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04年度,6號
TPDV,104,聲再,6,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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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黃鎮華
      張藍捷
      馮勢棠
再審相對人 莊翠雲
      陳文龍
      郭武博
      陳官保
      蘇維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3年12月
26日101年度訴字第18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對之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 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並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上開事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 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再審當事 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 ,故再審之訴,非前訴訟程序當事人之從參加人或案外之第 三人所得提起,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3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再審為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對該判決不服 ,請求再開訴訟之程序,是再審之訴之提起,自應以原確定 判決之當事人及其繼受人為再審之訴之當事人。又按再審之 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13號提起再審 之訴,惟再審聲請人張藍捷馮勢棠並非前開確定案件之當 事人,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 請即非有據,而應駁回。次查,再審聲請人黃鎮華固為前開 確定案件之當事人,惟前開確定案件係以再審聲請人黃鎮華 未繳納裁判費而裁定駁回其訴,亦經查核前開卷宗無誤。本 件再審聲請人未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 判決之聲明,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亦未據敘明,其聲請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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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