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啟興針織成衣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被 告 威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0四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甲○ 住台北市○○○路一四二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 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為提升紗品及毛衣部門之加工、生產管理效率,簡化行政作業流程, 並使兩部門相互之間業務、會計等行政作業往來協調一致,而於民國八十七 年八月間委託被告設計承作「毛衣及紗品加工生產系統」,電腦軟體乙套( 下簡稱系爭軟體),總價含稅共六十三萬元正,雙方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 日共同簽訂「訂購合約單」乙份,合約除本文所約定之事項外,並加附件二 份約定契約標的(即軟體之內容及功用)之範圍。依合約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被告應於簽約後三個月安裝第一階段軟體並測試完成交原告使用,六個月 使整個系統運作順暢。惟查,被告所交付之電腦軟體,迄今仍無法使整個系 統運作順暢,例如在紗品生管系統之軟體,第七項「委外加工系統」單元, 即無法列印出「委外代工單」,且又無「代工廠未交清統計表」,此外,在 採購管理系統單元中,雖可列出「紗種採購彙總明細表」、「紗商採購彙總 明細表」但在每月庫存總表項下,原告查詢重順公司之庫存總表時卻出現七 月份所剩庫存總表於八月份重新增加後卻未產生新的庫存數量,又在「訂單 系統」單元中,雖有「期間別接單統計」(包括客戶、品名)但仍無法自動 承轉,而需以人工輸入方式才得以列印出報表。此外尚有如起訴狀附件一、 附件二所註記之各項缺失無法改善。上開附件一附件二所載之缺失亦經兩造 會同履勘,結果亦皆與上載之缺失吻合,有鈞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之勘驗 筆錄可參。又查,依合約第四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應對原告相關業務人員
提供十六小時之教育訓練亦付之闕如,任令原告使用系爭軟體之人員自行摸 索。前開所述之缺失雖經原告一再以傳真及電話向被告反應及限期請求被告 補正,惟被告迄今仍無力補正。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傳真向原告 明白表示無力達成上述要求。詎料,被告不思儘速改正缺失,竟又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傳真向原告請領款項,否則即欲終止合約,原告無奈,只 得委請律師代函催告被告應先完成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內容,否則將依法解除 契約,惟遺憾的是,被告仍不置理,茲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基本事實,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兩造所約定之契約,為「定作物之供給契約」,其性質含有買賣關係 及承攬關係之混合體。職是,出賣人除應交付所約定之軟體外,尚需所給付 軟體之內容及功能符合買受人之需要,才符契約之本旨,否則被告大可以套 裝軟體安裝於原告之電腦上即可,實不必如此大費周章為原告特別設計承作 系爭軟體。易言之,本件被告應提之給付物,必須符合原告所要求之特別功 能,亦即必須符合契約預定之效用,方可謂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否則 ,渠仍應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負補正之義務,而被告既已自承無力達成上 述之補正義務,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或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 五條規定,自得解除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契約既經解約,原告自得依同法第 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經給付之價金五十萬四千元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被告迄今所給付之電腦軟體並未符合約定之效用,已如前述。至於被告 為何未提出補正,其爭點無非下列幾項:
1、未提出或尚有瑕疵之部分係合約所未詳載之部分,被告並無給付義務? 2、被告尚未完成之部分尚屬未完工的部分,只是小問題,不影響合約之效用 。茲分如下:
1、查本件電腦軟體合約之簽訂,兩造實有另外一個共識,即共同研發,互蒙 其利。因原告在紡織業界算是小有名氣的公司,被告在其業界亦佔有一席 之地(被告係中華資訊軟體協會之理事),原告之目的無非係以較經濟的 價格取得一套為本身及紡織業量身定製之電腦軟體,而被告雖可能挹注較 多資金,但軟體研發成功後,被告則可利用原告在紡織界的影響力推廣已 開發完成之新軟體,以回收開發之成本並獲利。基於此項共誠,兩造於洽 談及簽訂合約時,才口頭上約定可邊做邊加入一些細節。而兩造之所以無 法在簽約時,將所有細節訂入,原因係因新開發之軟體未實際運作,根本 無法詳列所有細節,因此,被告才授權其技術部門之經理即證人鄭錫彰( 嚴格上說即為本案之負責人),依其經驗及能力隨時修改,事實上,原告 縱有另外加入其他細節(皆屬必要且並未超出合約之範圍),亦是經雙方 之口頭約定,並非原告無理之要求。上開原告所述,有證人郭力瑋及被告 之前技術部門之負責人鄭錫彰先生之證詞可證。此參 鈞院九十年一月四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證人曾說:「1、:::雙方在簽合約的時候,我 是有參與,雙方口頭上是有說在合約上未寫到的部分,如果要增加合約上
沒有寫到的部分是以備忘錄的方式來處理,但是後來一直忙,就沒有寫備 忘錄,『只要原告反應,我就改』。二、因我是負責技術部分,對於原告 提出增加細節部分,我衡量之後,如果覺得可以在系統中加入,我就自己 加入。三、原告要求我改的部分,我是沒有再跟被告威虹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報備,我在我的技術範圍內,我可以做的,我就幫他們做。」等語可明 。職是,縱或原告在整個過程中或許加入少許之合約所未約定之部分,但 此亦屬雙方合意之範圍,被告本即有提出給付之義務。 2、證人固證稱雙方合約所未約定之部分是以備忘錄的方式來處理。惟查,雙 方有無另立備忘錄並非本件雙方有無就合約所未約定部分,仍得由被告修 改之有效要件。蓋縱無備忘錄,被告仍有義務隨時應原告之要求修改電腦 軟體中必要增刪之處。而此項約定由證人鄭錫彰前揭證詞之內容亦可得證 。
3、又按證人證稱:「整個系統大運作沒有問題,只是小問題難免要修改,這 是新的系統難免會遇到的問題,至於缺的報表是因還沒作到那邊。」又稱 :「一般的軟體是先有流程、報表是結果,如果流程不順暢,結果就會是 錯誤的,因為花了很多時間在細節的修改。」云云:::。惟查: ⑴被告證人鄭錫彰所述顯非全貌,在證人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離職前,雙方 來往互動,尚屬良好,固然被告已逾完工之期限,惟原告並不以為意,理 由即是鄭先生尚非無法溝通之人。詎料,鄭先生離職後,被告接手之人( 樊小姐)幾乎未進行任何進度,兩造於原告公司所勘驗之軟體,幾乎即是 鄭先生離職前所進行之進度,鄭先生離職後,被告根本沒有任何進展。被 告索性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傳真明確表示無力完成雙方約定之合 約內容。職是,本件證人證稱:「:::以我的認知,應該不至於無能力 修改軟體。」似乎是高估了被告的能力。
⑵又查,以一個買方之立場而論,買方所要求的係一個可以合乎消費者使用 及滿足消費者需要之產品,至於過程如何,以消費者而言,並不是特別在 意。本件,在兩造對合約之履約過程中,原告所付價金已達百分之八十。 然而被告所提出之產品尚不及百分之五十。若以結果論幾乎是零,因幾乎 所有報表皆無法列印。在此情況下,被告仍要求原告應再給付所剩價金, 顯然有失誠信。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否認所安裝之電腦軟體欠缺原告所示之內容與功能,就此原告應提出具 體證明,以實其片面指述:
按兩造所簽署之「訂購合約單」關於價金之給付係採分段給付,即每完成一 階段之軟體後,原告才給付該階段之款項,每階段之工作必經測試,至少均 初步合於使用,原告始同意付款。如今已付款三個階段,而各該系統均正常 運作,原告純係藉故拒絕付款,何來正當理由解除合約? (二)其次,依合約第四條有關售後服務與保證之規定,其第一點為提供十六小時
之教育訓練,第二點為維護保證,即被告須於全部軟體安裝完成後提供一年 之保證服務,使系統合於操作,則以目前尚未全部安裝完成之情形,原告即 要求提供十六小時之教育訓練,或就其人員操作上之不適應,主張被告未依 約履行,未免係故找瑕隙刻意解約。且實則被告每完成每階段系統安裝,均 派員指導原告人員,其時程已遠超過十六小時,原告所提純係空言。 (三)且依原告所提之瑕疵以觀,所指「有問題」係何問題?究係無法解決之問題 或僅簡單調整即可之小瑕疵?未見指明,如何令被告為原告解決?且原告由 於業務繁忙之關係,往往未能配合被告之安裝工作,尤以所提之種種瑕疵, 除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委律師發函向被告提起外,前此未聞有何重大瑕 疵存在,何況各該系統目前均使用中,瑕疵何在?