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479號
SLDV,89,重訴,479,2001031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九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訴訟代理人 甲○○
        庚○○
  被   告 瑞瑜貿易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芝鄉○○路○段五五號
  法定代理人 己○○   住
  被   告 丁○○   住台北縣三芝鄉○○街三三號
  被   告 戊○○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一00號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區○○街一一八號
        即陳良祥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三0巷十五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柒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柒仟捌佰壹拾柒元陸角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三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七元及附表一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十四萬七千八百十七元六角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之美元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二、陳述:
(一)被告瑞瑜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瑜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六 年四月間,以其餘被告丁○○戊○○丙○○即陳良祥)、乙○○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九萬八千四百六 十一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清償期分別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及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詎屆清償期後, 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為清償,原告乃依法對被告戊○○所提供之擔保物強制 執行,受分配二百三十萬四千一百三十元,經抵充執行費、利息、違約金及 部分本金後,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 (二)又被告瑞瑜貿易有限公司為向國外採購物資,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與原告簽 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以便被告公司得以開發遠期信用狀之方式,自 國外進口物資,雙方並約定金額以美金三十萬元為限,期間則自八十五年六



月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止。在上述期間及金額範圍內,被告公司得向 原告請求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惟每筆信用狀項下匯票,自發票日或本行國 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百五十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 期,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本行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本行新台 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 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 十加付違約金,並同意以匯票金額或商業發票金額扣除借款人自備結匯款項 後之差額為借款之本金。上述契約簽訂後,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及八 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原告提出二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請求開發二紙信用狀 ,其中被告之自備款分別為百分之十四點四及百分之十,剩餘款項委由原告 之國外代理銀行代為墊款,其明細詳如附表二,詎料原告墊付該二筆款項後 ,依契約於到期日請求被告瑞瑜公司給付欠款,被告瑞瑜公司卻未依約償還 。
(三)被告瑞瑜公司積欠原告前開債務,而被告丁○○戊○○丙○○乙○○ 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被告瑞瑜公司過去、現在 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等一切債務,以本金五千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瑞 瑜公司負連帶之責,被告瑞瑜公司既對原告負有前述債務,爰依借款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紙、約定書影本五份、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影本 二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二紙、國外付款通知書影本二紙、進口結匯證實 書及進口墊款結匯報告書影本各二份、保證書影本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影本一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由甲○○變更為陳建隆,並經陳建隆依法聲明承受 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瑞瑜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六年四月間,向原告借款二筆,共 計三百九十九萬八千四百六十一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二五計算,逾 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分別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及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詎 屆清償期後,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為清償,原告乃依法對被告戊○○所提供之擔 保物強制執行,受分配二百三十萬四千一百三十元,經抵充執行費、利息、違約 金及部分本金後,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未受清償。又被告瑞瑜貿易有限公司 為向國外採購物資,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 以便被告公司得以開發遠期信用狀之方式,自國外進口物資,雙方並約定金額以 美金三十萬元為限,期間則自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止,並約 定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原告所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原告新台幣放



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 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嗣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原告提出二紙開發信 用狀申請書請求開發二紙信用狀,共經原告墊款美金十四萬七千八百十七元六角 ,惟屆期後均未清償,並欠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丁○○、戊 ○○、丙○○乙○○為對被告瑞瑜公司所負債務五千萬元範圍內之連帶保證人 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開發信用狀 申請書、國外付款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及進口墊款結匯報告書、保證書、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通知並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 契約及保證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另查附表二所列被告瑞瑜公司所欠之信用狀借款美金十四萬七千八百十七元六角 ,因兩造係約定「借款人最遲應於每筆借款到期日,將借款本金以外匯存款或按 償還當時貴行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或按借款人另向貴行所訂立購遠期外 匯契約之折合新台幣償付貴行...」(見卷附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五條 ),惟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 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固為民法第二百零二條所明,惟此乃債務人法定任意之債 之規定,債務人有以新台幣給付代替本來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權,債權人則無請 求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權利,原告雖主張依兩造前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 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被告瑞瑜公司逾期清償,故償還方式之選擇權移轉於原告, 然依前開約定,縱可認係兩造就償還方式設有選擇之約定,但依其文義以觀,並 未定有選擇權之行使期間,而原告亦自承催告被告瑞瑜公司還款之催告函內,並 未催告其行使選擇權,故原告主張選擇權已移轉於原告,尚屬無據,是附表二所 列欠款美金十四萬七千八百十七元六角,原告於訴之聲明請求命以新台幣折算給 付,於法不合,難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穎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
~FO
附表一
本 金(新台幣) 利 率 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
0000000 0.425% 自88,1,1起 逾期六月以內 逾期超過六月 至清償日止 按原利率加10% 按原利率加20% 自88,2,1起 自88,9,1起




至88,8,31止 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
編號 本 金(美金) 利 率 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
一、 38575.60 10.025% 自86,7,12起 自86,8,12起 自87,2,12起 至清償日止 至87,2,11止 至清償日止
按10.025%之 按10.025%之
一成計算 二成計算
二、 109242.00 10.025% 自86,6,16起 自86,7,16起 自87,1,16起 至清償日止 至87,1,15止 至清償日止
按10.025%之 按10.025%之
一成計算 二成計算
合計 147817.60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瑜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