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大同區○○○路一0六號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惠琇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因經商須錢週轉,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陸續要求原 告匯款,均未訂定清償期,截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止,累計匯款二 千零六十四萬元,除其中一千萬元係投資發電機外,餘均屬雙方基於 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期間雖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清償三百萬元 ,並扣除原告同意扣除之發電機虧損款三十四萬元,復於八十八年十 月四日及同年月十八日由被告匯款償還原告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後, 尚有一千六百八十萬元迄未清償;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均以投資美 國CCA BIOCHEMICAL CO INC(以下簡稱:美國CCA公司)云云,然該 公司實為空殼公司,且被告借款是否轉入美國CCA公司及其用途,實 與原告無關,原告對此亦不知情。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經訴外人 范立正見證,由被告立具借據乙紙,並承諾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請范 立正正式照會商量計息還款之方式及付款之期限,是兩造就發電機投 資款部分,已有新債清償之合意,而舊債務係指存在原、被告之間因 原告受詐欺之損害賠償債務。詎屆期被告並未與原告商議還款之事, 嗣經原告催索還款,均無結果,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借款之返還。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紙,匯款申請書影本三紙、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影 本乙紙、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乙紙、匯款副通知書影本三紙,並聲請 訊問證人范立正。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⑴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請求清償之系爭款項係原告投資美國 CCA公司)之股金,並非被 告向原告之借款,此可由原告提出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上就匯出 款項性質自行填載為「對外貸款投資」及美國 CCA公司執照、原告之 股票為憑,被告僅間接受託代為匯付,原告因所投資美國 CCA公司並
未獲利,竟怪罪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夥同范立正等不知姓名 人氏前來被告承德路住處,要求被告交代經手投資明細,被告即書立 投資明細,並經原告簽名,惟原告仍不滿意,佯稱:該等投資款項係 原告兄弟所有,要求被告書立借據形式,以取信其兄弟,且不會因此 要求被告負責云云,被告因忙於照顧重病母親,且係在原告與數名不 詳之人環視之下,不得已乃在脅迫下,書立借據交予原告。實則兩造 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無權要求被告負責返還其投資款項。 (三)證據:外匯收支及交易申報書影本乙份、美國 CCA公司執照及原告股票影本 各乙份、投資明細說明影本乙份、匯款回條聯影本二份、美國 CCA公 司證明書影本乙份、美國加州州政府證明書影本乙份,並聲請證人陳 秀鳳、陳孝勇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經商須錢週轉,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陸續要求 原告匯款,截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止,原告累計交付二千零六十四萬元,其中 除一千萬元係投資發電機外,餘均屬借款。期間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清償三 百萬元,並扣除原告同意扣除之發電機虧損款三十四萬元,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四 日及同年月十八日由被告匯款償還原告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後,尚有一千六百八 十萬元迄未清償;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書立借據乙紙,承諾於八十八年九 月中旬商議還款期限,是就原投資發電機款項部分,亦有成立消費借貸債務以清 償舊債務之合意,爰依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系爭借款之返還。被告則以:原告請 求清償之系爭款項係原告投資美國CCA公司之股金,並非被告向原告之借款,被 告僅間接受託代為匯付,原告因所投資美國CCA公司並未獲利,竟怪罪被告,於 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夥同范立正等不知姓名人氏脅迫被告書立投資明細,並經原 告簽名,原告另要求被告書立借據形式,被告不得已乃簽立借據交予原告,兩造 間實際上並無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二、經查:有關原告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止,陸續匯款 予被告及美國 CCA公司帳戶內計有二千零六十四萬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前 開金額相符之匯款申請書三紙、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乙紙、匯出匯款申請書乙 紙、匯款副通知書三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 實。次查:美國CCA公司確登記為華盛頓公司組織,原告且經登記為該公司股東 之一,其上登記之出資額為五十四萬美元,尚與本件系爭款項金額大致相符等情 ,則有被告提出美國CCA公司執照、經美國加州州政府證明並經我駐洛杉磯台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美國CCA公司證明書、美國CCA公司出資及股東持股資料影 本各乙份為憑;而證人即依前開美國CCA公司股東登記資料亦登載為公司股東之 陳秀鳳且到庭證稱:美國CCA公司係屬生化公司,伊透過被告加入該公司,伊投 資大約美金六萬元,目前公司尚未獲利等語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言 詞辯論筆錄);另由原告所提出之匯款證明中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之該筆匯款確 係以「對外貸款投資」名義由原告直接匯交美國CCA公司乙節,亦有外匯收支或 交易申報書及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乙紙可憑。足認被告所 辯:美國CCA公司確屬存在,且系爭款項係原告投資該公司之投資款,伊僅代為
經手其中多數款項,部分款項並由原告直接匯入該公司等語,自非無稽;而原告 主張:美國CCA公司為空頭公司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洵屬無據。三、再查:卷附由被告提出之投資明細說明第一、二、三項已載明原告所匯交之各次 資金係分別用以投資發電機及轉入美國公司;第四項則稱:「以上資金投入,現 在以本人以暫借方式處理,不算利息,到時再攤還」等語明確,有該紙投資明細 說明影本在卷可憑。原告雖否認其上「乙○○」之簽名為其所親簽,然除主張該 紙說明第二項匯款時間應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並就相關款項是否轉入美國公司乙 節表示不清楚外,對明細內餘所記載之內容俱不爭執,且陳稱:此投資明細確係 被告書寫後交予原告,投資明細上第四項係由被告承諾,並據以另行書具系爭借 據交予原告收執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綜觀該紙 投資明細說明內容及其內所載第四項之文義,堪認原告所匯交被告及美國CCA公 司之各筆匯款,應均非被告向原告借貸所得,否則何須書明「『現在』以本人以 暫借方式處理」等語?此再參諸證人陳孝勇證述:於八十六年間,原告曾打電話 表示要設定一些美國 CCA公司之股份予伊及原告之子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 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所辯:系爭款項均屬原告投資款,並非被告 向原告借貸所得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取。四、另查:被告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書具借據載明向原告暫借一千七百三十萬元 ,其金額即為本件原告匯交被告及美國 CCA公司之前開款項之部分乙節,已為 兩造所是認。雖被告抗辯:該紙借據係在見證人范立正等人脅迫下所簽立云云, 然此已為原告及證人范立正所否認,被告就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固無足 採;原告乃進而主張:被告書立借據之所為,係為新債清償,被告係為清償舊債 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其舊債務即為兩造間因原告受詐欺而存在之損害賠 償債務云云。惟按:民法第三百二十條有關新債清償之規定,雖得由債務人與債 權人、或由第三人與債權人間訂立新債清償契約成立新債務以清償舊債務,惟此 均以舊債務存在為其前提要件,舊債務如不存在,則新債務自不成立。經查:美 國CCA公司既已成立,原告且經登記為該公司股東,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受被 告詐欺而存在損害賠償債務云云,實屬無據;且本件系爭款項既係原告投資予美 國CCA公司之投資款,而原告復未主張並證明已向所投資之美國CCA公司聲明退股 ,則其對美國CCA公司之出資返還請求權自不存在。是原告與被告或原告與美國 CCA公司間,既無任何「舊債務」存在,被告與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書立 借據約定之新債務自不成立。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一千六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瑜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