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陳明純
相 對 人 陳木順
關 係 人 林瑞鶯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木順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木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林津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3年8月30日死亡)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木順之女, 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 陳林津津於民國103年8月30日死亡,兩造同為繼承人,利益 相反,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配偶 之侄女林瑞鶯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陳林津津遺產分割相 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 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 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監宣字 第587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同意書、被繼承人陳林津津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查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陳林津津遺產分割協議事 宜,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林瑞鶯 為陳林津津之侄女,非陳林津津之繼承人,有意願擔任相對 人於辦理該遺產分割協議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以保 障相對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