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19號
SLDV,89,重訴,19,2001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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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原   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振鑣
  複 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被   告  辛○○   住台北市○○區○○路九十四號
  兼右一人
  特別代理人  壬 ○   住台北市○○區○○路二00巷十八號二樓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子○○  
         癸○○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三四巷四號四樓
         辰○○   住台北市○○路九十四號一樓
         卯○○  
         寅○○  
         庚○○  
         丑○○○○○
              
         午○○  
         戊○○  
         巳 ○  
         丁○○○ 
         張士豐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 盈  
         己○○   住台北市○○路九十四號二樓
         未○○  
         申○○  
         乙○○○ 
         酉○○○ 
         戌○○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壬○、辛○○應將坐落台北市○○段○○段七三九—五、七四0—四地號上,如附件一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一三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九四號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被告辰○○卯○○寅○○庚○○丑○○○○○○○○午○○戊○○、巳○、丁○○○張士豐己○○未○○申○○乙○○○酉○○○戌○○



甲○○丙○○應自台北市○○路九四號房屋遷出。被告壬○、辛○○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每月連帶給付按占用土地面積各該年度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壬○、辛○○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玖拾元整,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二項之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辛○○癸○○連帶負擔十分之八、本判決第二項所示被告(即附表四所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陸佰伍拾肆萬元、拾柒萬元、伍拾柒萬元、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辛○○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就本判決第一、三、四項分別以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玖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壹佰陸拾捌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壹拾參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壬○、辛○○應將座落台北市○○段○○段七三九|五、七四0|四地 號上,如卷附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一三六平方公 尺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九四號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於 原告。
(二)如附表四所示被告辰○○等十八人應自台北市○○路九四號房屋遷出。 (三)被告壬○、子○○辛○○等應連帶給付新台幣陸拾陸萬壹仟柒佰貳拾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壬○、辛○○癸○○等應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肆仟玖佰捌拾 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迄返還土地日止,每月連帶給付按占用土地面積 各該年度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使用補償金。 (五)被告壬○、辛○○癸○○等應連帶給付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玖拾元整 ,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就系爭台北市○○段○○段七三九—五、七四0—四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有所有權,被告壬○、辛○○在系爭土地上則有門牌號碼為台 北市○○路九四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壬○、 辛○○前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就系爭土地與原告訂立基地租賃契約之續租 事宜,並以子○○為保證人,亦有基地租賃契約為憑,期滿後復訂立租約 ,租期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癸○○



並為履行租約之保證人。依租期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之基地租賃契約第十四條約定:「本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 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一 個月,自動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否則出租機關視為無意續租。 」,兩造租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後,被告壬○、辛○○即未 再與原告續約,是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 壬○、辛○○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是故,原告對壬○、辛○○基於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等法 律關係,訴請壬○、辛○○拆屋還地。又系爭建物,有松映影視社即黃永 聲,辰○○等十八人設籍且實際居住其內,因原告已訴請壬○、辛○○拆 屋還地,是辰○○等十八人對系爭建物之使用權已失所附麗,爰基於物上 請求權訴請伊等遷出。
(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有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是依台灣省政府 規定公有基地租金標準,八十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商業區作 營業使用者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七.五計收租金。而依兩造之租賃契約第 四條約定:「應繳納租金依出租機關按法令規定所訂計算方式每年分期繳 納,其依規定調整租率時,承租人並願照調整之租金金額自調整之月份起 計算。」而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迄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被告壬○、陳香 治係以原調整前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公告地價)五七七四0元年息之百 分之三計算即一九六三一元繳納每月租金,而系爭土地之租金自八十年七 月一日起已調整按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六二0二0元年息百分之七.五計 算為五二七一七元,是就調整前後差額為六十六萬一千七百二十元。因被 告子○○為租約之保證人,是與被告壬○、辛○○未給付此差額部分,依 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爰以租金請求權、不當得利 請求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至被告對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 補繳租金差額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因未逾十五年時效,原告仍可請求。 (三)依租約第十四條約定:「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 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又第十六條 約定:「承租人應覓具保證人,保證履行契約,並願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本件租金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被告壬○、辛○○均未給付。是本 件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迄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即租賃期間內) ,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止(即未經換約仍 為使用期間),應分別給付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使用補償金金額核計為一、 六八四、九八八元。另因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 定,係以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期間係以 公告地價計算不當得利,是原載以申報地價計算使用補償金部分已於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更正為公告地價。準此,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迄 返還土地日止,被告等應每月連帶給付以公告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使用補償金。被告癸○○依租約對前述金額亦同負保證責任,原告爰以租 金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訴之聲明第四項之請求。



