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88號
TPDV,104,監宣,88,201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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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李培琳
代 理 人 李培玉
相 對 人 李培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培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趙念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培鳳出售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培鳳前經美國加州洛杉磯縣高 等法院精神健康部西元2014年4月8日案件編號:ZE038556號 所為法院裁判,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 人李培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嗣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訴字 第60號裁定認可國外判決在案,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即父親李轅軍之遺產,茲為出售公同共有 不動產事宜,因聲請人即監護人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 ,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與相對人熟識多 年朋友趙念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出售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 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 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美國 加州洛杉磯縣高等法院精神健康部西元2014年4月8日案件編 號:ZE038556號所為法院裁判、本院以103年度家訴字第60 號裁定、遺產清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於出售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事宜,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本院審酌趙念魯與相對人熟識,其於辦理出售如附件所示不 動產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 宜擔任受監護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趙念魯擔任受 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受監護宣告人出售如附件所示不動 產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趙念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於出售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之特別代理人,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件: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 328.00平方公尺,地目: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297/76000。二.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 碼: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0樓),面積:90.71平 方公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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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