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濟倫
代 理 人 趙懷琪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濟倫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 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 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因其為支應生活需求及房屋貸款情形下, 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手機欠款)、天緯股份有限公司(手機欠款) 等金融機構申請房屋貸款、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手 機欠款,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918,803元,然債務 人之收入無法清償借款,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書面申請前置協商,但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因而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於民國103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9,73 7元,扣除每月支付水電瓦斯費2,464元、交通費(含油費) 4,500元、電話費500元、伙食費7,500元、勞健保費2,776元 、扶養子女費用13,560元等支出,每月支出共為31,300元, 業已入不敷出,又名下雖有汽車兩輛,為其中一輛汽車業已 於88年間報廢,另一輛則為87年出廠之汽車、而金融機構存 款合計為6,602元(包含彰化商銀、華南商銀、國泰世華銀
行、台新商銀、合作金庫銀行、玉山商銀、臺灣土地銀行、 萬泰商銀、臺灣企銀),此外,無其他財產,實無能力清償 積欠之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101、10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配偶及子女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配偶及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彰化 銀行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台新商 銀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玉山商銀存摺、臺灣土地銀行 存摺、萬泰商業銀行存摺、臺灣企銀存摺、汽車行車執照、 身分證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美客族展業股 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金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保 母在宅托兒契約、母親及前婚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母親及前婚子女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中華電信電信費帳單、加油站統一發票、健康保 險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 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戶口名簿、子女之南山人壽保單、臺 北市大同托嬰中心收據、汽車照片、聲請人之岳母及配偶具 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收據、大臺北區 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 據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 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3月2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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