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69號
TPDV,104,抗,69,201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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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賀龍華(即張雍容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郭茂忠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8日本
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4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 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 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 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 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 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 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 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 押物(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抗字第 306號判例參照)。準此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 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已足明瞭確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且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 至債務人或抵押人如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或其金額有爭執,應 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 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 80號、51年台抗字第 2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況抵押權人依 民法第 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 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 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 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 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 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 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抗告請 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最高法院51年度第5 次 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第三人張雍容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 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95年11月24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26 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存續期間自95年11月9 日起 至145年11月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 日,並經登記在案。嗣張雍容於同年11月28日向相對人借款 355 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 視為到期。詎被繼承人張雍容於102年8月20日死亡,相對人 乃於103年9月30日催告通知被繼承人張雍容之法定繼承人即 抗告人履行,惟抗告人未履行上開約定,已喪期限利益,尚 欠本金2,424,971 元及其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爰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業與抗告人於103 年10月27日達成債 務展延清償協議,相對人並依約於103年11月13日向相對人 清償部分債務即11萬元,是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 有「債權已屆清償期」及「未受清償」等情,原審准予相對 人所為拍賣抵押物聲請,容有未洽。又依貸款契約書第3章 第4條第4款約定,僅於抗告人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 相對人始得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然相對人明知抗告人於 被繼承人死亡後未有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情,且於抗 告人長年旅居在外,無從得知被繼承人之債務情形,及抗告 人曾委由律師向相對人審閱本件借款之契約文件及相關資料 為其所拒之情形下,竟依貸款契約書第3章第4條第1款及第1 0款約定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顯有失公平且違反誠信原 則。為此,提起抗告,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張雍容有前揭借款 債權存在,並經被繼承人張雍容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及依法登記在案,且前開借款債權業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貸款契約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通知函 、郵局存證信函、登錄單等件影本為證,原裁定為形式上審 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另細 繹卷附貸款契約第3章第4條第1、4款約定「…,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乙方得隨時減少本借款之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 ,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㈣ 因死亡而其繼承人聲明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內容( 見原審卷第55頁),可知係約定於有各款情事發生之時,即 具備該條各款之任一要件,相對人即得向債務人主張該條約 定之效果。抗告人雖辯稱本件依貸款契約第3章第4條第4款



約定,抗告人並未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相對人應不得 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云云,要非可採。再者,相對人既於 繼承原因發生後之103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抗告人催告本 件借款債權,並經抗告人於103年10月15日收受該函後於同 日委由周定邦律師鄭雨青律師代其處理還款事宜,有郵局 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委任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則自形式上審查,依前開約定,其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縱抗告人於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後再清償部分欠款,亦不因此回復其期限利益而 認其清償期仍未屆至。至抗告人其餘主張,核屬相對人與抗 告人間貸款契約書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 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 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為爭執,並據為廢棄原裁定之理 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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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