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03號
TPDV,104,訴,503,201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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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李金火
被   告 富迎門國際傢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范發瑞

被   告 戴笑倩
      范發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迎門國際傢俱有限公司范發瑞戴笑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參仟貳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范發瑞范發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范發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參拾參元,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日起,延滯第二個月之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之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被告范發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陸仟玖佰壹拾陸元,其中新臺幣拾陸萬零伍佰參拾元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八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八日起,延滯第三個月之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參拾壹元由被告富迎門國際傢俱有限公司范發瑞戴笑倩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范發華范發瑞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范發華負擔;餘新臺幣壹仟柒佰零壹元由被告范發瑞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柒佰伍拾參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公債票為被告富迎門國際傢俱有限公司范發瑞戴笑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富迎門國際傢俱有限公司范發瑞戴笑倩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參仟貳佰伍拾玖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公債票為被告范發瑞范發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范發瑞范發華



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 第19條可憑,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富迎門國際家俱有限公司(下稱富迎門公司)兼法定代 理人范發瑞戴笑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富迎門公司以被告范發瑞戴笑倩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下同)102 年3 月11日簽立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 0 萬元之借據,向原告借款融資期限自102 年3 月12日起至 105 年3 月12日止,利息依本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 利率」加2.77%計算(逾期時為4.35%),逾期在6 個月以 內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依約定利率百分之 20加計違約金,尚積欠921,114 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未蒙清償;又於102 年3 月11日簽立額度200 萬 元周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申請動用200 萬元,期限自102 年11月12日起至103 年3 月12日止,於103 年3 月11日延展 至108 年3 月12日,利息按本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 利率」加3.42%計算(逾期時為5 %),逾期在6 個月以內 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 加計違約金,尚積欠1,652,145 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未蒙清償。詎被告富迎門公司於103 年12月5 日 遭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滯欠債務未能依約繳款 ,依約上開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富迎門公司、范發瑞戴笑倩即應依連帶保證及消費借貸關係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范發華於102 年4 月30日邀同被告范發瑞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青年築夢創業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得10 0 萬元,期間自102 年5 月2 日起至108 年5 月2 日止,借 款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儲利率」加0.575 %機動計息 (逾期時為1.95%)並分72期本息攤還,自應償日起,逾期 在6 個月以內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依約定 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范發華於103 年12月起 未依約還本付息,其全部債務業經原告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至起訴求償時,尚積欠原告756,822 元及自103 年12月2 日 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
㈢被告范發華持用原告萬華分行核發109 年6 月到期之信用卡 (卡號:5423673991496102)簽帳消費,並簽立信用卡約定 條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一般繳款),當期之 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依該條 款第15條約定(循環信用),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 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依約定利率加付信用利息,如 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並應按月收取逾期 手續費,延滯第1 個月100 元、延滯第2 個月300 元、延滯 第3 個月500 元,逾期手續費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 期 。惟被告范發華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之 約定,債務視為全數到期,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29,433元, 其中28,957元自104 年1 月2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與自104 年1 月2 日起,延滯第2 個月之逾 期手續費300 元,延滯第3 個月之逾期手續費500 元,未蒙 清償。
㈣被告范發瑞持用原告萬華分行核發106 年7 月到期之信用卡 (卡號:5242630003120103)簽帳消費,並簽立信用卡約定 條款。依該條款第14條約定(一般繳款),當期之應付帳款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依該條款第15條 約定(循環信用),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並就剩餘未付款項依約定利率加付信用利息,如未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並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 延滯第1 個月100 元、延滯第2 個月300 元、延滯第3 個月 500 元,逾期手續費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 期。惟被告 范發華於103 年12月1 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條款第21條 、第22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數到期,被告范發瑞尚積欠信 用卡消費款166,916 元,其中160,530 元自104 年1 月8 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53% 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3 個月之逾期手續費500 元未蒙清償。
㈤並聲明:1.被告富迎門公司、范發瑞戴笑倩應連帶給付原 告2,573,259 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利息、違約 金。2.被告范發瑞范發華應連帶給付原告756,822 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3.被告范發華應給付原告29,4 33元,其中28,957元自104 年1 月2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與自104 年1 月2 日起,延滯第2 個 月之逾期手續費300 元,延滯第3 個月之逾期手續費500 元 。4.被告范發瑞應給付於原告166,916 元,其中160,530 元 自104 年1 月8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53% 計算之



利息與自104 年1 月8 日起,延滯第3 個月之逾期手續費50 0 元。5.第1 、2 項請求金額,願提供相擔保額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1 年度甲類第9 期登錄公債或現金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6.訴訟費用35,947元,其中26,231元由被告富 迎門公司、范發瑞戴笑倩;另7,715 元由被告范發華、范 發瑞連帶負擔;另300 元由被告范發華負擔;餘1,701 元由 被告范發瑞負擔。
二、被告分別辯以:
㈠被告范發華辯稱:對原告起訴事實不爭執,我確實積欠原告 錢,因還有其他銀行欠款,伊個別去跟其他銀行談,希望能 一併談,本件是伊跟原告萬華分行申請信用卡跟青年築夢貸 款等語。
㈡被告富迎門公司、范發瑞戴笑倩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週轉 金貸款契約、小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青年築夢創業啟 動金貸款契約書、被告范發華信用卡申請書、被告范發瑞信 用卡申請書、借款還款電腦查詢單、原告基準利率歷史資料 、信用卡欠款查詢單、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又 被告富迎門國際傢俱有限公司范發瑞戴笑倩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參照);被告范 發華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 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5 項所示。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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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迎門國際傢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