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96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上列原告與被告同昌建築無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
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促字第2692號),經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補字第48號),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623,26
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2,251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1,000 元外,尚應補繳911,25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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