(四)被告辛○○、壬○積欠原告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之租金,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共 計新台幣一、一九九、二九二元。原告依被告辛○○、壬○於八十四年十 月七日申請書及分期攤繳切結書,同意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分六十期按 期繳納一一九九0元。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應繳之租金及使用補 償金自五十期起即未繳迄今,有原告建檔之逾期未繳通知明細表可稽,被 告壬○亦未否認前開事實。是依分期攤繳切結書被告壬○、辛○○同意: 「如有任何一期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即視同全部債務到期,立切結書人 喪失分期償還權利,並應即一次將餘額全數繳清」,是被告已喪失分期償 還之期限利益。另因被告癸○○為分期攤繳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 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函、土地地價證明書、 台灣省政府規定公有基地租金標準、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攤繳切結書、台灣 銀行基地出租逾期未繳通知明細表影本、辛○○等戶籍謄本各一份、基地租賃 契約書影本二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壬○、辛○○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 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被 告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租約期 間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於租賃契 約屆滿後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一日止,均未據原 告就被告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兩造已成立 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應為無理由。 (二)被告前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 間自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按申報地價百 分之三計算,每月應繳租金為一九六三一元,租賃期間內從未收受原告調整 租金之通知,原告竟於租約屆滿後,主張調整租金,並追溯至八十年七月一 日止之租金差額,原告之請求顯乏法律依據,況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 日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其租金係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應繳租金額, 則原告主張應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調整之租金額,應非事實。 (三)兩造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之租金額依原告之通知,每月應繳租金為一一九 九0元,被告繳納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並無欠租之事實,原告指被告積欠 租金及損害金,應非有理由。
(四)本件為社會事件,若驟令遷移拆屋,將使被告等蒙受無法維持生計之損失。 且被告並非不願給付租金,而係原告調漲租金根本不合理,四十年來租金暴 漲一千三百八十八倍,而且均經原告片面調升,未與被告協商。 (五)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所計徵補足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之租金



六十六萬一千七百二十元部分之訴,顯與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至八十六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事證不符,蓋原告所謂被告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均未 給付租金,則之前之數額何可以補繳?未見原告說明,僅以所繳金額不足一 語,之前均無催繳存證,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 (六)本案起訴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而所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催補繳之租金為八 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租金請求權之五年時效; 其另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時效應受限制,而認本狀被告業已主張時 效抗辯,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為無理由。
貳、被告童素永貞、子○○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超過五年之租金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 參、被告辰○○卯○○寅○○庚○○丑○○○○○○○○午○○、戊○ ○、巳○、丁○○○張士豐己○○未○○申○○乙○○○、酉○○ ○、戌○○甲○○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同年三月三日履勘現場及囑託台北 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辰○○卯○○寅○○庚○○丑○○○○○○○○午○○、戊○ ○、巳○、丁○○○張士豐己○○未○○申○○乙○○○、酉○○ ○、戌○○甲○○丙○○(下稱辰○○等十八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辛○○因罹患肺癌合併左側肋膜、骨頭轉移、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等 症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入院治療,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出院,現臥床 ,無法言語,無法表達自我意識等情,業據辛○○之孫壬○提出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在卷可證,經核屬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選任壬○為被告辛○○之特別代理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就系爭台北市○○段○○段七三九—五、七四0—四地 號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被告壬○、辛○○在系爭土地上則有門 牌號碼為台北市○○路九四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 壬○、辛○○就系爭土地與原告訂立基地租賃契約,並以子○○為保證人,租 期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兩造租約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後,依租約約定,被告未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向原 告申請換訂租賃契約,視為無意續租,被告壬○、辛○○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權 占有,爰基於侵權行為、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訴請壬○、辛○○拆屋還地 。又系爭建物,有辰○○等十八人設籍且實際居住其內,爰基於物上請求權訴 請伊等遷出。㈡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依台灣省政府規定公有基地租



