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4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被 告 凱德森樂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哲男
被 告 林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月9日 ,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 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