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126號
TPDV,104,訴,1126,201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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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26號
原   告 馬莊阿美
被   告 韓霧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其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十萬元,自應以此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 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 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參照)。二、本件被告前執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7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81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命 訴外人莊萬福廖文琴莊仁河莊陳家玉莊家恩、莊詠 恩(下稱莊萬福等六人)等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拆除,將該土 地返還予被告及共有人全體;莊萬福等六人並應自前開建物 遷出。因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請求本 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604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 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即為系爭建物,因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 釋明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 爭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 算應徵收之裁判費,並同時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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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