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44號
TPDV,104,監宣,44,201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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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王裕萍
代 理 人 吳旻靜律師
      范雅涵律師
      陳清進律師
相 對 人 王詩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詩榮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4樓之房地(下稱仁愛路房地),與王詩忠王詩寬王詩吟、詩王昭慧王文瑛分別共有,因其他共有 人決意出售,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權益,聲請本院准予代理處 分,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564號裁定准予在案,惟前開 因買賣仁愛路房地而需處分之標的,脫漏聲請准予處分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基地持分,為此依民法第111 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聲請准聲請人代理相 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第準用第11 01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 第564 號民事裁定、內政部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物使用 執照存根等件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監宣564號 民事卷宗,查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因脫漏聲 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基地持分致不利於仁 愛路房地出售而為本件補充之聲請,應認聲請人之聲請仍係 為相對人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附表: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 240000分之1)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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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