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002號
TPDV,104,訴,1002,201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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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02號
原   告 賴增源
訴訟代理人 姜百珊律師
被   告 羅水明
      蔡德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復按共同訴 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 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 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 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8年間與訴外人雷渝齊成立使 用不動產租賃契約,訴外人雷渝齊同意原告將訴外人大來防 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設籍登記於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原告為訴外人大來公司之負責人,而當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為訴外人雷渝齊,於兩年租期過後,訴外人雷渝齊向原告 表示免其租金,並容許原告繼續占有系爭建物,是兩造間租 賃契約業已轉換為無償使用借貸契約。然訴外人雷渝齊於94 年2月9日去世,然原告於95年10月間收受被告羅水明律師代 理被告蔡德漳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並表示系爭建物業已出 售予被告蔡德漳,原告應向被告蔡德漳繳納租金,嗣後被告 逕自終止租賃關係,且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對原告起訴請求遷讓系爭房屋,案列103年度湖簡字第564號 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被告取得勝訴判決,經原告調 閱系爭建物之地籍謄本後,始獲悉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有通謀 虛偽之行為,詐取鉅額買賣價金並侵害原告善意占有之事實 ,又原告因依系爭判決提供擔保免受假執行之故,致原告受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80多萬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 。雖被告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大安區、高雄市左營區,不在 同一法院轄區內,惟原告上開主張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有所請求而涉訟,又被告間因通謀虛偽之行為取得設址於



臺北市南港區之系爭建物,且被告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 湖簡易庭對原告提起訴訟而獲得勝訴判決,原告因系爭判決 須提供擔保金,有被告具名之起訴狀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3年度湖簡字第564號民事簡易訴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足見本件侵權行為地分別在臺北市南港區及內湖區,揆諸首 揭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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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