系爭契約第壹條第三項及第 伍條第一項約定,原告可將向被告購入之容積分次移出,日 後若需要辦理容積移轉之相關事宜,被告應無條件配合辦理 並提供一切必要文件,不得藉故拖延拒絕或要求任何額外費 用。故縱於系爭容積移轉後,原告仍可要求被告配合辦理變 更接受基地,被告主張其等無配合之義務,顯屬無據。 ㈢爰依系爭契約第壹條第三項、第伍條第一項及古蹟土地容積 移轉辦法第1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簽署 如附件一之切結書、附件二之協議書、附件三之委託書、附 件四之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書、附件五之送出基地權利關 係人同意書、附件六之送出基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及權利 關係人清冊。㈡被告應各將自己及受委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交付予原告。㈢被告應各將自己之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交付予 原告。㈣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基地 標示圖及其使用分區證明書,交付予原告。㈤被告應將「市 ○○○○○○○○街○○○街00號(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之古蹟管理維護計畫、古蹟主管機關核定 之修復及再利用計畫核備函以及古蹟實測報告,交付予原告 。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於100 年5 月4 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將系爭不動產 依臺北市政府主管機關核可移出容積量363 平方公尺(實際 容積量依台北市政府發給容積移轉許可函記載送出基地實際 容積數量為準)全部出售予原告,並以原告指定之系爭94地 號土地作為接受基地。被告早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配合 原告將系爭容積移轉予原告所指定之系爭94地號土地,並完 成所有移轉手續,此有容積移轉許可證明可證。詎料原告基 於自身之因素,於完成履約之後,竟欲片面將接受基地變更 為系爭94、94-1、94-12 之3 筆土地,又刻意曲解契約條款 ,要求被告須無條件地配合辦理接受基地之變更。再者,依 系爭契約第壹條第三項約定,可移出容積在未申請容積移轉 前,甲方(原告)將本契約權力讓與第三人,乙方(被告) 同意無條件配合提供相關文件及辦理相關程序。本件原告在 系爭容積移轉後始指定變更接受基地,被告並無配合之義務 。被告因已履約完成而拒絕原告等前開片面之要求,原告竟 以業經履行完畢之契約,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實際上並不存在 之契約義務,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經查,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原告於100 年5 月4 日 與被告授權之訴外人莊永明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依 臺北市政府主管機關核可移出容積量363 平方公尺(實際容 積量依台北市政府發給容積移轉許可函記載送出基地實際容 積數量為準)全部出售予原告,買賣價金約定為53,138,742 元 ,原告已全數付款被告完畢,雙方並約定以系爭94地號 土地作為接受基地,而臺北市政府業於101 年8 月15日准予 系爭容積移轉,並核發容積移轉許可證明。原告原以系爭94 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嗣因原告另外取得上開土地之鄰地 即系爭94-1、94-12 地號土地,擬變更建築執照為系爭94、 94-1、94-12 地號土地,故要求被告配合辦理系爭容積移轉 之接受基地變更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土 地及建物登地第二類謄本、系爭契約、臺北市政府101 年8 月15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容積移轉 許可證明、兩造往來之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5至55、57至64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四、按「辦理容積移轉時,應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接受基地所 有權人會同檢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一、申請書。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其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三、協議書。四 、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五、送出基地及



接受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六、古蹟管理維護計畫或古 蹟主管機關核定之修復、再利用計畫。七、送出基地所有權 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八、其他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古蹟土地容 積移轉辦法第10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依上開規定及 系爭契約有配合辦理如聲明㈠至㈤所示事項,以變更系爭容 積移轉接受基地之義務,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已履行完畢系爭契約書之義務 ?原告請求被告配合辦理變更系爭容積移轉接受基地之相關 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依系爭契約第伍條(雙方應辦事項)第三項約定:「 三、甲方(指原告)向乙方(指被告)代為購入本契約可移 轉容積並移入甲方指定之建築基地臺北市○○區○○段00地 號,…」,而臺北市政府已於101 年8 月15日核發系爭容積 移轉許可證明(見本院卷第54、55頁),並載明:系爭容積 移轉送出基地為系爭不動產,接受基地為系爭94地號土地, 系爭不動產可移轉容積總量為351 平方公尺、核准移出容積 量為351 平方公尺、剩餘可移轉容積量為0 平方公尺,本申 請案送出基地之可移出容積已全數移轉等語(見本院卷第54 至55頁背面)。且按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依債務本 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 關係消滅。」,是被告主張已將系爭容積全數移轉予原告, 已履行系爭契約所負義務,兩造間債之關係已消滅之情,尚 非無據。
㈡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壹條(契約標的)第三項約定:「 甲方(指原告)可自行指定接受基地或以第三人為申請人, 可移出容積在未申請容積移轉前,甲方將本契約權利讓與第 三人,乙方同意無條件配合提供相關文件及辦理相關程序」 、第伍條(雙方應辦事項)第一項約定:「一、甲方向乙方 購入之容積可分次移出,日後若需辦理容積移轉之相關事宜 ,乙方無條件配合辦理並提供一切必要之文件,不得藉故拖 延拒絕或要求任何額外之費用,否則視為違約。」(見本院 卷第45至47頁)及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規定,被告 等有配合原告等辦理系爭容積移轉變更接受基地之義務云云 。惟按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 ,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將系 爭容積全數移轉予原告,並獲臺北市政府核發容積移轉許可



證明,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配合辦理變更容積移轉接受基地 之相關程序,然系爭契約第壹條第三項係規範在「在未申請 容積移轉前」被告所負配合提供相關文件及辦理相關程序之 義務,兩者態樣顯然不同,自無系爭契約第壹條第三項約定 之適用。至系爭契約第伍條第一項固約定於原告以「分次移 出」方式辦理容積移轉時,被告負有提供相關文件以配合辦 理之義務,然查,本件被告係一次移轉全數容積予原告,被 告等已無任何剩餘容積可供移轉,則原告援引此條項約定, 主張被告仍有配合辦理變更容積移轉接受基地相關程序之義 務,即屬無據。
㈢原告又主張:系爭契約第伍條第一項已約定「日後」文字, 故被告於移轉系爭容積後,仍有配合原告等辦理之義務,且 解釋契約應考量經濟之利用性及兩造之真意,兩造簽訂系爭 契約之目的係為使系爭容積能在原告等之建案上利用,而被 告拒絕配合辦理變更接受基地之相關程序,將造成原告無法 申請建照,亦造成小面積的系爭94-1、94-12 地號土地無法 利用云云。惟查,原告已自承:若單純以系爭94地號土地興 建建築,仍可以興建,但是成本會大增等語(見本院卷第12 7 頁),足見尚無原告所稱僅以系爭94地號土地為系爭容積 移轉之接受基地時,無法為系爭容積之經濟利用之情形。尤 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已將系爭容積全數移入原告所 指定之系爭94地號土地,應已依債務本旨履行系爭契約所負 移轉系爭容積之義務,依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自生債 務清償之效力,系爭契約債之關係亦隨之消滅。是原告依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配合辦理變更系爭容積接受基地之相關程序 ,係課予被告依系爭契約或法律所無之義務,尚不足採憑。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已消滅,被告並無配 合原告辦理變更系爭容積接受基地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壹條第三項、第伍條第一項及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 法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上開聲明㈠至㈤之事項,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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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