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405號
SLDV,89,訴,405,2001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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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原   告 艾利夏通信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複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被   告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六八號六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楊崇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簽有保全服務契約,由被告公司負責提供防盜或防災器材設備 ,並負責設計安裝施工以為保全防盜服務,依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七條規定, 於原告將保全系統設定時起為被告防護時間開始,即將防護責任交被告公司 ,至將防護系統予以解除時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八分 許原告公司依程序將保全系統設定,惟於次日即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左右上 班時,發現原告公司後面木門遭竊賊破壞侵入,貨物遭竊內部一片凌亂,原 告一面將保全系統解除,並通知被告公司,且向轄區永明派出所報案,員警 趕來現場,即令原告清點損失,以為報案紀錄,初步清查有新台幣(以下同 )一百一十幾萬元之貨品遭竊。案發現場之後面木門被竊賊打破,鐵門被打 開闖入,而安裝於鐵門上之警報器失靈,被告公司未能即時趕到現場或通知 原告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阻止竊案之發生,被告公司顯有契約不履行之責 。
二、又依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公司負責提供防盜器材之設備,並負責 設計安裝,則被告公司應以專業之知識,將能達到防盜效果之器材安置於最 適當之位置,包括不被第三人輕易碰觸破壞,案發時後面鐵門門楣上之警報 器已脫落,本件被告公司將警報器安裝於後門上方之門楣及門片上,因門楣 上方為鐵條交織而成,空隙很大,用手可直接由外向內伸入摸到門上端之警 報器,故該警報器容易被竊賊輕易破壞至失靈,被告公司負有設計安裝責任 ,惟並未依其專業知識負責將警報器安裝於第三人不能以手伸入觸碰破壞之



適當位置,致竊賊能由前述門楣上方之空隙破壞警報系統後,進入行竊,又 於室內亦未安裝紅外線感應器,故發生竊案時,被告公司完全無任何防止行 為,被告公司於防盜器材之設計安裝亦顯有不當,又未盡其防止盜案之發生 義務,顯有債務不履行。
三、依契約第四條第二項規定:「⒈被告公司應適時派員檢查標的物安全狀況, 並提供有關建議。⒉經常派遺巡邏車巡視標的物環境」。惟查被告公司並未 曾派員檢查標的物安全狀況,並提供有關建議,且亦無經常派遺巡邏車巡視 標的物環境,尤其案發當天原告設定系統後(即二十七日晚上七時八分)到 原告發現竊案解除系統(二十八日早上十一時七分)止,被告公司並無任何 巡邏車巡視標的物,故發生竊案被告公司均無任何防止行為亦有債務不履行 情事。
四、本件竊案經台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偵破,並逮獲竊賊,該竊賊係利用向原告 公司職員借用廁所之際,將設有警報防盜器材之後面鐵門預先打開,利用原 告公司員工下班後再潛回,從後面鐵門進入店內,竊取大哥大等通訊器材, 惟查,後面鐵門經被告公司設計裝設警報器,該警報器上下兩片(門片上一 片,門楣上一片)應係鐵門處於關閉時,兩片警報器完全契合始能設定警報 系統,惟鐵門既事先被竊賊打開未處於上下契合之狀態,則當晚警報系統應 不能設定,於設定時應發出警告,以使原告公司人員再作查看,惟案發當晚 經原告公司人員完成設定,有被告公司之設定解除表為憑,警報系統並無發 出異常警告,可見該警報系統早已失靈,始會造成竊案之發生,被告公司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雙方定型化契約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完全係對原告義務之要求,而對被 告公司之責任及義務並未有對等之規定,乃係以定型化契約條款預先約定免 責事由,以規避被告公司之責任,違反平等互惠之精神,顯失公平,依民法 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案發時後面鐵門上原所裝之警報器已脫落且當天被告公司人員到達進行測試 時已失靈,經被告公司人員修復後再裝上去,並非被告公司所稱全部器材均 屬正常。
