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胡良雄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 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 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 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 文。又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 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 權之保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鑑於法庭 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 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 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 ,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 ,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 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 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條 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1 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 同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 ,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是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依上開規定,除應得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並以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亦應與法院錄製法 庭錄音光碟之目的即輔助筆錄製作間,有合理正當關聯性範 圍內始得為之,而法院應審酌是否有交付之必要。若聲請人 未提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並釋明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或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與 輔助筆錄製作無合理正當關聯性,法院自不得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以免侵害開庭在場陳述者之基本權。又法庭錄音光碟 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定之卷內文 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 碟或數位錄音內容。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45號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開庭內容,聲請自費交付民國103年7月
31日、8月27日、10月23日及12月1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45號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於103年7月31日、8月27日、10月23日、12 月10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未提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 書面同意,亦未釋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 之正當理由,尚難認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是聲 請人聲請交付本件前揭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