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31號
TPDV,104,訴,431,201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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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余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捌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均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之訴自有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2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 貸款」(帳號:0020366600057423),依約定書第1 條約定 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 約定書第5 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 每月應償還之金額。又依約定書第2 條約定,貸款之利息計 算,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 第8 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 %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3年5 月 24日核撥貸款日起至104 年1 月15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385,426 元及自96年3 月11日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20 % 計算之延滯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 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93年7 月9 日向台新銀行請領用卡號為405650500030 5204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 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或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計算循環信 用利息即年息20 %。詎被告自93年7 月9 日發卡起至104 年 1 月15日止,消費記帳尚餘332,648 元(其中130,583 元為 本金、202,065 元為利息)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 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所所有未償還之款 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帳務還款明細查詢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各 1 份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 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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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