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王憶台
相 對 人 韓素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韓素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王憶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韓素琴之監護人。指定王憶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 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憶台為相對人韓素琴之次子,相對 人因罹患陳舊性腦中風,雖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 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韓素琴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相 對人之長子王憶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 籍謄本、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三、經查,本院在鑑定醫師藍振嘉前訊問相對人韓素琴,並依鑑 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相對人為陳舊性腦中 風,目前長期臥床,日常生活完全需要他人協助,其注意力 、持續力、語言、思考內容、知覺、判斷力、定向感、記憶 力均無法測試,回復可能性極低,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此有本院104年2月9 日訊問筆錄足佐。本院審酌訊問相對人 時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 對人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王憶台為相對人韓素琴之次子,當能盡力維 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此有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謄謄本、親屬同意書等件附卷足參,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王憶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韓素 琴之監護人;並指定王憶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 護相對人韓素琴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