㈡本件原告係主張竊賊係將原來設有上下兩片警報器之後面鐵門事先開一小縫 ,於原告公司下班後才潛回,從其事先開有縫隙之鐵門進入行竊,而裝有警 報器之鐵門若事先打開有縫隙之上下兩片之警報器未完全契合之狀態下,應 不能設定,惟當天原告公司卻能設定,可見警報器早已失靈未具防盜功能, 被告公司卻於訴狀故意曲解成原告承認竊賊將沒有警報器材之後門打開云云 ,顯然故意歪曲事實,不足採信。
㈢案發後第二天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原告將盤存表及一、二月進出貨之單 據之憑證交給被告公司簽收後,被告公司堅持要開發票,原告才將有部分月 結開發票之貨品補開,故發票才會有二月二十九日之發票,但並非被告公司 所稱之進出貨憑證,是發票之日期二月二十九日並不表示非在案發前已進貨 。且進出貨明細表係事後為使法院對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能一目了然,故於起



訴時按照存進出貨之憑證於整理後所製作,以貨品種類為準,分張及按月整 理,只要同貨品及同月份均盡量記在一起,日期先後已不重要,每筆均有進 出貨之單據,被告稱單據記載有違常理,顯然故意混淆事實。 參、證據: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保全服務收款卡、保全系統設計圖、保全系統設 定解除表、刑事報案三聯單、被竊貨品明細表、進出貨存貨明細表、進出貨單 據、發票、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以上皆為影本 )、照片二張。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以免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保全非保險,客戶亦須負擔配合義務,且除非保全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 或保戶履行配合義務,否則保全公司不負補償失竊損失之責任,本件被告公 司管制中心電腦報表顯示,原告保全系統就系爭保全標的物於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七日晚上十九時零八分完成設定後,以至翌日上午十一時零七分解除設 定時止,均無任何盜警訊號發出,而現場保全器材經被告人員會同包括原告 公司人員在場當場測試結果,全部器材均屬正常並無失靈,且被告自二十八 日上午十一時十二分接原告公司申報遭竊時起,立即派員於十一時三十五分 趕抵現場協助處理,故被告保全人員亦無任何失誤情事。 二、雙方保全合約第十條第二款明定客戶有檢查門戶之配合義務,如客戶未盡此 義務,則依合約第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甲方違反本契約第十條規定而受有 損失者乙方不負補償責任」。本件原告自承竊賊係利用向原告公司職員借用 廁所之際,將沒有警報防盜器材之後面鐵門打開,利用原告公司員工下班後 再潛回從後面鐵門進入店內竊取,其行為又違反合約第十二條第五款即「甲 方未經乙方同意,自行改變或自行拆遷改裝本系統上之有關器材、線路、或 因甲方設定本系統前,未確實檢查,使標的物內暗藏人員,或標的物內外環 境改變影響安全」,即原告不應讓竊賊入內借用廁所于先,又怠於檢查門戶 於後,以致失竊,乃違反合約之檢查義務,被告不負補償責任。 三、按雙方保全合約第十二條明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甲方標的物被竊 或損失者,乙方均不負補償責任:三、持用槍彈(械)搶劫事件,或已捕獲 暴徒竊犯送警法辦者。五、甲方未確實檢查,使標的物內暗藏人員者」,本 件原告既讓歹徒留於屋內疏於檢查,復自承竊犯已被捕獲,故無論依其中那 一款,被告均不負補償責任。且此等條款非被告公司保全契約所獨有,而為 保全業者所普遍使用。
四、本件原告失竊,係因竊賊於保全系統設定前將裝設在後門之防盜器材磁簧感 知器,先行拆卸破壞,短路懸於半空中,致保全防盜主機偵測該後門防盜器 材磁簧感知器時被誤判為正常狀態,並可完成設定及解除動作,而原告於下 班設定前疏於檢查門窗是否關閉並上鎖,及保全器材被破壞懸於半空中而未 查覺,怠於踐履契約所定配合與注意義務,應自負損失,不能歸責於保全公



司。
五、原告失竊為二十八日,但其所提銷進貨憑證之記載為二十九日,不合常理。 又其記載理應按日期先後逐日填寫,但原告竟違反常規,時常發生次序先後 顛倒情事。
六、本件被告並無過失,不負補償責任,退萬步言,即使被告器材失靈或保全人 員失誤,被竊歸責於被告時,依合約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最多補償 每月服務費之三百倍,本件原告每年付三萬元,即每月服務費為二千五百元 乘以三百倍,則僅為七十五萬元,逾此請求部分,殊乏依據。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有保全服務契約,由被告公司負責提供防盜或防災器材設 備,並負責設計安裝施工以為保全防盜服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 八分原告公司依程序將保全系統設定離開,惟於次日上午十一時上班時,發現原 告公司後面木門遭竊賊破壞侵入貨品遭竊。被告公司人員至現場測試時於門楣上 之發報器業已脫落,警報系統亦失靈。