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原 告 盛豐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夢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貳仟貳佰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二萬二千六百二十四元及自收受支 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前陸續向被告購買觀心牌日式酒,嗣因被告所銷售貨品部分品質有 異,原告因而退回合計一百十九萬五千二百二十四元之貨品,並開立銷貨退回 證明單予被告,經扣抵原告尚應付之八十八年十月及十一月份貨款計三十七萬 二千六百元貨款後,被告應退還原告貨款八十二萬二千六百二十四元,惟經原 告屢為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至於原告另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及八十九年元月向被告購貨之貨款三十一萬五千元及十四萬五 千四百十元,原告已分別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四月十五日到期、編 號第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安泰商業銀 行營業部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以下簡稱:系爭信用狀二紙)支付予被告,被 告已確定可取得貨款,且原告以信用狀付款方式,前亦曾為被告接受並押匯兌 領,被告既已取得系爭信用狀二紙,而故意遲不押匯,如何能再就該等貨款債 權主張抵銷。另被告以系爭信用狀二紙上受益人非統一發票發票人老翁股份公 司,以致無法辦理押匯云云為抗辯,然原告係以被告為交易對象,且未收受老 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則原告以被告為系爭信用狀二紙之受益人, 自無何疏誤之處。
三、證據:提出貨物進退貨明細報表影本二紙、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證 明單影本三紙、進貨發票影本二紙、系爭信用狀影本二紙、聯邦銀行信用狀影 本二紙、存證信函影本二紙、出貨單影本五紙及採購指送單影本五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因與原告交易,至八十九年元月份止,被告應退原告款項固為八十 二萬二千六百二十四元無誤;惟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及八十九年元月份又向
與被告同一集團之老翁股份有限公司購貨,月結三個月後清償,相關貨款債權 已經老翁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予被告,是原告應付貨款已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底 及八十九年四月底清償期屆至,其金額分別為三十一萬五千元及十四萬五千四 百十元,此部分雖曾由原告開具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予被告用供清償,然因其 上受益人與統一發票發票人未符以致無法辦理押匯,況被告並不同意原告以系 爭信用狀付款,被告乃將系爭信用狀二紙寄回原告,是前開貨款債權並未獲得 清償。兩造間既互負有上開債權債務,爰以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當庭所提出 並交原告收受繕本之答辯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被告僅須返還原告三十六萬二 千二百十四元。另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請原告與被告連繫 還款事宜,均未獲原告回應,是原告實有受領遲延之情事,其請求利息部分應 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被告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出具之存證信函 影本二紙、原告八十九年元月十九日出具之存證信函影本乙紙、八十九年元月 十日限時掛號函件存根影本乙紙、日式酒統一發票影本二紙、八十九年元月二 十五日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乙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高偉國,及向安泰商業 銀行營業部函查系爭信用狀辦理押匯情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陸續向被告購買觀心牌日式酒,嗣因被告所銷售貨品 部分品質有異,原告已退回合計一百十九萬五千二百二十四元之貨品,經扣抵原 告尚應付之八十八年十月及十一月份貨款計三十七萬二千六百元貨款後,被告應 退還原告貨款八十二萬二千六百二十四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至於 原告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及八十九年元月向被告購貨之貨款三十一萬五千元及十 四萬五千四百十元,原告已分別以系爭信用狀二紙支付予被告,被告故意遲不押 匯,自未能再就該等貨款債權主張抵銷。被告則以:被告因與原告交易,至八十 九年元月份止,被告應退原告款項固為八十二萬二千六百二十四元;惟原告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及八十九年元月份又向與被告同一集團之老翁股份有限公司購貨, 相關貨款債權已經老翁公司移轉予被告,其金額分別為三十一萬五千元及十四萬 五千四百十元,此部分雖曾由原告開具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予被告,然因其上受 益人與統一發票發票人未符以致無法辦理押匯,況被告並不同意原告以系爭信用 狀付款,被告乃將系爭信用狀二紙寄回原告,是該等貨款債權並未獲得清償。兩 造間既互負有上開債權債務,爰依法提出抵銷抗辯,是被告僅須返還原告三十六 萬二千二百十四元;且因被告曾以存證信函請原告與被告連繫還款事宜,未獲原 告回應,是原告實有受領遲延之情事,其請求利息部分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
