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52號
TPDV,104,消債更,52,201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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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有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有志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 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 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 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 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 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 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 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 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 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 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 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 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 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 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永豐銀行綜合 評估審查後,提供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新台幣(下同 )1 萬8846元,惟聲請人無力負擔而致協商不成立,衷心希 望藉由更生程序獲得重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無擔 保債務383 萬2740元,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聲請 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雖永豐銀行 提供,利率0 %,每月清償1萬8846元,共計180期之還款方 案,惟經該行於103年11月20日陳報,聲請人月收入切結3萬 2000元,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故聲請人據以聲 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現係任職於第三人雅美自助餐店,每月薪資現金 3 萬2000元,此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 職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堪信為真。本院即以上開收入 3萬2000元為斟酌聲請人是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乙節。 ㈢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104年2月24日陳報 狀所載,其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項目為房屋租金 8500元、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及網路費1000 萬元,每月合計1 萬8500元等情。前開必要生活支出部分, 聲請人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衡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非係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 ,以維持債權人之權益,是以尚難以聲請人之前開片面主張 為據。經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3 年度台北市平均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794元(乃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 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惟 所謂最低生活費,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最 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



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 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定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由是可見,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 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之60%所定,尚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 該標準無異要求債務人在履行清償方案期間,均應維持低收 入戶之生活。然低收入戶尚且可能有政府補助,惟債務人提 出清償方案仍需清償6年至8年,在該等期間卻無之,則令消 債條例債務人之生活條件甚至劣於低收入戶之生活,實有違 人性尊嚴。是故,前開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僅能作為債 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本院衡酌聲請人前開每月各項 支出必要性、前開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標準,及聲請人 個人之環境、生活狀況等情綜合判斷,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費用於1萬8500元範圍為適當。
㈣承前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 萬2000元,然聲請人每月 之必要支出為1 萬8500元,每月餘1萬3500元(計算式:3萬 2000元-1萬8500元=1萬3500元),確實不足負擔最大債權 銀行永豐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即每月償還約1 萬8846元。故 經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後,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應予其更生之機會。四、從而,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無法 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此外,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 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 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 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 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4年3月24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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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