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04年度,2號
TPDV,104,簡聲抗,2,2015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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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王玉燕
代 理 人 黃翌菁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 理 人 魏妁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
國103年12月29日所為之103年度北簡聲字第34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應為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即原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京站大樓戶號A07-07、F01-05及F0 2-05房屋,從民國99年交屋起至今5年的房屋稅及地租均已 全部清償(102年5月27日還清房屋稅、103年12月15日還清 全部房屋稅及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346,599元), 相對人持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41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因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故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此願供擔保,請求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0 3年度北簡字第149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判 決確定前,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又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本件停止 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其執行債權總金額因 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伊聲請停止執行所應供 擔保金額應以相對人債權本金346,599元計算延宕3年受償, 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51,990元(計算式:346,599 元×5%×3年)。豈料,原裁定竟以執行標的物之拍賣最低 價額20,000,000元計算擔保金為300萬元,顯有違誤,為此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願供擔保,請求於系爭訴訟



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僅將上開京站大樓三戶住辦房屋使用權轉讓 與抗告人,依兩造簽訂之「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 發案住辦資產定期使用權轉讓及地上權土地租賃契約書」第 5.2、5.3條約定,抗告人每年應繳納地上權土地租金及相當 於房屋稅之金額與伊,因抗告人未按期繳納100年、102年相 當於房屋稅之金額及101年、102年地租,伊乃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1411號支付命令 ,命抗告人應向伊清償346,599元及附表所示期間及利率之 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3年6月26日確定,抗告人仍未清償, 伊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抗告人雖曾先後於103年10月 15日、12月15日及104年1月13日支付伊292,476元、54,123 元及20萬元,惟伊未同意抗告人支付之款項先抵充原本後充 利息,故仍依法定之抵充順序即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 充原本,最後充違約金。經將抗告人支付之前開款項,依上 開抵充順序抵充費用及其所欠12筆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後, 抗告人尚欠伊1,881,106元,而非如抗告人所稱其均已清償 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裁定以: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346, 599元,及如附表所示期間與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暨 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之費用,執行標的物為聲請人所有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2樓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8月27日囑託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並於103年9月 1日前往現場實施查封,且經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 完畢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進行拍賣程序,並將於103年12 月30日為第一次拍賣,其拍賣最低價額合併為20,000,000元 ;抗告人於103年12月27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 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49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認 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並以抗告人提起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 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 理期限約需3年,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受償上開債權 總額所受損害為3,000,000元,並以此金額定擔保金額。四、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 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定之擔 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 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 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 ,依職權裁量定之。依此規定,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 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 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 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 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29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確已於103年12月27日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1034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有 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 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依前述規定,抗告人聲請於該債務人異 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自應准許 。又相對人已自承抗告人於其聲請強制執行後已先後清償29 2,476元、54,123元及20萬元,經依前開法定之抵充順序為 抵充後,抗告人僅尚欠其違約金1,881,106元(見本院卷第2 7頁),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乃其未能 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又抗告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可能受損害之數 額為282,166元(計算式:1,881,106×0.05×3≒282,165.9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之擔保金應以282,166元 為適當,原裁定誤以執行標的物之合併拍賣最低價額2,000 萬元為依據,計算相對人可能受損害之數額為300萬元,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此部分,為有 理由,爰就供擔保金額部分予以廢棄,並另裁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及駁回其餘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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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