二、有關原告前陸續向被告購買觀心牌日式酒,嗣由原告退回合計一百十九萬五千二 百二十四元之貨品,於扣抵原告應付之八十八年十月及十一月份貨款計三十七萬 二千六百元貨款後,被告應退還原告貨款八十二萬二千六百二十四元;至於原告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及八十九年元月份另行購進日式酒品之貨款計四十六萬零四百 十元,係由原告向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申請開發系爭信用狀二紙交付被告以為清 償;惟信用狀上受益人為被告,與該筆交易所開立統一發票發票人為老翁股份有
限公司並不相符,且該信用狀並未經辦理押匯履行,復已逾有效期限,而經開狀 銀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取銷等情,已為兩造所是認,並有貨品進退貨明細 報表影本二紙、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證明單影本三紙、進貨發票影本 二紙、系爭信用狀影本二紙、統一發票影本二紙及安泰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七日(八九)安長務字第一0二五號函可稽,足堪信為真實。是茲有爭議者, 應係被告可否以前開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及八十九年元月份購貨之貨款債權四 十六萬零四百十元(以下簡稱:系爭貨款債權或債務)向原告之退貨款債權為抵 銷抗辯。
三、經查:本件兩造就被告用以主張與原告退貨款債權抵銷之系爭貨款債權,究係成 立於被告與原告之間、或係被告自老翁公司受讓而來;以及被告以老翁股份有限 公司為統一發票之發票人,而與系爭信用狀二紙上所載受益人未符,以致無從持 系爭信用狀二紙辦理押匯領款乙事,究係兩造間何者之失等情,固有爭執。然按 :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 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於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訂有明文。查:原告既主 張其前就被告所有系爭貨款債權,已開立系爭信用狀二紙為清償而負擔一新信用 狀債務;且兩造間復未見另有以成立該新債務而消滅原貨款債務之意思表示;嗣 則因原告所開立系爭信用狀二紙屆期並未承兌履行且經撤銷,已如前述,則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所負擔之原系爭貨款債務自未消滅,且得由被告據以主張請求; 此當不致因被告所有系爭貨款債權是否受讓而來,以及系爭信用狀二紙未為押匯 係歸責何人各節,而受影響。是被告以系爭貨款債權,於本件訴訟中就原告主張 之退貨款債權提出抵銷之抗辯,依法自屬有據;且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八十二萬二 千六百二十四元退貨款債權,於被告主張抵銷之四十六萬零四百十元系爭貨款債 權額範圍內,應歸於消滅。從而,被告抗辯:所應給付予原告之退貨款僅為抵銷 後之三十六萬二千二百十四元等語,於法即無不合。四、再查:被告雖抗辯:伊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請原告與被告連繫還 款事宜,未獲原告回應,原告實有受領遲延之情事,應無權請求遲延利息云云。 然查:被告所提出卷附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二月十一日之存證信函,係 以:被告同意原告清償八十八年十二月及八十九年元月份貨款並解除兩造買賣契 約後,由被告返還應退貨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或將兩造應收及應退款項抵銷後 ,退還所餘款項並塗銷抵押權,並請與被告業務人員聯絡辦理等語,為其內容。 觀其全文意涵,僅在由被告單方說明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及可行之解決方案,至 於就被告所應給付之退貨款,則並無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以使債權人即原告 現實處於可得受領之狀態;而被告復未指明原告對其尚未現實提出之退貨款有何 拒絕受領之表示;則原告就本件退貨款債權自無受領遲延可言。是被告上開抗辯 ,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六萬元二千二百十四元,及自被告收受支付命 令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瑜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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