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曾建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零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 月1 日向其請領信用卡(卡號 :4579611118407201),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 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利率20%(即日息萬分之5. 479 )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自91年3 月1 日發卡日起至 103 年12月18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53萬10元 ,及其中本金17萬1,821 元自103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復依會員約定條款第 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清償之款 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 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
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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