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97號
TPDV,104,訴,597,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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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王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訂卡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 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與原告簽訂卡友信用貸款 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2年8月29日起至107年8月28日止,借款利息前三期按年息2. 99%計算,自第四期起改以固定利率年息6.99%計算,如有逾期 情事,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03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515,565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友信用貸款 契約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單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分有明文。本 件被告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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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