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劉新山
相 對 人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盛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規定甚明。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 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 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 、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40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其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3357號交付權狀強制執行受理後,因聲 請人已就該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強 制執行,業據提出本院103年5月6日北院木102司執德字第93 357號執行命令為憑。 然查,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 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受理後, 已於103年11月13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又 聲請人業就該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院)以104年度上字第50號審理中, 此有上開民事 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應向受訴法院即現訴訟繫屬之高院為之,而 非向本院聲請。是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自有違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高院。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