金標準,八十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商業區作營業使用者按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七.五計收租金。而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迄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被告壬○、辛○○係以原調整前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公告地價)五七七四0 元年息之百分之三計算即一九六三一元繳納每月租金,而系爭土地之租金自八 十年七月一日起已調整按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六二0二0元年息百分之七.五 計算為五二七一七元,是就調整前後差額為六十六萬一千七百二十元。因被告 子○○為租約之保證人,是與被告壬○、辛○○未給付此差額部分,依契約第 四條、第十四條約定,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基於租金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 權請求前揭金額。㈢本件租金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被告壬○、辛○○均未 給付。是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迄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即租賃期間內 ),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止(即未經換約仍為 使用期間),依租約第十四條約定,被告應分別給付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使用補 償金金額核計為一、六八四、九八八元。另因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 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係以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原告於附表二被告 無權占有期間係以公告地價計算不當得利,是原載以申報地價計算使用補償金 部分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更正為公告地價。準此,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 日起至迄返還土地日止,被告等應每月連帶給付以公告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使用補償金。而依租約第十六條之約定,被告癸○○依租約對前述金額亦 同負保證責任,原告爰以租金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訴之聲明第四項之 請求。㈣被告辛○○、壬○積欠原告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之租金,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共 計新台幣一、一九九、二九二元。依被告辛○○、壬○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所 簽訂之申請書及分期攤繳切結書,同意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分六十期按期繳 納一一九九0元。惟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應繳之租金及使用補償金 自五十期起即未繳迄今,依分期攤繳切結書之約定,是被告已喪失分期償還之 期限利益,應繳清餘額十三萬一千八百九十元。另因被告癸○○為分期攤繳切 結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租賃契約屆滿後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一日止,均未據 原告就被告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兩造已成立不定期之租賃 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應為無理由。㈡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 約約定租金按申報地價百分之三計算,每月應繳租金為一九六三一元,租賃期 間內從未收受原告調整租金之通知,原告竟於租約屆滿後,主張調整租金,並 追溯至八十年七月一日止之租金差額,原告之請求顯乏法律依據。㈢兩造自八 十四年十月一日起之租金額依原告之通知,每月應繳租金為一一九九0元,被 告繳納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並無欠租之事實。㈣若驟令遷移拆屋,將使被告 等蒙受無法維持生計之損失。且被告並非不願給付租金,而係原告調漲租金根 本不合理,四十年來租金暴漲一千三百八十八倍,而且均經原告片面調升,未 與被告協商。㈤原告訴請補足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之租金六十六 萬一千七百二十元部分之訴,顯與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之事證不符,且之前均無催繳存證,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



㈥本案起訴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而所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催補繳之租金為八 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租金請求權之五年時效期間 ;其另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時效應受限制,而認本狀被告業已主張時 效抗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被告童素永貞、子○○則以:超過 五年之租金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台北市○○段○○段七三九—五、七四0—四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壬○、辛○○在系爭土地上則有門牌號碼為台 北市○○路九四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壬○、辛○ ○前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就系爭土地與原告訂立基地租賃契約之續租事宜,並 以子○○為保證人,期滿後復訂立租約,租期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六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癸○○並為履行租約之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基地租賃契約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壬○、辛○○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房屋為被告壬○、辛○○所有,該屋占用原告如附 圖所示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就系 爭建物占用之位置、面積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實測 圖謄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博、辛○○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有明文規定。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為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五 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之上開租賃契約書第十四條載明:「本租期屆滿時, 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 滿前一個月,自動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否則出租機關視為無意續租 。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 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五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 有租約在卷為憑,查兩造租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後,被告壬○、 辛○○即未再與原告換約續租,足見兩造就前開七三九—五、七四0—四地號 土地之租賃關係,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被告壬 ○、辛○○雖辯稱:其於租賃契約屆滿後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一日止,均 未據原告就被告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兩造已成立不定期之 租賃云云。然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 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 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 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 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 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亦同此意旨)。經查,依 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十四條之約定:「本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 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向出租 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否則出租機關視為無意續租。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 經辦理換約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



