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張藍捷
代 理 人 黃鎮華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相 對 人 莊翠雲
陳文龍
陳官保
郭武博
蘇維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 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 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 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貴院院鼎民乙99抗1023字第10000035 83號相對人主張本案標的物為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管理之土地虛偽套用事 ,然貴院已於民國100年3月10日院鼎民乙99年抗1023字第10 00003583號裁定確定更正為聲請人所有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土地事。貴院民事庭於前案曾向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 局查證,經其以96年1月29日藥檢總字第0960000914號函覆 說明,其於67年5月26日承接臺灣省政府衛生試驗所部分業 務,該局經管之土地並無系爭土地,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北區分署虛偽主張其為管理單位,案件尚於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83號回復原狀事件審理中,然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仍聲請強制執行,經貴院民事執 行處以101年度司執申字第33635號定於104年3月4日上午10 時執行履勘拆除聲請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建物,爰聲請貴院停止拆除聲請人坐落於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建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申字第336 35號拆除聲請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上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係以臺灣 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23號裁定為據,惟觀諸該裁定係聲 請人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所為不服之抗告,非以回復原狀之 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 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核與首揭法律規定不合,礙難准 許,應予駁回。再相對人莊翠雲已非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北區分署之法定代理人,陳文龍、陳官保、郭武博、蘇維 成亦非本院101司執申字第33635號之執行債權人,以其為聲 請停止執行之相對人,非當事人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楊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