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珠英
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 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 、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 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 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 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 ,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 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債務清理向鈞院聲請更生,然 聲請人現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之 簡易人壽保險遭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 興資產公司)扣押,若繼續執行,恐影響其他債權人權益,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等語。三、經查,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軍退除 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10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件所示,目前債務人之主要收入來源為國軍退除役官兵 俸金每半年新臺幣(下同)133,896元,名下財產有福特六 合汽車一輛及中華郵政公司之保險金債權,此外則無其他有 價值可供執行之財產(見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63號卷第 3至5頁、104年度消債補字第18號卷第20至24頁)。依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僅得就於維持聲請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外之部分為強制執行。另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保險金、存款債權,倘係維持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是債權人除上開汽車外,僅得就 債務人上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及中華郵政公司保險金債權 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外之部分為 強制執行,準此,債權人力興資產公司對債務人之保險金債 權實行民事執行程序,則各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之120日 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是本件亦無停止對於債務人 財產實施民事執行程序之必要,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 ,亦得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故有關保險金、 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與否,對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 償,影響非高。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行使債權、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等保全處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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