,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五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等語,揆之前開說明,出 租人既已預示租期屆滿後,租賃關係即行終止,須經被告壬○、辛○○自動換 約始能續租,自已發生所謂阻止續租之效力,無所謂視為不定期限租賃之可言 ,被告壬○、辛○○前開辯詞,自屬無據。是以被告壬○、辛○○等人所有之 系爭房屋,於租期屆滿後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即無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壬○、辛○○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既經 准許,其就同一請求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即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 明。
五、至原告訴請被告辰○○等十八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 辰○○等十八人設籍且實際居住於其內,業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八十 九年七月十四日北市警同分戶字第八九六一九四八三00號函及八十九年八月 五日北市警同分戶字第八九六二二二一五00號函復本院,被告辰○○等十八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系爭房屋因原告已訴請壬○、辛○○拆屋 還地,業經准許,已如前述,是有關被告辰○○等十八人(姓名詳如判決主文 第二項即附表四所示)對系爭建物之使用已失所附麗,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 訴請伊等自系爭建物遷出,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 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 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 一七三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迄八十二年二月 二十八日被告壬○、辛○○係以原調整前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公告地價)五 七七四0元年息之百分之三計算之原租金一九六三一元繳納每月租金,而系爭 土地之租金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已調整按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六二0二0元年 息百分之七.五計算為五二七一七元,是就調整前後差額為六十六萬一千七百 二十元。因被告子○○為租約之保證人,是與被告壬○、辛○○未給付此差額 部分,依租約第四條、第十四條及台灣省政府規定公有基地租金標準約定,被 告應負補償差額之責任云云。惟查,本件原告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   訴,顯已逾五年時效規定,被告子○○、壬○、辛○○既已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即有未合,復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不當得利之請求   權時效亦應同受限制,原告復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未逾十五年時效   云云,洵屬無據,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七、又被告壬○、辛○○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迄八十六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賃期間之租金皆未給付,為被告壬○、辛○○所不爭執 ,從而原告此部分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壬○、辛○○給付所欠租金共八十一萬 六千零四十八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尚屬有據。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著有判例。被告壬○、辛○○明知系爭 房屋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以其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占有系爭土地,因而享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 損害,原告自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依土 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該項有關土地租金之規定,應可援引為據。 本件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之申報地價皆為六萬六千六百七十二元, 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一份可稽,本院斟酌系爭建物附近為商 家林立,對面為大同分局,業據本院到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一份,斟酌系爭 土地坐落地段、附近區域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益,認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五計算,尚 屬相當。爰依此計算被告壬○、辛○○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 月三十日止應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八十六萬八千九百四十元(計算 方式詳如附表三)。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如附圖所示土地之 日止,每月連帶給付按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自屬於法有據。復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 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查依兩造所訂基地租約第 十五條所定:「本租約之基地,如係二人以上之共同承租者,本契約各項條款 由各共同承租人連帶負責」,有租賃契約在卷為憑,是依前開租約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壬○、辛○○連帶給付前開系爭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當得利,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八、又被告癸○○係被告壬○及辛○○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所訂租約之連帶保 證人,亦有上開基地租賃契約可證,依租賃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承租人應 覓具保證人,保證履行契約,並願負連帶賠償責任及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癸○○與壬○、辛○○連帶給付前開租金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三所示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   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按如附圖所示占用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損害金範圍內,請求被告癸○○連帶給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另原告請求被告壬○、辛○○癸○○給付依分期攤繳切結書所定逾期未繳部 分:查被告壬○、辛○○與原告訂立之租賃契約租期分別為八十一年五月一日 起迄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期間積欠原告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 租金,以及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共計新 台幣一、一九九、二九二元。被告辛○○、壬○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同意自八 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分六十期按期繳納一一九九0元,有兩造書立之分期付款申 請書及分期攤繳切結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被告二人 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五十期起即未繳迄今,此有原告建檔之逾期未繳 通知明細表可稽,被告壬○亦未否認前開事實。是依被告壬○、辛○○所簽立



之同意書第一條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即視同全部債務 到期,立切結書人喪失分期償還權利,並應即一次將餘額全數繳清」,是原告 請求被告壬○、辛○○連帶給付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五十期起未繳付 之餘額即十三萬一千八百九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另因被告癸○○為該分期攤繳切結書之連帶 保證人,依約亦應連帶負償還之責。
十、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壬○、辛○○應將坐落台北市○○段○○段七三九—五、 七四0—四地號上,如附表一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 一三六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九四號拆除,並將前開 土地交還原告。被告辰○○等十八人應自台北市○○路九四號房屋遷出。被告 壬○、辛○○癸○○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八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每月連帶給付 按占用土地面積各該年度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壬○、辛○○癸○○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三萬一千八百九十元 整,及自清償日屆至後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壬○、子○○辛○○等應 連帶給付新台幣六十六萬一千七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十一、本院斟酌被告壬○、辛○○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多年,被告辰○○等十八 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多年,一時覓地、覓屋搬遷不易,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 行,爰酌定拆屋還地及遷讓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六個月,用資兼顧被告之利益。十二、原告與被告壬○、辛○○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 訴部分,因訴被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 理由,併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俊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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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