尚有可疑。 (四)又查依八十四年十二月行政院科技顧問組主辦編撰政府資訊作業委外服務實 施作業手冊所訂「紡織業生產管理電腦軟體買賣合約」所附工作說明中,對 於每套軟體容許之合格標準為百分之十之改善比率,即針對每一功能檢查是 否可正常執行產生結果,如無法執行不超過總功能數量百分之十,即認可合 格。如今縱認被告所提供之軟體有瑕疵,惟是否超過公訂之標準,亦得公正 之第三人予以鑑定,殊非原告空口可主張解除契約。 (五)本件被告承接原告委託開發紗品及毛衣兩系統之軟體合發後,即指派鄭錫彰 經理負責承辦,由於紗品生產系統為被告早已上市且眾多客戶所採用,因此 該系統於八十八年初即安裝上線,每週均派工程師前去輔導操作人員二小時 ,故原告所指未予教育訓練並非事實;其次毛衣生管系統,係屬新系統,時 需與原告討論以為設計程式之基礎,然由於原告不斷提出新要求,致使系統 內容愈趨龐大,然被告仍盡心盡力配合修改,本次履勘所見尚未具備功能部 分即為尚未致完工階段之系統,僅先交付原告試用,以便不斷修改,並非被 告已無力修改。惟原告不明究理,逕認被告已無法完成系統,片面解除契約 ,究屬無據。且被告已交付使用中之部分並非全屬不能使用,自不能主張全 部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
綜上所述,原告由於未能配合被告如期安裝軟體,加以人員不諳操作程序,妄指被 告違約,本件合約被告已完成主要部分工作,且均正常運作中,雙方爭執者乃屬細 節上程式之運作,被告於技術上不難克服,惟須原告密切配合,先前之延誤主因原 告配合不足,加以雙方溝通不良所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實有失依 據,亦顯失公平。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委託被告設計承作毛衣及紗品加工生產系統電 腦軟體一套,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三個月安裝第一階段軟體並測試完成交原告使 用,六個月使整個系統運作順暢,惟被告所交付之軟體迄今仍無法運作順暢,且 約定軟體應具之功能約有百分之五十欠缺無法改善,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補正,並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七日內補正瑕疵,惟被告 猶未補正,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依民 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五十萬四千元等語。被告 則以:被告否認所安裝之軟體有原告所指之瑕疵,且合約主要部分被告均已完成
,其餘細節運作因原告未能配合而尚未修改完成,並非被告無力完成,原告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亦乏依據云云,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委託被告設計承作「毛衣及紗品加工生管系統 」軟體一套,約定總價金六十三萬元,被告應於簽約後第三個月安裝第一階段軟 體並測試交付原告使用,六個月使整個系統運作順暢,被告已安裝軟體,原告並 已支付五十萬四千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安裝之軟體,欠缺合約約定之功能而有瑕疵一節,雖為被 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可以安裝的軟體均已安裝,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云云。經 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會同兩造派員操作系爭軟體由本院勘驗,以明瞭被告 交付之軟體是否欠缺合約約定功能,勘驗結果(一)毛衣生管系統:1、客戶報 價管理系統:確無合約約定之「報價清單一覽表」;2、訂單系統:確無合約約 定之「期間別未交清系統表」、「訂單成本預估表」;3、委外代工管理系統: 確無合約約定之「代工廠未交清統計」;4、採購管理系統:並無合約約定之「 採購彙總明細資料」;5、庫存管理系統:經測試該軟體所顯示庫存資料與實際 庫存數量並不相符;6、應收帳款管理系統:未收帳款明細、已清帳款明細無法 以報表方式顯示,且無合約約定之「月別應收帳款總表」、「產品銷售報表」、 「產品線銷售報表」;7、應付帳款管理系統:並無合約約定之「月別應付帳款 總表」;8、運費及出口費用管理、訂單實際成本分析功能均付之闕如。(二) 紗品生管系統:1、訂單系統:並無合約約定之「期間別未交清統計表」、「訂 單成本預估表」、「訂單異動日報表」;2、委外代工管理系統:委外代工單報 表僅能列印一次,此外,並無代工廠未交清統計,且委外代工部分僅能顯示交貨 數量,無法顯示完工情形。