被告公司將警報器安裝於後門上方之門楣 及門片上,因門楣上方為鐵條交織而成,空隙很大,用手可直接由外向內伸入摸 到門上端之警報器,故該警報器容易被竊賊輕易破壞至失靈,致竊賊能由前述門 楣上方之空隙破壞警報系統後,進入行竊,被告公司於防盜器材之設計安裝顯有 不當,又被告公司並未依約派員檢查標的物安全狀況,並提供有關建議,且亦無 經常派遺巡邏車巡視標的物環境,被告公司顯有契約不履行之責。再本件竊案經 台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偵破,並逮獲竊賊,該竊賊係利用向原告公司職員借用廁 所之際,將設有警報防盜器材之後面鐵門預先打開,利用原告公司員工下班後再 潛回,從後面鐵門進入店內行竊,惟查,後面鐵門經被告公司設計裝設警報器, 該警報器上下兩片(門片上一片,門楣上一片)應係鐵門處於關閉時,兩片警報 器完全契合始能設定警報系統,該鐵門既事先被竊賊打開未處於上下契合之狀態 ,則當晚警報系統應不能設定,惟案發當晚卻經原告公司人員完成設定,警報系 統並無發出異常警告,可見該警報系統早已失靈,始會造成竊案之發生,故依民 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保全契約第十一條之規定,被告公司應就原告之損失負補償 責任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公司管制中心電腦報表顯示,被告公司防護時間內(即原告 將本系統設定設定時間),均無任何盜警訊號發出,且被告自二十八日上午十一 時十二分接原告公司申報遭竊時起,立即派員於十一時三十五分趕抵現場協助處 理,故被告保全人員並無任何失誤情事。又依保全合約規定,被告有檢查門戶之 配合義務,如被告未盡此義務因而受有損失者,被告即不負補償責任。又依合約 第十二條第五款即設定本系統前,未確實檢查,使標的物內暗藏人員,或標的物 內外環境改變影響安全,違反合約之檢查義務,被告不負補償責任。另保全合約 第十二條第三款、第五款亦規定:已捕獲暴徒竊犯送警法辦或甲方(原告)未確 實檢查,使標的物內暗藏人員者,均不負補償責任。本件原告自承竊賊係利用向 原告公司職員借用廁所之際,將沒有警報防盜器材之後面鐵門打開,利用原告公 司員工下班後再潛回從後面鐵門進入店內竊取,原告既讓歹徒留於屋內疏於檢查 ,且竊犯已被捕獲,被告應不負補償責任。再本件原告失竊,係因竊賊於保全系



統設定前將裝設在後門之防盜器材磁簧感知器,先行拆卸破壞,短路懸於半空中 ,致保全防盜主機偵測該後門防盜器材磁簧感知器被誤判為正常狀態,並可完成 設定及解除動作,而原告於下班設定前疏於檢查門窗是否關閉並上鎖,及保全器 材被破壞懸於半空中而未查覺,怠於踐履契約所定配合與注意義務,應自負損失 ,不能歸於保全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定保全服務契約,保全服務期間自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 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止,並於被告之防護期間(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九時 至二月二十八日十一時間),發生標的物內之財物被竊等情,業據其提出保全服 契約書、保全服收款卡、安全設計系統圖、保全系統設定解除表、刑事報案三聯 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警報器安裝於後門上方之門楣及門片上,因門楣上方為鐵條,空 隙很大,致竊賊能由前述門楣上方之空隙破壞警報系統後,進入行竊,被告顯有 債務不履行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於是日至被告公司行竊之犯嫌 陳文偕已到庭證稱:其係利用向原告公司職員借用廁所之際,進入被告公司,將 設有上下兩片警報器之後面鐵門事先打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 辯論筆錄),參諸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亦證稱:伊接到值班警員之通報到達現場, 現場前面都未遭破壞,後面的鐵門有被毀損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本件竊案之發生,並非如原告所述,因門楣上方為鐵條 空隙很大,致竊賊能由前述門楣上方之空隙破壞警報系統後進入行竊。是以被告 保全系統之安裝設計位置是否妥當,與本次竊案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 依本條項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殊未可採。 ㈡次查,原告公司於發現遭竊後,並向轄區永明派出所報案,員警及被告公司人員 趕至現場時,安裝於門楣上之發報器業已脫落,警報系統經測試亦呈失靈狀態等 情,業據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接獲報案前往處理之員警王意一到庭 證述明確,且被告對於保全系統於防護時間內並未發出警訊乙節,並不爭執,堪 認原告公司員工於下班起至發現遭竊時止,此期間應僅有竊賊進入保全標的物內 ,徵諸原告發現遭竊時,警報器已脫落,亦為原告所不爭,足見警報器係於此段 期間內遭到破壞。