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48號
TPDV,104,訴,648,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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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魏妤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玖拾捌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第26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之約定,雙方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 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5 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正卡 卡號:5433820715379902),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繳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利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 104 年2 月2 日止,消費帳款尚欠11萬3165元(含消費款 本金3 萬8798元、利息7 萬4367元)未按期給付,依會員 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 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款 第18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本金按 3 %計算,而以連續3 期為上限,又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 償還之全部款項。
(二)被告復於94年4 月間向原告借款20萬元,貸款期限為5 年 ,自撥款日起依年利16.8%計算利息,被告應於每月2 日 繳款,被告自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截至104 年 1 月18日止,共計欠52萬441 元(含本金19萬7967元、利 息32萬2474元)未為清償,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 條第1 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三)綜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 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協議分 期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信用紀錄查詢、交易明細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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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