3、庫存管理系統:欠缺工廠庫存總表、庫存紗種彙 總表;4、應收帳款部分:無已清、未清應收帳款明細表;5、應付帳款管理系 統:無月別應付帳款總表;6、實際成本分析部分:無成本分析表。此有本院八 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見狀雖改稱:本院履勘所見尚未具備 功能部分係尚未致完工階段之系統云云,惟查本院履勘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 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已詢問被告之代理人系爭系統是否已全部安裝完成?經被告律 師表示已全部安裝後本院始訂期前往勘驗,被告事後見勘驗結果欠缺合約約定功 能,即改稱未具備功能部分係尚未致完工階段,其並非無力完成云云,顯非可採 。堪認原告指稱被告交付之軟體欠缺合約約定之功能而有瑕疵,並非子虛。而原 告就前開瑕疵曾催請被告修補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中如毛衣生管系統 庫存部分,依卷附兩造合約約定應有副料、成品庫存管理查詢功能,惟被告提供 之軟體欠缺上開功能,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傳真通知被告補正後, 被告不僅未能補正,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函覆原告,謂原告要求超出合約範 圍被告公司檢討後認為無能力達成其要求等語,此有傳真信函一件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已明示拒絕修補該瑕疵。而原告委請律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正式發 函請求被告七日內修補瑕疵,該函被告已收受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提出之律師函可證,然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前往勘驗系爭軟體仍有上 述瑕疵存在,堪認被告並未修補瑕疵。
四、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間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 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者,完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 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物之出賣人對 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 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 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規定應負擔保責任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同 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兩造所約定之 契約,為「定作物之供給契約」,其性質含有買賣關係及承攬關係之混合體。依 前開規定,被告兼為承攬人及出賣人,應擔保其交付之工作物並無滅失或減少契 約約定效用之瑕疵,惟被告交付之物確有如上瑕疵,經原告催告限期命被告修補 ,然被告並未修補,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並 無不合。至於被告辯稱因原告未能配合修補,且已交付使用部分並非全屬不能使 用,如許原告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云云,惟查被告所辯原告未能配合修改一節,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可採;且原告委請被告設計承作毛衣及紗品生產管理系統 之目的,既在於使毛衣及紗品之生產、管理全面電腦化,惟經本院勘驗結果,被 告提供之軟體不僅未能「正確」反應毛衣庫存,且原告生產管理所需各項報表、 功能亦多所欠缺,尚須原告以人力補其不足,並不足以達成使原告公司毛衣、紗 品生產管理全面電腦化之要求,該等瑕疵既非無關緊要,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尚 難謂顯失公平。
五、從而,兩造所訂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價金五十萬四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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