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435號
TPDV,104,聲,435,201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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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劉新山
相 對 人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盛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 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 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 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 之利益,此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 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4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95年度訴字第5581號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三)字第83號判決(下稱系爭 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劉新山強制執行,經鈞院 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3357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而鈞院民事執行處已多次前往聲請人居所、上班處所實施 執行,惟聲請人就此執行名義,業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經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77號受理在案,然執行法院



有可能於前揭多次執行無效果後,隨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23 條準用同法第128條規定,連續科罰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30萬元以下之怠金,或管收聲請人,將使聲請人蒙受 金錢損失及身體自由遭限制,而無從回復損害,負擔非應由 聲請人所該負擔之責任,聲請人實無力避免執行法院繼續執 行,又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複雜,非短期得終 結判決確定,如未停止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自由恐 生不利益,且一旦執行法院宣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無效,執 行程序即告終結,縱使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有理由,亦恐無 訴之利益,無從將錯誤不當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或為其他 救濟途徑,故爰依法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鈞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9335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查:
㈠、相對人係以鈞院95年度訴字第558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 年度上更(三)字第8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 行處強制執行,命相對人應將新北市○○區○○○段○地○ ○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 (下稱系爭2份權狀)返還予相對人;如拒絕交出,請本院 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所有權狀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相對人 ,憑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聲請核發新權狀一節,業經 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3357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以其向 本院提起104年度訴字第8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102年度司執字第93357號執行卷宗、104年度訴字第877號核 閱無誤。
㈡、惟觀諸該起訴狀所載,聲請人係主張訴外人華屋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屋公司)於69年10月31日與相對人訂立系爭 2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後,相對人即依契約第4條之約定交付系 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華屋公司,俾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是華屋公司依動產讓與交付已取得系爭2份權狀之所有 權,並由聲請人代表華屋公司占有系爭2份權狀云云。然, 該買賣契約因屬相對人之董事劉新園以聲請人公司名義與華 屋公司簽訂,嗣經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權狀,顯然不承 認劉新園之無權代理行為,是聲請人及華屋公司自無從主張 其等有占有系爭2份權狀之法律上權源,業經本院99年度上 更(三)字第83號判決所肯認,復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16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竟稱劉盛耀明知系 爭2筆土地係相對人處分系爭2筆土地時移轉交付予華屋公司 占有,故意混淆法院試聽,對聲請人實施訴訟詐欺為由,對 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可謂係執同一事由提起



訴訟,且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佐之(見聲請人起訴 狀),是相對人陳稱聲請人係為拖延執行而提起該訴,自非 無由。參諸相對人於95年間在本院提起95年訴字第5581號訴 訟,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權狀,迄102年6月20日始經最高法 院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而告確定。相對人陳稱如停止執行, 是否無法防止聲請人藉異議之訴與停止執行之聲請,以濫行 訴訟方式拖延執行之情狀,與公平正義有違,洵屬可採。再 者,觀諸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三)字第83號 案件中,以系爭權狀已非由其代表華屋公司占有,業經華屋 公司新任董事長余阿甘代表華屋公司占有,並交付華屋公司 董事劉信成保管為由答辯,是聲請人並未爭執相對人非系爭 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僅係主張其現非系爭權狀占有人,而 已陷於給付不能。故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名義命聲請人交付 系爭權狀,該執行行為自不因此致聲請人就系爭權狀之何權 利受有損害。
㈢、至聲請人所稱其有遭執行法院處以怠金或遭管收之虞,致其 蒙受金錢、身體自由遭限制等無從回復之損害云云。然執行 法院就命相對人交付系爭權狀之執行,仍應依職權調查系爭 權狀現是否果仍於相對人占有中,俾其決定是否準用強制執 行法第128條之規定,對相對人施以間接執行方法,以促相 對人自行履行。尤以管收涉及對人身自由之限制,執行法院 更應審慎為之,觀諸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自明。縱執行法 院認系爭權狀仍於聲請人占有中,而對聲請人施以間接執行 方法,聲請人如認該執行方法不當或違法,仍得依強制執行 法第12條聲明異議,以維其權利。故聲請人先行臆測執行法 院將對其處怠金或管收,再據以推論其將因系爭執行程序之 繼續執行,其財產權或自由權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 自非可採。
㈣、綜上,爰審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必要時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本件既經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 自95年間重新占有系爭權狀,負有返還權狀予相對人之義務 ,而聲請人空言陳稱相對人有詐欺訴訟之嫌,未見提出具體 事證佐之,且系爭執行程序之繼續進行,亦未對聲請人之權 利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從而,聲請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屬不應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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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