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51號
TPDV,104,訴,651,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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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   告 惠薪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忠祺
訴訟代理人 李文恭
被   告 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陸佰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0,1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865,6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雖為上開訴之變更,經核應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簽署短期 設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在被告「名統百貨」 賣場設置泳裝專櫃(下稱系爭專櫃),系爭專櫃販售之商品 所得貨款由被告先行收取,後由被告按月結算系爭專櫃營業 額後,就應付原告之貨款於45日後給付予原告,系爭契約期 限原至103 年6 月30日屆滿,後經兩造同意延長至103 年9 月30日止。詎被告自103 年8 月15日即未依約給付原告103 年6 月份之貨款,並自行通知原告貨款付款期限展延6 月, 嗣後亦未依約給付103 年7 月、8 月之貨款,期間原告乃委 請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依約給付,然被告仍未依約給 付,原告遂於103 年9 月11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



被告清償前揭未給付之貨款,是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03 年 6 月至8 月間貨款總計865,617 元(計算式為6 月貨款217, 719 元+7 月貨款351,423 元+8 月貨款296,475 元=865, 617 元,下稱系爭貨款)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辯稱:被告確實尚 積欠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結算之103 年6 月至8 月之貨款總 計為865,617 元(即6 月貨款217,719 元+7 月貨款351,42 3 元+8 月貨款296,475 元=865,617 元),然被告乃因名 統百貨商場營業不如預期致財務窘迫而遲延給付系爭貨款, 並曾就債務清償與營業抽成抵償問題與原告溝通協商,惟未 獲共識,鑑於被告積欠債務金額龐大,現仍未脫離財務困境 ,如令被告即刻清償系爭貨款恐有礙難,請本院依民法第31 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斟酌被告境況,裁量准予分期清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就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台北古亭存 證號碼001483號函、001515號函、統一發票及被告公司專櫃 對帳單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585號卷 第8 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且被告亦不爭 執系爭貨款尚未清償,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又按債 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 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 清償,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不過認 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 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 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不否認積欠原告款項, 然自承目前未脫離財務困境,有被證6 即時新聞可按(見本 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故被告是否有清償之意願及能力, 不無疑問。且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被 告亦未釋明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無害債權人利益,本院難逕 依其請求許其分期給付。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系爭貨款、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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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薪服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