且證人王意一亦證稱:「我到現場時,發現後門有破洞,保全 的警報栓子懸在空中,事後有安裝回去,測試警報器還是不會響」等語(見本院 八十九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可證保全設備於竊犯行竊前即遭破壞 ,堪以採信。雖證人陳文偕到場證稱,其進入保全標的物內,並未沒有破壞保全 系統云云,惟其乃本件竊案之犯罪嫌疑人,對於行竊方式及手段之陳述,是有避 重就輕之嫌,非無疑義,且與證人王意一所述不符,自難採信。是則被告所辯: 本件失竊,係因竊賊於保全系統設定前將裝設在後門之防盜器材磁簧知器,先行 拆卸破壞,短路懸於半空中,致保全防盜主機偵測該後門防盜器材磁簧感知器被 誤判為正常狀態,並可完成設定及解除動作等語,應堪可採。按依兩造所訂之保 全服務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乙方(指被告)防護期間以內,標的物若發生竊 盜事件,如因乙方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致甲方 (指原告)標的物內財 物被外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願依照甲方被竊損失程度作 適當之補償」。經查,本件保全標的物內財物被竊,既係因竊賊於保全系統設定



前將裝設在後門之防盜器材磁簧知器,先行拆卸破壞,其後再入內行竊,已如前 述。則原告於本件竊盜之損失,顯非因被告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所致, 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從而依前揭合約規定,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上開主張,洵無足取。
㈢況依兩造所訂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十條第二款明定:「為維護標的物安全,除由乙 方盡力防護外,甲方亦應密切配合,以達成保全目的。甲方應行配合事項如下: 二、甲方設定本系統時,應由責任有關人員關鎖標的物各個門窗,並檢查標的物 內各個房間等關鎖情形,是否良好。燈光、煙火均須予以熄滅,尤應注意有無人 員暗藏室內」。次按,同約第十二條第五款復明定:「甲方(原告)未確實檢查 ,使標的物內暗藏人員者,導致甲方標的物被竊或損失者,乙方(被告)均不負 補償責任」。亦即客戶有檢查門戶之配合義務,如客戶未盡此義務,則依合約第 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則被告即不負賠償責任。本件竊犯係利用向原告公司職員借 用廁所之際,進入被告公司,將設有上下兩片警報器之後面鐵門先行打開,於原 告公司員工下班後再潛回行竊之事實,業經證人陳文偕即侵入原告公司行竊者到 場證述明確,則本件既係原告讓竊犯留於屋內而疏於檢查,依前揭契約條款之規 定,被告公司應不負賠償之責。又據契約第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已捕獲暴徒竊 犯送警法辦者,被告公司亦不負補償責任。本件竊犯陳文偕既經逮捕到案,則依 本條款之規定,被告亦不負賠償之責。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完全係對原告義務之要求,而對被 告公司之責任及義務並未有對等之規定,顯係以定型化契約條款預先約定免責事 由,以規避被告公司之責任,違反平等互惠之精神,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 十七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然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保全非等同保險,保全公司對客戶雖提供保全設備及器材之服務, 但客戶亦應盡其注意義務,如因客戶本身未盡注意義務,使竊賊有機可乘,自不 能苛責保全公司負補償之責;再者,竊犯既被捕獲,被告就竊案之發生既無可歸 責之事由,原告自應向侵害其權利之竊犯追償,無由被告公司負賠償之理,審酌 本件雙方契約條款並未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主張雙方所訂定為定型化契約 ,且不利於原告,應為無效等語,容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未依保全契約盡防護之能事,為竊賊侵入行竊;另保 全契約條款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為無效云云,訴請被告補償其所受損失,於法 尚有未合。從而,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元,及自 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俊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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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利夏通信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