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陳珈汶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30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票字第23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1 月11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相對人公 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下同)230,000元,利息按年息20%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3年11月26日,詎於 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186,417元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2年11月11日簽發本票230,000元 ,每月按期繳費8,877元之本息,近日雖有1、2期未按期繳 納,然均有補繳,已清償部分債務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本票為證。抗告人辯稱其已清償部分債務部分,為實體法上 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 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 ,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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