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412號
TPDV,104,聲,412,2015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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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芸晟時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寶幸
代 理 人 黃玉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長杰間給付和解款項事件,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 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鑑於法庭錄音光 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現行個 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且 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 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 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 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 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條規 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 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 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於司法院民國102年10月25日以 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28254號令修正發布「法庭錄音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前,得依原法庭錄音辦法第5條、第6條之規定 ,提出異議或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至如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倘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 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 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 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 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 內容。另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非經審 判長核准,不得錄音。上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3 條第1項前段,訂定法院以外之人員於開庭時之錄音,應經 審判長核准。良以法庭錄音及其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既涉及 他人個資,本應設其正當性及必要性之限制,俾免肇致侵害 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是則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仍應具有正當理由,自應審酌是否有交付之必要予以裁量。 又「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 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 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 必要者為限。故若聲請人未提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 意,並陳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者,法院自不得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796號給付和解 款項事件於103年11月12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未敘明 申請用途,或有何為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之何種法律上利益而 有必要,且未提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經本院於 104年3月9日函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 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 正,則其聲請尚與上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 定不符。是聲請人逕行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 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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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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